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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
国内商事仲裁业务指导意见
GUIDING OPINIONS
唐山市律师协会 唐山仲裁委员会
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国内商事仲裁业务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律师事务所:
为充分发挥律师在商事仲裁中的作用,唐山市律师协会联合唐山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制定了《律师办理国内商事仲裁业务指导意见》,旨在规范律师办理商事仲裁业务以及律师在接受委托参与订立仲裁协议、启动仲裁程序、履行仲裁代理人职责、办理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代理等业务,帮助律师熟知应尽义务和正确履行职责,指导律师熟练运用商事仲裁方式帮助当事人解决争议,规范代理行为,防范代理风险。《指导意见》作为律师参与仲裁实际业务的指导和参考,为非强制性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学习,并作为业务指导。
唐山市律师协会唐山仲裁委员会2022年10月19日
关于制定
《律师办理国内商事仲裁业务指导意见》的说明
为充分发挥律师在仲裁中的作用,规范律师办理商事仲裁业务,唐山市律师协会联合唐山仲裁委员会制定《律师办理国内商事仲裁业务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目的是指导律师在接受委托参与订立仲裁协议、启动仲裁程序、履行仲裁代理人职责、办理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以及仲裁裁决执行等代理业务中,所涉商事仲裁的各个环节应注意和掌握的相关流程,明确律师应尽的义务和应履行的职责,旨在指导律师熟练运用商事仲裁方式帮助当事人解决争议,规范仲裁案件代理行为,防范代理风险。
一、对商事仲裁法律业务的操作流程进行了系统、详尽的梳理
《指导意见》就国内商事仲裁制度的优越性和特点进行了总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一般规定,提出了商事仲裁案件代理的基本操作流程。《指导意见》从商事仲裁的委托、仲裁协议的订立为起点,对律师如何起草有效的仲裁协议,如何启动仲裁程序,如何提出仲裁请求及进行答辩,如何收集及举示证据、选定仲裁员,如何在庭审中行使律师的职责等,均作了详细规范,并对每个环节操作流程中的相关重点问题作了特别提示,对规范律师办理商事仲裁业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二、对仲裁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诉讼问题作出详解
根据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相关规定,指导意见中全面介绍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仲裁保全、仲裁裁决的执行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撤销等方面涉及的诉裁衔接问题。同时对律师在进行上述代理业务时应尽职责作了指导性说明,就相关诉裁对接的时间节点进行了特别提示,便于律师准确把握,更好履行代理职责。
三、为律师办理商事仲裁业务提供规范化的指导
本《指导意见》在积极帮助律师熟悉仲裁业务,积极推广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的同时,为全市律师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化业务指导。
《指导意见》在总结商事仲裁法律业务办理经验、梳理汇总问题的基础上,对律师参与商事仲裁全流程的相关问题进行了逐一规范,以确保律师在接受商事仲裁法律业务委托前后,可以对照本《指导意见》所载明的各环节开展代理工作,尽职履责,防范风险。

唐山市律师协会 唐山仲裁委员会
律师办理国内商事仲裁业务指导意见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
本指导意见旨在为律师办理国内商事仲裁案件中涉及的仲裁协议起草、效力、代理、司法审查等相关实务问题提供参考建议及业务指导,提高律师办理国内商事仲裁法律业务的能力和服务质量,维护律师行业职业形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适用】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律师办理依据我国国内(不含港澳台)仲裁法律制度,由各民商事仲裁委员会、各专业仲裁院及仲裁中心受理的各类商事纠纷仲裁案件的咨询、代理等法律服务工作。
第三条【法律依据】
本指导意见的主要法律依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21]21号】;(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
第二章仲裁业务代理
第四条【服务范围介绍】
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商事仲裁业务时,应向委托人介绍以下服务范围:
(一)仲裁协议拟定、审查和效力异议申请;
(二)提出仲裁请求、反请求;
(三)选定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
(四)提交证据、参加仲裁庭审;
(五)申请财产和证据保全;
(六)申请执行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八)其他与仲裁有关的法律事务。
第五条【仲裁原则介绍】
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商事仲裁事务时,应向委托人介绍以下仲裁原则:
(一)自愿原则。当事人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没有合法有效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二)独立原则。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具体表现在:1.仲裁机构不属于任何行政机关,也不隶属于人民法院;2.仲裁机构的设置按地域设置的原则,相互独立,没有隶属关系;3.仲裁委员会、仲裁协会与仲裁庭三者之间相互独立,仲裁庭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不受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的干预;4.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活动行使监督权。(三)一裁终局原则。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或起诉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强制执行原则。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与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相同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不履行裁决的,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合法、公平原则。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应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六)保密原则。不同于诉讼的公开开庭及裁判文书公示,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仲裁处理结果也不对外公开,具有较好的保密性;(七)可选择性原则。仲裁不受仲裁机构和区域的限制,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仲裁地均具有可选择性;(八)司法救济制度。当事人认为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具有《仲裁法》规定的法定撤销或不予执行情形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
第六条【当事人接待】
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商事仲裁案件时,应向当事人询问并告知下列事项并做好接待笔录。
(一)【询问事项】
1.是否有仲裁协议,协议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2.案件是否符合《仲裁法》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条件;
3.案件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4.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明确;
5.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是否明确、具体、合法;
6.如委托人居住地在国外,能否提供合法的委托手续或证明;
7.仲裁程序中涉及的其他事项。
(二)【告知事项】
1.仲裁裁决是终局的,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上诉,也不能再到人民法院起诉;
2.如需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当事人应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保全申请;
3.仲裁可能涉及的审理时间和费用种类等;
4.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有权提出仲裁反请求;
5.仲裁员选定程序、举证时限要求、庭审程序等;
6.有关风险事项(通过书面风险告知书、告知函等形式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委托代理】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商事仲裁案件时,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接受委托前,律师事务所应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以决定是否接受委托;(二)接受委托后,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或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指派本所律师担任代理人;
(三)接受委托时,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合同)》,办理委托授权手续。委托代理协议应当约定委托事项、承办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方式和范围、法律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授权委托手续的代理权限应明确、具体,注明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如特别授权,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授权委托代理人选定仲裁员、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或提出仲裁庭组成方式,提出答辩或提起反请求,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进行调解、和解并发表意见,参与仲裁开庭审理活动,提交证据、发表质证及代理意见,领取仲裁材料及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签署仲裁保证书等;
(四)律师应对询问、审查、风险告知等事项形成笔录或备忘录,由委托人签字确认后附卷;
(五)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六)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委托人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虚假仲裁的,律师有权拒绝代理。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时,应及时通知委托人;
(七)对不符合法定仲裁范围或属于可以申请仲裁但仲裁协议内容有瑕疵的案件,律师应向委托人做好解释工作;
(八)律师接受委托后不得私自与仲裁庭组成人员讨论、汇报、沟通有关案情,不得宴请、馈赠,不得指使或诱导委托人行贿;
(九)律师代理仲裁案件时,提交的全部材料均由仲裁秘书收取,不得直接向任何仲裁庭组成人员提交。律师在提交材料时,可以要求仲裁秘书出具接收材料的凭证;
(十)律师代理仲裁案件时,不得披露、暗示与代理事务无关的其他身份关系。律师仲裁员在担任代理人时,除遵守律师行业有关规范外,还应遵守所在仲裁机构的管理规定;
(十一)律师不得利用仲裁程序赋予的权利或存在的疏漏,故意妨碍程序进行,或损害其他仲裁参与人的权利;
(十二)律师不得利用代理人身份向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案件信息及审理情况;
(十三)律师代理商事仲裁案件,应了解和掌握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及相关规定,特别是仲裁程序中各环节的时效规定和法律后果,及时行使仲裁权,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仲裁协议
第八条【仲裁协议及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当事人间同意将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1.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援引载有仲裁条款的其他文件,即为达成仲裁协议;
2.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承诺,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3.邀请仲裁时,受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仲裁的;
4.第三方调解或当事人自愿和解过程中,双方签署的调解、和解笔录等文件中载明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
5.双方当事人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但没有书面仲裁协议或协议约定不明确的,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明确表示同意,经补签仲裁协议或将当事人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陈述记录在案的,视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
6.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主体相同的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书面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具有以下基本内容:
(一)【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指仲裁协议中约定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争议内容或范围。
1.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撤销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2.律师在起草或审查仲裁协议时,应当充分审查仲裁事项,避免因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而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注意仲裁事项的规范表达;
3.律师在起草或审查仲裁协议时,应全面研判当事人业务可能发生的纠纷和争议,确保争议仲裁事项约定全面准确;
4.仲裁协议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均可认定为仲裁事项。
(二)【仲裁机构的选定】
1.律师应充分了解《仲裁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选定仲裁机构的规定,在起草仲裁协议条款时应对选定的仲裁机构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避免因未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可能导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2.以下情况属于选定了仲裁机构:
(1)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或其工作机构的,应当认为选定了仲裁机构;
(2)仲裁协议约定由合同主体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仲裁机构仲裁,视为约定了上述所在地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仲裁机构;(3)当事人约定不明确,仅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争议的当事人、标的物或民商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均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视为约定了该行政区域的仲裁机构仲裁,但该行政区域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4)当事人约定按照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纠纷提交该仲裁委员会仲裁。
(三)【仲裁规则及仲裁地选定】
1.仲裁规则是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所应遵循和适用的规范;2.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规则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约定在某一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可以推定其默示约定适用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3.仲裁规则一经选定即发生强制力,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必须遵守,不得违反;4.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约定不成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但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另行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的除外。
第十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律师在办理商事仲裁业务时,应注意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的效力独立于合同本身的效力,不因合同本身效力而受到不利影响,具体包括:
(一)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二)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被撤销的,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向仲裁协议的效力。律师需要注意,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但在此种情况下,主张仲裁协议成立的一方负有相应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无效仲裁协议】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四)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无法确定,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五)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除外;(六)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七)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
第十二条【仲裁协议的继承、继受与转让】
律师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应注意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仲裁协议的继承、继受以及转让的规定,并根据当事人的实际需求确定仲裁协议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三条【仲裁协议的起草】
律师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应尽量避免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约定。具体可注意以下事项:
(一)注意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在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建议单独、明确、具体、规范约定仲裁解决方式;
一般性仲裁示范条款:
1.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
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ettled by the parties through negotiation. If negotiation fails, the case shall be submitted to TangshanArbitrationCommissionfor arbitration;
2.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唐山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在唐山,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Anydisputes arising from or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ubmitted to Tangshan Arbitration Commission(TSAC)for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rules of arbitration in effect at the time of applying for arbitration. The seat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Tangshan . 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the parties.
(二)应与委托人沟通拟选择的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注意仲裁事项的规范表达,避免因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三)仲裁条款的内容。建议律师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参照拟选定的仲裁机构官方网站公布的仲裁示范条款,规范书写。实务中,仲裁机构可能因下设不同的工作平台或机构而有不同的仲裁示范条款,律师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和主合同性质,选取相关适用的示范条款;
(四)若某一交易或关联的多个交易涉及多份合同或文。
(五)风险提示。
1.律师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应充分与各方当事人沟通,在了解其商业意图的基础上,告知各方若不同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可能在争议解决过程中产生额外的成本和风险,增加当事人解决争议的程序负担。建议各方当事人采取相同的仲裁条款或达成统一的仲裁协议;
2.律师应当注意,政府机关等行政组织,以平等市场主体身份参与缔约时产生的纠纷,除行政协议外,均可提交仲裁。实务中,应结合是否有利于公平诚信、市场秩序以及当事人权利等综合判断。
第十四条【仲裁协议的效力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二)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三)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五条【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
(一)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管辖;(二)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仲裁机构的自裁管辖权】
(一)对仲裁协议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由该仲裁机构或其授权的仲裁庭作出决定;
(二)自裁管辖权是终局的,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委托人要求律师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申请撤销仲裁决定的,律师应告知其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放弃异议及禁止反言】
(一)律师应当充分向当事人说明,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或在仲裁程序中以实际行动接受了仲裁协议效力的(如主动提起仲裁的一方),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二)律师应告知委托人,若其未能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是之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三)当事人未按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
第十八条【仲裁管辖异议申请】
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应提交申请书及仲裁协议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
日期、国籍及住所。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以及法定
代表人或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二)仲裁协议的内容;(三)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四)提交的外文申请书、仲裁协议及其他文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建议律师在实务中同时准备好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仲裁机构立案受理文件等文件的副本,以便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时可以提交。
第十九条【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冲突规则】
(一)律师参与起草涉外仲裁协议,在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应当作出明确约定;
(二)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并非一定与该商务合同实体的准据法一致。
风险提示:律师应当了解,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
第四章仲裁员与仲裁庭
第二十条【仲裁员的确定】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组成。由多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一人;
(二)当事人约定或仲裁规则规定由多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三)当事人约定或仲裁规则规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四)仲裁双方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应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确定;(五)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六)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选择仲裁员的注意事项】
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按照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在该机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尽量选择熟悉相关专业知识的仲裁员。以便能迅速准确地抓住争议焦点、分清是非责任、提出解决争议的最佳方案,提高仲裁效率和审理质量;(二)应避免选择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仲裁员。若因回避导致整个仲裁程序中止,则将延长仲裁时间,甚至产生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重新仲裁、不予执行或被撤销的风险;(三)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选择仲裁员。若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有效期限内选定仲裁员,仲裁机构将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该项权利,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四)选择仲裁员时,应考虑仲裁员是否与案件所涉领域相关,是否有充分的办案时间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五)对仲裁庭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提出回避申请的,参《仲裁法》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相关规定执行;
(六)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规定的相应回避情形。
第二十三条【回避申请与决定】
律师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可以向仲裁机构提出对仲裁员的回避,并提交仲裁员回避申请书。回避申请注意以下事项:(一)提出回避申请应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二)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得知的,可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书面提出;(三)书面审理的仲裁案件,回避申请一般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书面提出;(四)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风险提示:
律师应详尽阅读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主要依据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律师应把握回避申请提出的方式、时间节点和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更换】
仲裁员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更换:
(一)仲裁员死亡或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仲裁员主动退出
案件审理、仲裁委主任决定其回避或各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
的,应当更换;(二)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没有按照仲裁规
则、仲裁员工作守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更换;(三)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机构送
达的更换仲裁员通知要求重新选定;原本由仲裁委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主
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仲裁机构应按照仲裁规则规定,将
重新组成仲裁庭的通知送达当事人;(四)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规定的相应情形。
第二十五条【仲裁员更换的后果】
(一)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二)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三)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被更换的,此前进行的审理程序可以请求重新进行,但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必要。
第五章仲裁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仲裁当事人】
仲裁当事人是指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活动,并受生效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协议约束的当事人,主要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一)申请人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并启动仲裁程序的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指申请人诉称商事法律关系发生争执,而由仲裁机关通知参加仲裁的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案外人参与仲裁】
(一)《仲裁法》未规定仲裁第三人或案外人参与仲裁的制度,如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了邀请仲裁或案外人参与仲裁的制度,可以依据仲裁规则执行;(二)律师在参与仲裁活动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不得追加第三人或案外人参加仲裁的情况。但应关注仲裁规则是否有相关规定,并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判断。
第六章 仲裁申请
第二十八条【仲裁申请及材料】
申请仲裁时应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书的格式要求等,可在仲裁机构的官方网站上查询。申请书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居民身份证号码、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和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若约定了送达地址和方式的,应一并写明;(二)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尽量明确支持仲裁主张的相关证据或法律论证;(三)证据材料。应提供证据目录清单,并说明证据来源、证明目的、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四)仲裁申请材料的提交份数、形式,律师在提交材料前应当向仲裁机构咨询或自官网查询。
第七章仲裁答辩
第二十九条【答辩及证据提交】
律师担任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时,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证据。未提交答辩书及证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答辩书应当由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尽量明确当事人的联系方式、送达地址;(二)答辩意见和事实、理由,尽量明确支持答辩主张的相关证据、法律依据或法律论证;(三)证据材料。应提供证据目录清单,并说明证据来源、证明目的、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四)答辩书提交份数、形式,应当符合仲裁机构送达的仲裁受理通知规定。
第三十条【仲裁反请求】
(一)仲裁反请求是指在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以仲裁申请人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的与申请人仲裁请求在事实和法律上有牵连的,目的在于抵消或吞并申请人仲裁请求的独立请求;(二)律师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就是否提出反请求应当注意:1.律师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时,应就是否提起反请求与委托人沟通;2.仲裁反请求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单独提交,并写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附相关证据;3.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机构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4.律师代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告知委托人预交反请求仲裁费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预交的,将被视为撤回反请求申请,或存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风险。
第三十一条【异议事项审查】
(一)律师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还应注意审查有无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和受理机构是否有管辖权等情况;
(二)根据审查情况与委托人沟通后采取相应措施,律师应按本指导意见有关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的内容,代理当事人进行相应的异议程序。
第三十二条【请求或反请求变更】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二)当事人申请变更的,应当在仲裁规则或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并提交书面申请。
第三十三条【财产保全】
(一)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二)当事人申请仲裁财产保全的,由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转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三)提示建议:
律师应提醒委托人,申请保全有错误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八章证据提交与质证
第三十四条【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有义务举证证明自身主张的事实或举证反驳对方主张的
事实;(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举证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
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不同意延期举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
证;(三)境外形成的证据,仲裁规则规定应办理公证认证程序的,应提
前办理;(四)外文证据应提交中文译本。
第三十五条【质证】
(一)当事人或律师应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律师应围绕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还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就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发表意见;
(二)提示建议:
为确保质证的全面、准确,建议律师尽量在庭前拟定书面质证意见,并随电子文件一并提交仲裁庭,确保庭审记录准确。
第三十六条【证据收集】
(一)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全面收集和整理证据;
(二)提示建议:
1.律师在了解案情后,如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仲裁规则及律师行业相关规范进行调查和固定证据;2.向仲裁机构申请调取的证据,存在仲裁机构也无法调取证据的风险;3.调查的内容和目的可告知委托人,调查时可请委托人提供线索和证人名单,请求委托人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七条【证据保全】
(一)如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在仲裁进行阶段,律师可向仲裁机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由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保全;(二)在仲裁前,律师可以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三)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依据《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三十八条【律师调查取证】
律师进行商事仲裁案件的调查取证时,应参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申请鉴定】
(一)对专业问题,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相关鉴定
规则的规定申请鉴定;(二)提示建议:1.律师应告知委托人,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方预交,存在不预交鉴定
费,终止鉴定的风险;2.当事人应当根据鉴定需要提交所需证据材料,且应当经过质证;3.存在根据鉴定申请人提供的鉴定材料,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风险。
第四十条【专家辅助人员出庭】
(一)律师可以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对鉴定意见或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书面申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说明或解释,以便仲裁庭结合案件情况、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就专业问题进行综合判断;
(二)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载明拟证明的专业问题,并提供专家辅助人的身份证明文件、联系方式;
(三)律师应告知委托人,专家辅助人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四)风险提示专家辅助人仅作为辅助人员出庭,帮助仲裁庭全面了解和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其解释或说明有可能不被采纳。
第四十一条【证人出庭】
(一)提交证据中有证人证言的,应当在仲裁规则或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待证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二)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按仲裁规则要求,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或作出书面保证。证人拒绝签署或作出保证的,可能承担不得作证的风险;(三)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当事人及律师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发问。
第九章仲裁庭审
第四十二条【开庭前的准备】
(一)律师应在开庭前充分阅卷,拟定庭审思路和代理提纲,熟悉有关法律法规、仲裁规则、商业习惯,确定是否申请鉴定或申请证人、专家辅助人出庭;(二)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除及时举证外,还应及时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和书面代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与委托人沟通】
仲裁案件开庭审理前,律师应充分与委托人交换意见、熟悉案情,分析证据、说明举证责任,明确请求、反请求及答辩内容,介绍庭审程序、沟通庭审方案,以便庭审时与委托人相互配合。
第四十四条【延期开庭申请】
律师收到开庭通知后,发现与其他庭审工作相冲突等特殊或突发情况的,应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及时向仲裁庭提出延期或迟延开庭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文件提交】
(一)律师应按照法律、仲裁规则规定和仲裁庭的要求,及时提交仲裁文件或补充文件;(二)律师应提前认真拟好开庭提纲、询问提纲,提高庭审效果和效率。
第四十六条【出庭要求】
(一)律师应严格遵守开庭纪律与要求,按时出庭、衣着得体、仪表端庄,服从仲裁庭指挥,充分阐述、积极辩论,准确引用法条或证据,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和人身攻击;
(二)提示建议:
1.律师应注意并告知当事人,仲裁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其他人员旁听的,才能旁听;2.律师应当提醒当事人服从仲裁庭的纪律与要求。
第四十七条【先行裁决】
(一)先行裁决是指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的,在最终裁决作出前,仲裁庭依据部分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当事人的部分仲裁请求事项先行作出的裁决;
(二)提示建议:
1.律师可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向仲裁庭提出先行裁决申请;
2.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四十八条【代理意见】
(一)律师应围绕争议焦点和仲裁请求,根据仲裁庭审理情况书写代理意见,并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时间与形式提交;
(二)代理意见应围绕仲裁庭审理的焦点问题及当事人的主张、证据、法律适用进行阐述,应做到观点明确、逻辑关系清楚、法律依据充分;
(三)提示建议:
建议律师在开庭前拟定代理意见初稿,庭后按照仲裁庭要求及时调整、补充。
第四十九条【仲裁的中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1.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2.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3.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申请人或反请求申请人在裁决前欠缴仲裁费、鉴定费的;
5.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6.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提示建议:
1.律师应当特别提示,出现上述情形时会导致仲裁程序的中止。待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仲裁程序恢复;2.需特别提示当事人,在仲裁裁决前欠缴仲裁费、鉴定费且经仲裁委员会通知仍未缴纳的,存在案件中止的风险。
第五十条【仲裁的终止】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终结:
(一)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义务承担人的;
(三)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章仲裁和解与调解
第五十一条【协助和解与参与调解】
仲裁期间,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接受仲裁庭调解。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做好仲裁和解、调解工作。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和解】
(一)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申请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结案,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申请;
(二)当事人在仲裁开庭前和解的,可以申请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
(三)提示建议:
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且尚未撤回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申请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已经撤回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提出仲裁申请。
第五十三条【仲裁庭调解】
(一)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申请,也可以申请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二)调解协议已即时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仲裁庭可以不制作,但应将调解协议及履行情况记入笔录,各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应在笔录上签字;
(三)调解过程中,律师应告知委托人以下事项:
1.仲裁庭允许当事人超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范围达成调解协议,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2.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范围的,应当补交仲裁费;
3.双方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前反悔的,可恢复到调解前的仲裁程序;
4.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经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同意,案外人可以参加调解;
6.仲裁调解过程可以不制作笔录,是否制作笔录由仲裁庭决定
7.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援用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8.调解不成的,仲裁庭不得将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或陈述作为裁决依据。
第十一章仲裁裁决执行
第五十四条【申请执行】
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如被申请人不执行裁决,可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其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第五十五条【申请不予执行】
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应注意以下问题:(一)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二)当事人应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向受理法院的执行部门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第五十六条【案外人不予执行】
律师接受案外人不予执行的委托,应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8】5号《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第九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情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受理法院执行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十七条【境外裁决承认与执行】
(一)律师接受委托,代理有关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外国的仲裁裁决、调解的承认、执行案件,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合同)》,并签署授权委托书;(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7】22号《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审查仲裁裁决文书及相关材料;(三)应在委托人的配合下准备有关法律文件,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第五十八条【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当事人举证证明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代理其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
第五十九条【撤销仲裁裁决】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注意以下问题,并将相关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
(一)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二)是否处于收到仲裁裁决文书的六个月内;(三)在委托人的配合下准备有关法律文件,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四)律师不得向委托人作出任何形式的承诺,应告知其存在撤销申请被驳回的风险。
第六十条【重新仲裁】
如存在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或经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庭重新仲裁等情形,同一律师继续代理仲裁活动的,应与委托人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六十一条【结案归档】
仲裁案件办理完结后,律师应当及时整理案卷资料,进行归档。
第十二章仲裁风险
第六十二条【律师办理仲裁业务的常见风险】
(一)申请不符合条件的风险。当事人申请不符合法定的仲裁案件受理条件的,存在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被驳回申请的风险;
(二)仲裁请求不适当的风险。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应明确、具体、完整,仲裁庭对当事人未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予审理。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应适当,不随意扩大请求范围。无根据的仲裁请求得不到支持,当事人还将承担相应仲裁费用增加的风险;(三)逾期变更仲裁请求的风险。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提起仲裁反请求,如超过仲裁受理范围或指定期限,有不被受理的风险;(四)超过仲裁时效的风险。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后,被申请人主张该申请已超过时效且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的,其仲裁申请存在被驳回的风险;(五)授权不明的风险。特别授权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应在授权委托书中特别注明,未注明特别授权或特别授权范围不全的,代理人就无特别授权事项发表的意见存在不被采纳的风险;
(六)不按时交纳仲裁费用的风险。当事人提起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不按时预交仲裁费、鉴定费,或缓交、减交、免交仲裁费用的申请未获批准后仍未交纳费用的,存在中止审理或按照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风险;
(七)不提供或不充分提供证据的风险。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无法充分证明所主张事实的,存在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的风险;
(九)超期举证的风险。超过仲裁规则或仲裁庭规定期限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属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的除外;
(十)不提供证据原件的风险。当事人无法或不能提供证据原件的,可能影响证据的证明力,存在不被采信的风险;
(十一)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风险。如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影响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存在不被采信的风险;
(十二)不按规定申请审计、评估、鉴定的风险。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或仲裁庭规定或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审计、评估、鉴定申请,或提出申请但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评估、鉴定的,存在对其产生不利的裁决的风险;
(十三)不按时出庭或中途退庭的风险。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将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提起反请求的,将对反请求的内容缺席裁决;
(十四)送达地址不明确的风险。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明确,存在仲裁文书无法送达的风险。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通知与送达】
仲裁规则通常规定直接送达或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的方式送达,也可以按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或仲裁机构及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
律师应注意仲裁规则规定的通知和送达方式,避免漏收仲裁资料。
第六十四条【本指导意见的解释】
(一)本指导意见由唐山市律师协会与唐山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并负责解释;
(二)本指导意见作为律师在商事仲裁实际业务中的指导和参考,为非强制性或指引性规定。
第六十五条【生效】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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