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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页,共75页一、问题的提出债权转让通知在债权转让交易中居于重要地位,其既是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所受让债权的必经步骤,又是债务人借以保护自身利益的必要“屏障”。我国原《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和《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均规定一般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人为债权让与人。此外,《民法典》第764条规定了作为债权受让人的保理人也可以进行债权转让通知。这就产生了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权利义务在让与人与保理人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具体而言,国内司法裁判和学理研究所呈现的争议包括: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有效条件是什么?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与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效力关系如何?具体而言,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可否替代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在应收账款多重转让或多重保理场合下,当债权转让登记与转让通知指向的债权归属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处理?在有追索权暗保理交易中,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行使追索权是否应以向债务人通知应收账款转让事实为前提条件?本文拟就以上问题展开讨论,以求教于同仁方家。二、保理人债权转让通知的有效条件(一)主要裁判及学理意见分歧债权转让通知主体的不同对债务人的利益影响重大。若由债权受让人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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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第1页
2024年07月刊
专注保理 深耕产业 保理法律研究
国内领先的保理与供应链金融律师团队
主办方:盈科全国保理法律专业委员会
联系人:林思明律师
电话:181-5037-0062
邮箱: linsiming@yingkelawyer.com
主页: www.inter-factoring.com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律师大厦
全球视野 本土智慧
Global Mindset Local Instinct
律师深度解读
行业聚焦关注
产业专题深耕
典型案例分享
团队最新动态
期刊要目
第2页
6.融资性贸易涉及合同诈骗罪的刑事风险
7.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登记标准化描述示例
8.如何实现供应链金融“场景化”
9.应收账款虚构情境下保理商的救济路径探讨
目录
全球视野 本土智慧
Global Mindset Local Instinct
行业关注
2.从严监管?地方金融委大刀阔斧改革为哪般
3.同一账款下保理追索与票据追索有没有行权顺序
4.承租人未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构成“名为融资租赁
合同实为借贷合同关系”
5.租赁物部分真实情形下“名为租赁实为借贷” 之司法认定
典型案例
10.保理公司未关注应收账款到期日,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被认
定为借贷法律关系,但合同依然有效,担保人仍需承担担保责
任。
团队动态
11.盈科保理与供应链金融律师团队动态
团队介绍
12.盈科保理与供应链金融律师团队简介
产业专题
21
25
28
32
35
50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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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72
73
1.保理交易中债权转让通知规则解释论
聚焦解读
1
第3页
【摘要】保理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不以债权让与
人不履行通知义务为前提。应以确保保理人能够
证实保理合同和应收账款转让事实为宗旨,确定
构成保理人有效通知所需必要凭证的范围及标准;
保理人提供经公证的必要凭证不应作为强制性规
定。在能够确证应收账款转让事实时,保理人提
起的诉讼或者仲裁应可构成有效通知,且应认可
诉讼或仲裁方式的通知在最终判决前有阻止债务
人向让与人履行的消极效力。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不能替代转让通知,即使在应收账款多重让与的
情形中,债权转让登记与通知的效力冲突亦可通
过坚持转让通知优先主义规则得以化解。暗保理
人向让与人行使追索权不应以向债务人通知债权
转让为前提。
保理交易中债权转让通知规则解释论
全文共17360字,阅读
时间约44分钟。
【关键词】保理 债
权转让通知 必要凭
证 诉讼通知 债权
转让登记
文章来源|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原载于《北方法学》2024年第3期。
作者|方乐坤,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
第1页,共75页
◁◁ 聚焦解读
第4页
第2页,共75页
一、问题的提出
债权转让通知在债权转让交易中居于
重要地位,其既是债权受让人向债务
人主张所受让债权的必经步骤,又是
债务人借以保护自身利益的必要“屏
障”
。我国原《合同法》第80条第1款
和《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均规定一
般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人为债权让与
人。此外,《民法典》第764条规定了
作为债权受让人的保理人也可以进行
债权转让通知。这就产生了保理交易
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权利义务在让
与人与保理人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
具体而言,国内司法裁判和学理研究
所呈现的争议包括:保理人向应收账
款债务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有效条
件是什么?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与应收
账款转让登记的效力关系如何?具体
而言,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可否替代应
收账款转让通知?在应收账款多重转
让或多重保理场合下,当债权转让登
记与转让通知指向的债权归属发生冲
突时应如何处理?在有追索权暗保理
交易中,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行
使追索权是否应以向债务人通知应收
账款转让事实为前提条件?本文拟就
以上问题展开讨论,以求教于同仁方
家。
二、保理人债权转让通知的有效条件
(一)主要裁判及学理意见分歧
债权转让通知主体的不同对债务人的
利益影响重大。若由债权受让人而非
债权让与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则意
味着债务人被附加了对债权转让通知
的真实性进行判断的义务,进而增加
了履行债务的负担。有鉴于此,《日
本民法典》第467条甚至规定将债权
转让通知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债权让与
人,其判例也不允许债权受让人代位
让与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此规则源
于日本学界通说,认为若允许债权受
让人也可进行转让通知,将纵容冒充
受让人实施欺诈行为的发生,难免有
虚假通知频发的可能。我国亦有学者
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立场出发,主张
转让通知主体应仅限于债权让与人。
尽管有虚假债权转让及通知情形的存
在,但是在债权受让人提供了充足的
证据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和债权受让人
身份真实的情形下,依然否定债权受
让人进行转让通知的机会和效力便无
任何必要。在比较法上,德国、法国、
瑞士等多数国家的民法规定,债权让
与人和债权受让人均可作为债权转让
◁◁ 聚焦解读
第5页
第3页,共75页
通知主体,仅在债权受让人通知时需
满足特定条件。
从我国原《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和
《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的规定看,
我国法认可一般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人为债权让与人。但是,《民法典》
在“保理合同”一章中的第764条例外
规定了作为债权受让人的保理人也可
以进行通知。这说明我国民法借鉴了
比较法上的多数立法例,规定债权转
让通知义务主体一般情况下应为债权
让与人,例外情况下可为债权受让人。
此规则亦得到我国部分法院的裁判认
可。既然保理人作为通知主体仅为例
外规定,则需满足特定的限制条件,
即《民法典》第764条所规定的“表明
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而目
前对此条件的司法认定尚未形成一致
的裁判规则。
在通知义务主体问题上,多数法院认
可保理人作为应收账款受让人,在满
足法定要求的条件下,可以与应收账
款让与人一样,向债务人进行债权转
让通知,但部分裁判涉及债权转让通
知是否为保理人义务的问题。有法院
针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所提未收到保理
人关于保理合同的通知因而无义务遵
守保理合同约定的抗辩意见,基于保
理人已为所转让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
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担保登记、应
收账款债务人已盖章确认债权人发送
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的事实,
判定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受保理合同的
约束。这相当于认可保理人依据保理
合同受让应收账款对债务人生效并不
以保理人实际通知债务人为前提,进
行债权转让通知并非保理人的义务。
就有效通知所需必要凭证的构成,有
法院裁判不排除短信通知的可行性,
但同时认为应当从严把握,对于保理
人提供的短信通知截图,若不能确证
通知主体、债权转让内容以及债务人
收悉情况,不应被认定为符合法定要
求的必要凭证。必要凭证“原则上以
经过公证的转让通知或者转让合同为
宜”
。另有法院认为,构成保理人有
效通知所需的必要凭证还应包含应收
账款债权人“签字的应收账款转让通
知书”
。就保理人有效通知的方式,
有法院认为保理人仅提供了向债务人
的实际控制人送交转让通知的现场照
片、进行转让通知的有签收记录的邮
政快递面单、电子邮件截图,但无应
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不能构成
《民法典》第764条规定的适格的保
◁◁ 聚焦解读
第6页
第4页,共75页
理人通知,故对债务人不生效。由此
可见,该法院认为邮政快递签收单不
能替代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作为
“必要凭证”的功能。有法院则认为,
保理人主张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
快递给债务人,但未提供快递签收单
据(如邮寄单上无债务人签收证明)、
快递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的,不能视
为有效通知。从其未支持保理人所提
相关意见来看,该裁判亦认为债务人
签收应诉文书并出庭应诉不能视为已
实际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还有法院认
为,债权转让通知无法定方式,保理
人以提起诉讼的形式将债权转让的事
实告知债务人属于通知的一种形式,
债务人签收了保理人的起诉状、应诉
通知书等诉讼材料的行为,可视为有
效通知。有地方司法意见也确认了债
务人应诉可以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
关于是否应将诉讼作为债权转让通知
的法定形式,国内相关学理意见亦存
有分歧。有学者认为,债权受让人的
起诉或者提起仲裁不应具有转让通知
的效力;另有学者则赞成将到期债权
受让人的起诉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法
定形式。
(二)应然路径分析
就保理人债权转让通知的有效条件而
言,具体存在以下问题有待明确:保
理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是否以债权让
与人不履行通知义务为前提?进行转
让通知是否为保理人的法定义务?构
成保理人有效通知所需“必要凭证”
应包括哪些?是否以送交书面应收账
款转让通知书为必要?诉讼可否成为
保理人通知的有效形式?保理人有效
通知的发生时间如何把握?笔者认为,
立足我国《民法典》包含保理合同在
内的债权转让通知规则的性质和功能,
综合考量相关裁判立场、学理意见及
域外立法经验,致力于实现裁判规则
一致化的回应理当如下:
第一,保理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不以
债权让与人不履行通知义务为前提。
如上所述,多数国家民法的通行规则
是从兼顾交易安全与效率的角度出发,
认可债权让与人和债权受让人均可进
行债权转让的通知,我国现行法亦基
本采此规则模式。而此模式的完善还
需解决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
的权利义务在让与人与保理人之间如
何配置的问题。目前较被认可的观点
是,债权转让以债权让与人通知为一
般规则,以债权受让人/保理人通知
为例外。但这是否意味着保理
◁◁ 聚焦解读
第7页
第5页,共75页
人通知应以债权让与人不履行通知义
务为前提?笔者认为答案应是否定的,
除非有相反约定,保理人进行债权转
让通知不应受债权人是否通知所左右,
仅在达成有效通知的条件上负担证实
应收账款转让事实的义务。
其理由在于:其一,进行应收账款转
让通知是保理人的一项权利,在行使
上不应受到不合理限制。本质上,保
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之后,便获得
了通过通知债务人实现其债权的自由。
就此意义而言,通知债务人是其所受
让债权效力的必要组成和自然延伸,
是从属于保理人债权请求权的一项分
支权利。保理人的通知权既体现为选
择通知债务人从而使受让债权对债务
人生效的自由,也体现为保理人为实
现其所受让债权而要求债权让与人通
知债务人的自由,亦体现为隐蔽型保
理交易中为保障所受让债权而享有的
按照约定的期限或事由通知债务人的
自由。既然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是保理
人的权利,其便应有在合法合理限度
内自由行使的空间。而若课以债权让
与人不履行通知义务之限定前提,显
然有悖于保理人通知权的应有属性。
其二,便于及时确定债务履行对象,
更有利于实现保护债务人的规范目的。
保理交易涉及两个合同(基础合同、
保理合同)和三方主体(保理人、应
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交易的公
平性有赖于综合权衡各方利益关系。
综观我国《民法典》保理合同制度,
具有明显的行业发展推动和司法内需
驱动的特征,缺乏充分的立法研讨和
论证,在对待各方利益上有过度保护
保理人的立法倾向,对债务人保护的
规定明显缺失。而债权转让通知制度
的立法目的就在于保护债务人。因而,
《民法典》第764条规定的债权转让
通知规则的条款对于保理合同制度的
完整性和公正性而言自然是不可或缺
的。不仅如此,对于第764条规定的
保理人的通知权还应当将其理解为不
以应收账款债权人不履行通知义务为
行使前提,即除了要求保理人证实债
权受让事实以外,如无相反约定,应
允许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拥有同
等的通知机会,不受应收账款债权人
通知义务履行状况的牵制。如此才能
最大限度地增加应收账款债务人获得
债权转让通知的机会,更有利于应收
账款债务人尽快知晓和确定自己债务
履行的对象,减少不确定性因素导致
的决策风险,避免债务重复清偿的损
失。
◁◁ 聚焦解读
第8页
第6页,共75页
其三,符合法律文义解释、体系解释
的基本规则。符合《民法典》第764条
含义射程的解释只能是:作为应收账
款债权受让人的保理人也可以向应收
账款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保
理人通知时负有向债务人证实保理合
同和应收账款转让事实的义务。除此
之外,并不能得出保理人通知须以应
收账款债权人不进行通知为前提的解
释结论。同时,从体系定位看,《民
法典》第764条是对第546条第1款之一
般债权转让通知规则的补充规定,二
者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法债权转让通
知主体制度。而综观该两条规定,亦
只能得出现行法允许债权让与人与作
为债权受让人的保理人同为通知主体、
两种通知不存在顺位限制的解释结论。
第二,应以确保保理人能够证实保理
合同和应收账款转让事实为宗旨,确
定构成保理人有效通知所需“必要凭
证”的范围及标准。法律出于交易便
捷的考虑,允许保理人亦可向债务人
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某种意义上,此
种规定是以牺牲既有债权债务关系的
稳定性为代价的。因而,此种效率价
值主导的“变通”规定应尽可能地满
足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应收账款债
务人的安全价值需求。由此能够延伸
出保理人通知时需负担证实保理合同
和应收账款转让事实的义务。根据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8条的规
定,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发送的通知
须清晰表明已被转让的到期或将要到
期的债务数额,且应表明应向受让人
支付;所转让的权利应能被合理识别;
如果债务人愿意,其有权获得权利转
让的证明。该规定从债权额度、履行
对象的角度明确受让人举证义务的内
容,并以“能被合理识别”为证明标
准。相较而言,我国《民法典》第
764条关于“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
附有必要凭证”的证明要求显得过于
笼统,有待进一步细化解释。
笔者认为,应以要求保理人证实保理
和应收账款转让事实为原则,明确我
国《民法典》第764条规定的“必要
凭证”的范围及标准。具体而言,此
处的“必要凭证”应该包含以下形式:
1.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这是保理人
向债务人行使通知权的直接载体,故
应作为必要凭证予以提供。在保理交
易实践中,向债务人发送的应收账款
转让通知书常附有债权让与人的签字、
盖章,或者同时附有债权让与人
◁◁ 聚焦解读
第9页
第7页,共75页
诸如“银行代表我们发送此通知应被
视为我们以相同方式做出的行为”一
类的认可声明。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
是:保理人单独通知时,其向债务人
发送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是否必须
附有债权让与人的认可证明?有法院
裁判对此即持肯定立场。笔者认为应
区分情形而定,若合同约定须由债权
让与人与受让人联合通知债务人,则
保理人向债务人发送的应收账款转让
通知书须附有让与人的认可证明;若
保理人单独通知债务人不违反其与债
权让与人的约定,则在保理人单独发
送的转让通知中无须附有此类认可证
明。依据《民法典》第764条的规定,
保理人原本即有独立的通知权,该通
知权无需依赖债权让与人的授权而行
使。而且,转让通知归根结底仅为保
理合同或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约定转让
的债权向债务人生效的方式,该通知
承载的债权来源于保理合同,债权转
让通知在保理合同之外并未创造任何
新的债权;因而,既然债权让与人已
在生效的保理合同或应收账款转让协
议中认可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则
要求其在保理人单独发送的债权转让
通知中另行认可,实为徒增交易成本
的重复行为,确无必要。另需讨论的
问题是:保理人单独向债务人发送的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是否必须为正式
的书面文本?如上所述,实践中已有
保理人仅以短信向债务人进行债权转
让通知的案例,法院以该短信通知未
能确证通知主体、债权转让内容以及
债务人收悉情况等为由,认定不构成
保理人的有效通知。笔者认为,我国
《民法典》第764条规定保理人单独
通知时须证实债权转让事实的义务,
其目的在于防范虚假的应收账款受让
通知、减轻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查证负
担。基于该立法宗旨,原则上应要求
保理人单独发送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
书须为其签认的正式书面文本,且应
清晰反映应收账款来源、数额、转让
情况等;特殊情况下的替代形式只有
具备为确证保理人身份和应收账款受
让事实所必需之基本要素时,方能视
为保理人的有效通知。
2.保理合同。这是借以表明保理人身
份和应收账款债权人主体变更情况的
必备证据,其中的相关涉他条款要对
债务人生效,也要求保理人通知时需
要向债务人提供。故保理合同亦应为
需提供的必要凭证之一。从标准上讲,
该保理合同一是要求所涉应收账款应
能对应到前述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基
本要素能够一一吻合;二是须有关于
◁◁ 聚焦解读
第10页
第8页,共75页
应收账款转让的约定。在保理交易中,
有些保理人还与债权让与人另签有应
收账款转让协议,并在通知债务人时
一并送交。从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合
同必备条款的现行法规定的角度看,
若保理人已提供了保理合同,则应收
账款转让协议并非需要提供的必要凭
证。
3.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
础交易合同及其履行情况票证。关于
保理人通知时是否应向应收账款债务
人提交基础交易合同及其履行情况票
证,未见有裁判加以明确,仅在部分
裁判中体现为当事人的抗辩意见。笔
者认为应将其列为必要凭证的形式之
一,因为该部分文件能够直接反映应
收账款的来源和状态,是表明保理人
掌控应收账款债权的重要辅证。至于
保理人所需提供的基础合同履行情况
相关票证的范围,应以足以证明债权
让与人对债务人存在真实应收账款债
权为限。就此而论,债权让与人依约
向债务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履行
凭证(如发货单、应收账款对应的发
票等)属于保理人需提供的必要凭证;
而经债权让与人背书、以保理人为收
款人的承兑汇票并非支撑应收账款真
实性的必备证据,不应使其成为必要
凭证。
尚需讨论的还有保理人是否必须提供
经“公证”的必要凭证的问题。就此,
立法机关认为,考虑到我国当前的信
用环境,保理人提供的债权转让证据
系伪造的可能性较高,债务人亦无充
足时间予以审查;而若这些债权转让
证据进行了公证,则可消除债务人的
审查负担,可以认为具有同债权人发
出转让通知同等的效力。由此认为对
必要凭证应该从严认定,且应将公证
要求适用于一般债权转让中由受让人
单独向债务人进行通知的情形。《天
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二)》第2条亦规定,经公证证明
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的,可
视为保理人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
务。笔者认为,以上意见和规定根植
于均衡各方利益关系的价值考量基础
之上,深值赞同。但同时需要强调的
是,保理人提供经公证的必要凭证仅
能作为一种倡导性规定,而不可作为
强制性规定;在证据效力上,应仅认
可经公证的必要凭证的证明力更强,
而不应就此否定未经公证的必要凭证
的证明力。因为只要保理人提供的必
要凭证能够实质性说明
◁◁ 聚焦解读
第11页
第9页,共75页
其保理人身份和受让应收账款的真实
情况,断无任何否定其证明力的理由
和法律依据。而且单纯出于保护债务
人的目的,片面强调保理人的证明义
务而要求其提供的必要凭证必须公证,
也会单方面增加保理人的交易成本负
担,价值判断上亦有失公允。
关于保理人通知时未提供必要凭证的
法律后果,我国《民法典》第764条未
作明确规定。有学者建议在相应判决
中应明确其法律后果,如视为未通知
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以弥补立法
上的疏漏。此意见深值赞同。实际上,
对此问题的处理在比较法上已有值得
借鉴的成熟规则:转让通知不发生效
力,债务人可以向债权让与人履行债
务,也可以要求受让人在合理期间内
提供必要凭证,并在受让人提供之前
有权拒绝向受让人履行。
在债务人对保理人的单独通知作无效
抗辩时,保理人需提供已完成通知义
务的相关凭证。此类凭证最理想的形
式是债务人签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
确认函或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
由于债权转让无需债务人的同意,故
债务人确认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即已
足够,即使其对债权转让不同意,保
理人亦可自证进行了有效通知。但当
债务人对保理人单独通知有异议时,
保理人通常无法收到债务人签认并回
寄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函或回执。
此时,需要保理人提供已将应收账款
转让通知书送达债务人的凭证;若以
邮政快递方式送达,则债务人或代收
权人的签收单据是能够证明送达情况
的必要凭证。但邮政快递签收单据需
要结合能够显示邮件内容的交寄单据
才能共同反映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
送达全貌,故邮政快递签收单据无法
替代债务人签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
确认函。此外,能够直接证明债务人
确认债权转让情况的凭证还有保理人
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的债权转
让协议,天津、深圳的地方司法文件
中均有相应规定。当然,从利益均衡
的角度考虑,裁判上还有一个如何认
定债务人确认内容的问题。一般而言,
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转让情
况确认得越充分,就意味着保理人通
知义务履行得越到位,其通知的有效
性便有更大机率获得裁判认可。但如
何界定债务人确认内容的客观范围,
以使其足够匹配保理人通知的有效性,
则是一个需要深入探讨的司法难题。
对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
◁◁ 聚焦解读
第12页
第10页,共75页
委员会纪要(二)》第3条已有初步规
定,但其缺少有关债务人确认应收账
款转让情况判定标准的确定性规定,
故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第三,能够确证应收账款转让事实时,
保理人的起诉或者提起仲裁应可构成
有效通知,应认可其在最终判决前阻
止债务人向让与人履行的消极效力。
实践中,如果让与人不愿、不能发送
或者配合保理人发送转让通知,作为
真实受让人的保理人发送通知但无法
提供必要证据,则债务人有权拒绝保
理人的履行请求,保理人便可能起诉
或者申请仲裁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此时便存在保理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
能否被视为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的问
题。如前所述,国内司法裁判对此所
持立场分歧较大,支持和反对的意见
均有所见。学界的看法亦分立为肯定、
否定二端。肯定论者承认起诉具有转
让通知效力,认为该效力体现为暂时
阻止债务人向让与人履行的消极效力;
其必要性体现为,在债务人接到起诉
状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后至让与人确
认前,以及在无法联系让与人或者让
与人拒绝确认债权转让事实时,受让
人仍可能会面临债务人向让与人履行
的风险。反对论者认为,如果认为债
务人接到起诉状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
时就发生转让通知的效力,债务人此
时就负有向受让人履行的义务,这可
能与债权归属的真实状况不符,从而
对债务人不利;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
传唤让与人,查证债权转让事实的真
伪,故无需承认起诉具有转让通知效
力;消极效力规则会使受让人无动力
申请行为保全,并且绕开了提供担保
的要求和法院的审查,不符合比例原
则。笔者认为,在能够确证应收账款
转让事实时,保理人的起诉或者申请
仲裁应可构成有效通知,且应认可其
在最终判决前阻止债务人向让与人履
行的消极效力。
理由如下:
其一,有助于解决债权让与人不配合
时保理人无法证成债权转让事实的实
践难题,且符合《民法典》第764条
的规范目的。如上所述,实践中存在
债权让与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拒不
配合保理人进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
问题,认可保理人以诉讼或仲裁进行
有效通知将有助于解决该难题。对此,
反对论者基于传唤让与人以查证债权
转让事实真伪的司法可行性,认为无
需承认起诉具有转让通知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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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即使完成了该司法查证,承认
与不承认起诉的转让通知效力仍有着
不同的法律后果。如若承认,则意味
着保理人受让债权对债务人的效力回
溯至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债
务人之时,债务人在此之后对让与人
的给付均为无效清偿;如若不承认,
则保理人债权对债务人的效力发生于
裁判和仲裁裁决生效之后,债务人此
前对让与人的给付均为有效清偿。故
此仍需要综合其他要素对该二方案及
其法律后果进行价值优劣考量和比选,
能够司法查证并非能借以确定比选结
果的充分条件。故可以传唤让与人以
查证债权转让真伪的事实并不足以否
定起诉具有转让通知效力的合理性。
同时,保理人以诉讼或仲裁进行通知
是《民法典》第764条规定的保理人单
独通知的一种实践转化形式,在可行
性上应符合该条款的规范目的和要求。
而如上所论,《民法典》第764条规定
从防范虚假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及其增
加债务人不虞义务负担的目的出发,
要求保理人通知时表明身份和提供必
要凭证。而在能够确证应收账款转让
事实(或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查证,
或保理人自证)时,即可避免债务人
审核义务及交易成本过大的价值失衡,
此时便不存在否定保理人以诉讼进行
有效通知的合理性。因此,应该认可
在能够确证应收账款转让事实时,保
理人的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可构成有效
通知。
其二,认可保理人以诉讼或仲裁进行
有效通知,是对《民法典》第565条
第2款诉讼或仲裁解约通知规则的类
推适用,符合“相似事物应相似处理”
的法理逻辑。类推适用指对于法无明
文规定的事项,比附援引与其具有类
似性的事项的既有规定。为了节约守
约方的维权成本,《民法典》第565
条第2款基于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
的法律属性,将起诉或申请仲裁规定
为解除权人通知解除权行使的一种方
式。赋予权利行使以便捷性,以及形
成权的固有规则逻辑是诉讼或仲裁解
约通知方式的正当性依据所在。此种
正当性依据同样适用于保理人进行债
权转让通知的场合。因为,对于真实
受让应收账款却无债权转让必要凭证
的保理人而言,再要求其自行进行有
效通知已无可能,且亦会徒增其行权
成本,此时的保理人有着与解除权人
同等的境地。同时,保理人受让债权
的有效性亦与行权对象的同意权没有
关联,这恰能契合形成权的内在规则。
故此,《民法典》第565条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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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根植于效率价值追求和形成权属性
的逻辑规则,可作为法律漏洞补充依
据,类推适用于保理人以诉讼或仲裁
方式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形。
其三,诉讼或仲裁替代通知的有效性
取决于其承载的实体权利的真实性与
合法性。通知仅为权利行使的辅助手
段,通知的有效性即使权利对行权对
象生效还仰赖于所通知权利的真实与
合法,《民法典》第764条的规定即体
现了这一精神。以诉讼或仲裁替代权
利通知亦须满足该权利真实合法的要
求。细观《民法典》第565条的内容,
其第1款规定的权利异议处理规则,以
及其第2款为主张方解除权实现所设定
的假定条件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构确认该主张”
,均体现了诉讼或仲裁
替代有效解除权通知须以解除权真实
合法为前提的规则构造。因此,无论
从诉讼或仲裁例外替代保理人通知问
题与《民法典》第764条的体系关系,
即前者是后者规定通知类型的转化形
式看,还是从其与《民法典》第565条
的类推适用关系看,均应认可在能够
确证应收账款转让事实时,保理人的
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应可构成有效通知。
即使反对论者亦主张,受让人直接起
诉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经过审理确
定了受让人已经取得债权时,可以判
决或者裁决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履行。
这与本文关于确证应收账款转让事实
时应承认诉讼或仲裁替代通知的有效
性之立场有着实质的相通性。
其四,认可此种通知方式在债权转让
事实确证前具有阻止债务人向让与人
履行的消极效力,有利于兼顾对保理
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保护。对于真实受
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人而言,其苦于因
债权让与人不配合而无法进行有效通
知,该消极效力规则可以帮助保理人
避免债务人接到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
副本后至让与人确认前,或者生效裁
判或仲裁裁决确认保理人受让真实合
法债权以前,仍可能向让与人履行的
风险。对于债务人而言,被起诉或被
申请仲裁本身即是一种预警,此时即
需要审慎确定自己债务清偿对象。该
消极效力规则通过设置债务履行的临
时阻断机制,有助于债务人甄别虚假
债权转让、避免重复清偿的风险。至
于反对论者所称消极效力规则易使
“受让人无动力申请保全”“不合比
例”等,实为不必之忧。因为消极效
力规则本身并不排斥法院的审查,相
反,若债务人履行对象的选择权受到
限制,必然会在审判中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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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对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审查,而且最
终裁判亦需以此种审查的结论为依据。
同时,对于真实受让债权的保理人而
言,其在起诉后只有额外申请行为保
全的方式才能规避所受让债权落空的
风险,这亦难谓为符合比例原则和均
衡分配各方交易成本之精神的公平规
则设置。
三、债权转让通知与债权转让登记的
效力关系
(一)主要裁判及学理意见分歧
关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与转让登
记的关系,实践中的难题在于:在应
收账款让与人、保理人疏于进行转让
通知或者在暗保理中按照约定不能进
行转让通知时,保理人仅凭就受让的
应收账款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完成的
转让登记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
应否予以支持?易言之,在单一的应
收账款转让关系中,应收账款转让登
记可否替代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就此
问题,实务和学理上的分歧明显,肯
定、否定和折中的意见均有之。
归纳起来,肯定说的主要理由包括:
其一,通知不能满足商事实践中大量
债权让与交易对于公示便捷化的要求,
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能够更好地满足
债权融资中提示权利负担、控制融资
风险的需求。其二,通知给受让人附
加了受让前查知债权让与情况的额外
义务。其三,通知的私密性易导致多
重保理时倒签通知时间损害其他保理
人利益的问题。亦有裁判说理认为,
债权转让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可
以产生权利转让效果。
否定说的理由主要包括:其一,允许
债权转让登记可以替代转让通知,将
课予债务人对登记的查知义务,对其
不公。记载于特定电子系统中的登记
情况需要主动查知,而应收账款债务
人仅有依据债权人指示进行清偿的义
务,不应负有随时查询登记系统以确
定自己的清偿行为是否受到限制的义
务。其二,现行法并未赋予应收账款
转让登记以强制排他效力以及替代转
让通知的效力。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
押登记系统系根据原《物权法》及相
关规范性文件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
设,为债权质押提供“强制公示登记
平台”
,该系统对债权转让登记仅提
供“自由公示服务”
,且央行登记系
统对债权转让登记并不作实质性审查。
因此,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应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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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不可能直接产生
对抗债务人的相对权。债权转让仍为
一种合同债权关系,现行法未对其规
定强制登记而赋予其物权化效力。原
《合同法》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
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通知,法律、
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文件未赋权任
何形式的登记以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
效力。即使在建立了全国统一的中央
登记系统以后,保理商在该系统的登
记依然不能免除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
否则对中小企业或者个人债务人有失
公允。该裁判及学理意见明显影响了
部分地方法院在同类案件中的裁判立
场选择,甚至被部分地方法院直接援
引为裁判说理依据。其三,债权转让
登记的事实亦需通知债务人才能对债
务人生效。有裁判认为,保理人未将
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事实通知应收账款
债务人且未表明保理人身份,登记不
能对抗债务人。
亦有持折中立场的学者认为,在一般
债权转让中,因债权转让登记与转让
通知在价值理念、制度功能和对抗主
体范围方面均不相同,故不能相互替
代。但在应收账款转让中,转让登记
因应了应收账款融资注重流通效率的
实际需求,债务人作为商事主体,基
于避免双重履行的内在动力,应被课
以查阅登记的高度注意义务,所以已
经登记的应收账款转让无需通知债务
人。
(二)应然路径分析
笔者赞成否定说,即认为在单一的债
权转让关系中,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
能替代转让通知。理由如下:
第一,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和债权转让
通知有着不同的制度功能,不可相互
取代。折中说以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具
有转让通知所不具备的“确定权利归
属”的公示功能,论证以前者替代后
者的合理性,实可质疑。登记的功能
在于使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产生对抗除
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在应收
账款多重让与时其功能体现为借以确
定诸竞争性权利的实现序位,但均不
能使受让人的债权由此直接产生对债
务人的约束力。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最
初依附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
押登记系统进行时,后者对其仅提供
“公示服务”
,此种转让登记并不具
备起码的公示对抗效力。此后,应收
账款转让登记与质押登记在不断修订
的相关部门规章中逐渐成为相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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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的登记业务,前者逐步具备对于第
三人的对抗效力。2021年《动产和权
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取代之前的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将保理正
式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
的担保类型。但该办法亦明确将几种
实行登记生效规则的权利质押排除于
适用范围之外,表明对保理中的应收
账款转让采登记对抗主义立场,亦即
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并不具有
确定权利归属的功能。而且,即使是
被替代论者引为规范依据的《民法典》
第768条亦在严守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对
抗规则,其规定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的功能亦仅限于确定竞存者权利之顺
序,而不具有公示权利变动、确定权
利归属的效力,不能直接产生对债务
人的约束力。受让的应收账款对债务
人生效的法定途径只能是债权转让通
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使得保理人受
让之债权达到效力完整化,其辅助实
现债权归属的功能甚为显著。更为重
要的是,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制度功
能还在于保护债务人,避免在债权主
体变更时因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债务
人重复清偿的风险。故对于债务人而
言,获得确定的债权转让通知是一种
现行法认可的权益,体现为依据有效
通知确定自己债务履行对象的选择权
和排除非通知载明的债权受让人偿债
请求的抗辩权。可见,基于制度功能
的差异性,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能替
代转让通知。
第二,认可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可以替
代转让通知将导致对债务人权益的不
当限制,因而有失公平。依照公平原
则进行利益衡量,对债务人获得通知
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根据只能源于因债
务人情况导致的正常转让通知的障碍,
或是基于增进公共利益等更高位阶价
值追求的需要。在相关交易情景中,
债务人仅是被动地依据通知履行义务
的主体,其很少也很难阻碍转让通知
的正常送达,故一般不存在限制债务
人获得通知权益的事实根据。至于能
否将通知主体操作便捷化需求视为更
高位阶的价值追求进而作为克减债务
人权益的根据,则需要作进一步的衡
量。实际上,公共利益的增进应指所
有成员的整体福利水平的提升。在保
理交易中,认可以转让登记替代转让
通知的规则,仅能满足通知主体交易
便利化的单方需求,但此种满足不仅
未同时提升债务人的交易福利,反而
以课予债务人沉重的注意义务为代价。
因而转让登记替代通知的规则将因造
成明显的利益失衡而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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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判断亦可从不良资产处置中债权
转让公告通知规则的兴废中得以说明。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
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
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金
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
可以通过在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上
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方式,替代向债
务人的具体通知,使受让债权对债务
人生效。该条款已因整个规定被废止
而失效,废止原因在于债权转让公告
通知受到了来自学界的强有力的批判。
主流学理意见认为,公告通知虽有助
于降低通知成本,但也导致了债务人
为防止重复清偿须随时关注公告的义
务负担,从而恶化了债务人的交易地
位。因此不宜在一般意义上承认公告
作为有效的转让通知,而仅应承认公
告通知的补充性质,适用于债务人下
落不明等特殊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亦
一改之前的相关裁判立场,认为债权
转让公告并不能确保债务人及时、准
确地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此后,有
地方法院在相关裁判中正确地坚持公
告通知不能构成《民法典》第764条规
定的保理人作出的有效转让通知。尽
管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公示效力要强
于上述公告通知,但若在一般意义上
认可转让登记可以替代转让通知,则
在事实上认可了转让登记与公告通知
具有同样的概括通知效力,二者的核
心问题均为能否以抽象的概括通知取
代对债务人的具体通知。在此点上,
否定二者的理由亦是共通的。如上所
论,否定对债务人进行点对点的转让
通知的做法,均会以增加债务人的交
易成本为代价满足通知主体的交易效
率需求,将造成明显的利益失衡。因
此,不宜认可以债权转让登记一般性
地取代转让通知。
第三,债务人的商事主体身份不能成
为区别适用规则的理由。就可否以债
权转让登记替代转让通知的问题,以
上折中说的立场可再商榷。我国《民
法典》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并未
刻意明确商事规范的类型和范围,而
且实践中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的划分
没有绝对可行的标准,难以清晰界定。
即使在通常观念中的商事主体的范围
之内,仍有企业与非企业、国有企业
与民营企业、大型公司与中小微公司
之分,实力不济的中小微民营企业、
个体商户等很难被整齐划一地归为
“商事主体”概念,从而被课予更高
的注意义务。折中说以提升大批量交
易中债权转让公示效率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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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以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替代通知的
合理性,亦难以成立。如上所论,牺
牲一方权益以增进相对方交易便利之
福利本即不公。况且在保理交易中,
让与人和保理人均可进行转让通知,
实践中的银行和商业保理公司均有自
己的风控管理体系,足以匹配大体量
交易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业务的实际
需求,进行繁多的转让通知是通知主
体能够且应该承担的保理交易成本。
事实上,保理人出于受让债权安全性
方面的考虑,并非总是将公示成本的
节约和效率的提高作为首要追求,而
愿意选择对众多债务人一一进行债权
转让通知。实践中即有基于让与人的
法定代表人自杀从而保理融资债权兑
现风险增加的事实,保理人不再遵循
暗保理的约定,向12家债务人发出加
盖了让与人印章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
通知书和律师函,之后各债务人不再
向让与人支付应收账款的案例。可见,
即使在大批量交易中,进行债权转让
通知亦是可行的,并不存在以转让登
记替代通知的绝对必要性。
第四,即使在应收账款多重让与的情
形下,仍不能以债权转让登记替代或
超越转让通知。应收账款多重让与时,
转让登记与转让通知的效力冲突情形
有二:一是在先转让通知与在后转让
登记所指向的债权归属存在错位,二
是在后受让人串通让与人倒签通知时
间以损害在前受让人利益。该两个问
题均可通过坚持债权转让通知优先主
义规则得以化解。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其所指的可能情
形为:债务人依让与人的在先转让通
知向在先的明保理人支付部分应收账
款后,遭遇了在后受让债权但完成了
转让登记的暗保理人的债权主张,从
而面临着应该向谁支付才能消灭自己
债务的问题。此时,债务人无疑应继
续向在先的明保理人支付剩余应收账
款,而不应根据登记优先原则向在后
的暗保理人支付。无论是认为在后的
暗保理人可以凭借转让登记否定明保
理人向债务人的在先通知,还是认为
在后的暗保理人可以凭借转让登记替
代自己向债务人的通知,均无现行法
依据。尽管我国《民法典》第768条
第1句规定“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
的取得应收账款”
,但是该规定不应
适用于在先通知与在后登记的债权归
属冲突的情形。
从文义上讲,
“未登记”至少应有两
种解释:一是未登记且未通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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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未登记但已先通知的情形。该条
描述的“未登记”应作狭义解释,即
不应包含上述第二种情形。对于在先
通知的明保理人而言,其已通过向债
务人进行通知而使自己受让的债权获
得了完整的效力,已拥有系争应收账
款债权。一旦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处,
债权让与人就不享有系争债权,其他
无论是重复转让债权人或是债权让与
人的其他债权人均无权对系争债权提
出请求,这并非因债权绝对对抗效力
使然,而是因为其他债权人主张的标
的已不复存在,债权已存在于债权受
让人与债务人之间。收到债权转让通
知后,债务人可以向除债权受让方的
其余主张系争债权的第三人提出抗辩。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546条关于债
权转让经通知始能约束债务人的规定,
即便是在暗保理中,债务人亦有权按
照转让通知来确定应收账款的支付对
象;在未得到有效的相应通知以前,
债务人可以拒绝暗保理人仅凭转让登
记所提出的应收账款支付请求。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亦没有必要因此
将登记替代通知上升为债权转让公示
效力的一般规则。倒签通知时间毕竟
是本属少数情形的债权多重转让中的
特殊问题,不能因为解决特殊问题的
需要而否定一般规则的合理性基础。
债权转让通知主义作为一般规则,适
用于债权让与的多数普通情形,其兼
顾债务人知情权和让与人债权处分自
由的价值合理性不容动摇。再者,倒
签通知时间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设定限
制规则加以防免。例如,《日本民法
典》第467条规定:“指名债权之让
与,非经让与人之通知债务人或债务
人之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
他第三人。前项之通知或承诺,非有
确定日期之证书,不得以之对抗债务
人以外之第三人。
”该条款通过规定
具有排他效力的债权转让通知必须同
时具备据以确定发生时间的公示外观,
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债权受让人和让
与人恶意倒签转让通知时间损害在先
受让人利益的问题。其技术路线与我
国《民法典》第725条的规定一致,
可在未来相应司法解释的制定中继续
借鉴、沿用。
四、暗保理人转让通知与追索权行使
的关系
暗保理又称隐蔽型保理,是指保理人
和应收账款让与人(保理客户)均暂
不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仅在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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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由出现后,保理
人才将应收账款转让及保理合同签订
事由通知债务人。暗保理是适应保理
客户保持良好商誉之交易需求的产物。
因为实践中存在着一种商业偏见,即
接受保理意味着保理客户的应收账款
已被“典当”
,保理客户即将破产,
所以当需要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
时,保理客户较普遍地存在着因被污
名化而失去交易伙伴的顾虑。暗保理
通过约定暂不通知债务人,可以使保
理客户打消顾虑、接受融资。国内暗
保理交易的操作模式一般为:保理人
与应收账款让与人订约后,发放保理
融资款,但暂不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
转让事实;同时应收账款让与人向保
理人出具加盖有效印章的应收账款转
让通知函,并授权保理人根据实际业
务需求,随时向债务人寄出该通知函。
尽管如此,保理人出于维护保理客户
商誉的考虑亦会谨慎行使通知权。而
当债务人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且不能
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人即面临着向
谁主张权利救济的问题。对此,国内
法院的相关裁判立场亦不一致。
(一)主要裁判意见分歧
就暗保理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通知
与追索权行使的关系问题,相关裁判
存在明显分歧。实践中有法院针对有
追索权暗保理交易中保理人向应收账
款让与人索款的诉求,一审认为保理
人应当在应收账款让与人出现逾期还
款时行使通知权来要求债务人付款,
无证据证明保理人已通知债务人付款,
故驳回保理人诉讼请求。而二审则认
为按照案涉保理合同的约定,在应收
账款债务人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
保理人有权随时宣布融资提前到期,
并向应收账款让与人追索未偿融资款;
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项出现
后,保理人可以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
通知债务人。由此,保理人向让与人
行使追索权并非以通知债务人为前提
条件,故改判支持保理人的诉讼请求。
可见,两审裁判的分歧在于:在有追
索权暗保理交易中,保理人向让与人
行使追索权是否以通知债务人付款为
前提条件。
(二)暗保理人向让与人行使追索权
不应以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为前提
笔者认为,在有追索权暗保理交易中,
暗保理人向让与人行使追索权不应以
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为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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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
理由如下:
第一,构成暗保理合同关系时,依据
《民法典》第766条的规定,保理人当
然享有对应收账款让与人的追索权,
不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为行使
前提。关于暗保理的争议还体现为保
理合同关系能否成立的问题,即因为
债权转让通知的隐蔽性,还能否成立
有效的保理交易关系。实践中存在暗
保理交易的客观形式。学理意见认为,
在具备保理合同实质要件的情况下,
应认可暗保理合同的成立。应该肯定
我国《民法典》保理合同章所调整的
保理合同亦包括暗保理合同。根据
《民法典》第766条的规定,当事人约
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
收账款让与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本息
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
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可
见,但凡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保
理人均享有在追索权与向债务人索款
之间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利,并不存在
权利行使的顺位限制。尽管部分司法
裁判中有认可“补充(顺位)责任说”
的倾向,但仅就现行实定法依据而言,
保理人追索权不受通知债务人付款限
制的结论是可靠的。
第二,以通知债务人作为暗保理人行
使追索权的前置条件不符合有追索权
暗保理合同的基本规则,将使让与人
脱离禁反言规则和诚信原则的约束,
而置保理人于不利地位。暗保理合同
往往是应保理客户(应收账款让与人)
稳定自己与交易伙伴合作关系的需求
而订立,其利益取向是偏重照顾应收
账款让与人。保理人出于发展融资业
务的需要,认可按照应收账款让与人
的要求,在约定期限届满或者约定事
由出现以前,不通知债务人支付应收
账款。若以通知债务人作为暗保理人
行使追索权的前置条件,无异于使应
收账款让与人全程主宰了应否通知债
务人还款问题的话语权,且能依据自
身利益的需要将规则玩于股掌之间,
即为了保持让与人商誉,保理人不应
通知债务人付款,而为免于被追责,
保理人又必须先通知债务人付款。如
此规则将严重违反诚信交易原则,而
陷保理人于极为不利、不公的交易地
位,实不可取。
第三,即使在不构成保理合同关系而
仅以借贷合同论的情况下,贷款人亦
有向借款人追索融资本息的权
◁◁ 聚焦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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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不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必要。
在相关交易场景中,因不具备实质要
件不构成?保理合同关系而以借贷合
同关系论处之时,依据借贷合同的基
本规则,贷款人本即享有向借款人追
索融资本息的独立权利。因不存在应
收账款转让,借贷合同不具有约束应
收账款债务人的涉他性,亦不存在先
行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可行性
和必要性。
五、结论
综上,让与人不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的
义务不应成为保理人进行债权转让通
知的必备前提。应以能够支撑保理合
同中应收账款转让事实为标准,确定
构成保理人有效通知所需必要凭证的
范围。在能够确证应收账款转让事实
的情况下,保理人起诉或者仲裁申请
应可构成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且应
认可诉讼或仲裁方式的通知在最终判
决前有阻止债务人向让与人履行的消
极效力。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能替代
转让通知,转让通知优先主义规则可
以有效化解多重保理中债权转让登记
与通知的效力冲突问题。暗保理人向
债务人进行转让通知不应成为其向让
与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
在中央层面的金融监管机构改革基本
落定之后,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正
在加速落地。
2024年开年以来,地方金融委、地方
金融工委紧锣密鼓组建,地方金融管
理局也纷纷挂牌成立。随着自上而下
的金融监管机构改革渐次落地,央地
协同金融监管新格局正在加快形成。
一、多地金融委密集组建
在2023年11月中央金融委员会首次对
外公开发声后,近段时间以来,地方
金融委、地方金融工委陆续成立。
据统计,目前已有20多个省份成立了
地方金融委、地方金融工委。与此同
时,多地地方金融管理局纷纷亮相,
与地方金融委办公室、地方金融工委
合署办公,人员配置与职能设置也逐
步明确。
◁◁ 行业关注
从严监管?地方金
融委大刀阔斧改革
为哪般
文章来源|澎湃新闻,亚洲保理整
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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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观察到,多地原来的地方金融监
督管理局官网已完成更名,其中,大
多数是地方金融委办公室、地方金融
工委、地方金融管理局三块牌子并列。
另据记者了解,五个计划单列市也在
陆续成立对应级别的金融委。
“这是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
深化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重要举
措。
”复旦大学金融研究院研究员董
希淼表示,组建地方金融委和金融工
委,将在地方层面加强党对金融工作
的领导,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将联系
更加紧密、体制更完善,有利于加强
央地协同,提高地方金融监管效能。
根据2023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
的《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央
层面的改革任务力争在2023年年底前
完成,地方层面的改革任务力争在
2024年年底前完成。
随着中央金融委和中央金融工委成立,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各地派出机
构陆续挂牌,中央层面的金融监管机
构改革已基本完成。2024年开年以来,
筹备已久的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改革逐
渐落地。
专家认为,中央部门之间的协同、央
地之间的协同,是中央金融委、地方
金融委及金融工委的重要工作。在重
大风险的处置方面,地方金融委和金
融工委将发挥落实属地责任的重要作
用。
“我国各地金融监管部门按照党中央、
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落实金融机构改
革方案,推动加快形成新时代金融监
管新格局。
”福建社会科学院副院长
黄茂兴表示。
二、大刀阔斧改革为哪般?
在新一轮金融监管机构改革中,深化
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备受关注。从
近年来的金融监管和风险处置实践看,
加强央地监管协同的必要性、紧迫性
日益上升。
地方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战场。
但由于历史原因,地方金融监管力量
比较薄弱,在处理金融发展与加强监
管二者关系时也存在矛盾。董希淼指
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接受中央金融
管理部门监管,但国有金融资本管理、
党建、纪检监察等职权均在地方党委
政府,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和
◁◁ 行业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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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在高管任免、风险处置中难
以协调的情况时有发生。
当前,金融创新复杂多样,防风险任
务依旧艰巨,无论是加强金融监管还
是防范化解高风险中小金融机构等重
点领域风险,都对加强央地监管协同、
提高地方金融监管效能提出了更高要
求。
《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提出,建
立以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地方派出机构
为主的地方金融监管体制,统筹优化
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地方派出机构设置
和力量配备。地方政府设立的金融监
管机构专司监管职责,不再加挂金融
工作局、金融办公室等牌子。
“针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存在的监管
手段缺乏、专业人才不足等问题,强
化金融管理中央事权,同时压实地方
金融监管主体责任,中央和地方的金
融监管职责分工更加明确,监管效能
将进一步提升。
”国家金融与发展实
验室副主任曾刚表示。
在曾刚看来,央地协同的必要性体现
在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化解两个方面。
“中央和地方监管规则不统一,可能
会出现监管套利。只有央地同向发力,
动作才能统一,政策才能一致,真正
实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金融监管
全覆盖。
”
董希淼表示,调整和剥离地方金融监
管部门金融发展、招商引资等职能,
可以避免其既当“裁判员”又当“运
动员”
,从而能一门心思抓监管、防
风险。
地方中小金融机构风险的处置,也离
不开地方政府。专家表示,如果不动
用地方政府资源,容易出现没人牵头
负责或者风险处置效率比较低的情况。
通过设立地方金融委,可压实地方党
委政府的属地风险处置责任,提高金
融风险化解的效率。
金融监管总局局长李云泽此前接受新
华社采访时表示,将在中央金融委员
会的统筹领导下,协同构建全覆盖的
金融监管体制机制,做到同责共担、
同题共答、同向发力,确保监管无死
角、无盲区、无例外。
三、加强监管协同如何真正落地见效?
◁◁ 行业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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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调整只是第一步。在新的监管架
构下,中央与地方要共同构建科学高
效的金融监管体系,实现“1+1>2”的
协同监管效应,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
多位金融人士认为,随着地方金融监
管体制改革迈出重要步伐,后续在具
体监管实践中,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和
地方党政机关如何在日常监管、风险
处置、资源调配等方面进行深度有效
的分工协作、协调配合,还需要进一
步探索和磨合。
“加强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建设已经在顶层设计进行了总体布局,
接下来还应该在具体实践中进行优
化。
”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副院
长田轩表示,要进一步厘清中央与地
方金融监管事权边界,完善金融监管
权配置的法治供给,同时以新兴业务
监管作为抓手,增强中央和地方对金
融监管的合力。
对地方来说,面临着金融监管理念转
变、职能转化的挑战。
“不挂牌子是
否意味着不用履行相关职责?地方金
融发展和相关金融服务责任由谁来承
担?”一名地方金融监管人士表示。
还有一些问题待解。比如,在防范和
处置非法集资等方面,地方和中央金
融监管部门存在职责交叉,如何做好
分工协调仍是关键;又如,如何加强
一直相对薄弱的地方监管力量,提升
地方监管能力水平等。
专家认为,要完善制度健全、支撑有
力的配套保障机制。强化地方金融监
管法治保障建设,尽快出台地方金融
监管条例;探索建立监管考评体系,
鼓励和保护地方政府监管积极性;通
过充实地方金融监管力量等方式,提
升金融监管能力水平,以科学、有效、
有力的监管不断增强金融发展的安全
性。
◁◁ 行业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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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1.保理债权之诉与票据债权之诉属于
不同诉讼。保理合同之诉与票据之诉
的诉讼标的不同;在保理合同之诉中,
保理商系基于应收账款受让人要求债
务人支付应收账款,基于保理追索权
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而在票据
追索权中保理商系作为持票人要求票
据当事人支付票据款,两者的诉讼对
象不同;保理合同纠纷的诉请为支付
应收账款,票据追索权中则为票据款,
诉请亦不相同;故两诉并不相同。
2.保理商与债权人间先建立保理合同
关系,债权人因取得保理融资款而向
原告转让应收账款及相应的商业承兑
汇票,此时保理商对债权人享有两种
债权,即保理债权(向债务人的付款
请求权、向债权人的债权回购权)和
票据债权(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时,如何行使上述债权,应遵循以下
原则:
(1)有明确意思表示时依约定。先
审查当事人间是否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权利行使
顺序。如明确受让票据后保理债权消
灭,则保理商就不得在收取票据后再
行使保理追索权。
(2)无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明时
享有选择权。如当事人就此无意思表
示或意思表示不明时,保理商可自行
选择先行使何项债权。《中华人民共
和国票据法》虽规定了持票人在付款
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追索的权
利,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
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
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
他权利。当保理商先行使保理债权时,
如债务人及债权人在该案中提出票据
返还主张,应在处理保理债权同时,
明确保理商的票据返还义务,当应收
债权清偿后,保理商应返还票据,否
则保理商也会因在票据项下的不当得
利而无法实际掌握款项。当保理商同
时提起保理和票据两诉时,如债务人、
◁◁ 行业关注
同一账款下保理追
索与票据追索有没
有行权顺序
文章来源| 上海金融法院、奋力简
法FnLe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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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明确提出已通过票据偿付原因
债务时,则可驳回保理商的保理诉讼,
而在票据之诉中予以处理。
(3)优先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情形。在
约定不明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基础
交易是达成以票据进行结算的。从票
据性质来说,票据本就为支付、结算
工具,如不先穷尽票据权利,则无法
实现票据作用。当票据追索权穷尽,
保理商仍未能得到清偿即可表明了保
理人作为应收账款的受让人未能获得
应收账款的对价,基础合同权利义务
并未消灭,保理商当然可行使保理追
索权。票据追索权时效较基础债权时
效较短,且基于票据无因性,票据追
索权审理也较快,有利于保理商自身
利益的尽快实现。
3.避免保理追索权与票据追索权重复
受偿的裁判路径
保理关系、票据关系总体上均基于应
收账款基础关系,当其中部分主体实
际承担责任后,保理商的上述请求权
发生整体消灭的法律效果,故可从外
部关系上免除其他主体对保理商的责
任。从“先保理、后票据”的交易关
系来看,票据属于应收账款的支付工
具,保理商通过票据追索权获得的款
项实际属于保理关系中应收账款的回
款。就保理关系而言,若该回款超出
保理融资金额,《保理合同》有明确
约定的,可按照合同约定清算;合同
无明确约定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该回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
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
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二、基本案情
1.刘某某通过“某手机卫士”APP申
请贷款,刘某某称在申请过程中从未
见“某某银行”字样,也没有页面提
示该产品由“某某银行”与“某借条”
合作放款。刘某某认为某某银行未经
其授权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
2.2017年11月3日,央行上海分行受
理刘某某的征信投诉,刘某某认为某
某银行于2017年7月15日未经本人允
许查询其征信报告,要求按照《征信
业管理条例》对某某银行进行行政处
罚。
3.央行上海分行经调查发现,刘某某
于2017年7月13日至7月15日通过与某
◁◁ 行业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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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合作的“某借条”渠道申请某
某银行“安心借条”产品,在此操作
过程中,
(1)某某银行核验了刘某某的人脸识
别照片、身份证原件、银行卡四要素
(姓名、银行卡卡号、手机号码、身
份证号码)鉴权等材料,确认为刘某
某本人所操作;
(2)在“手机号认证”阶段,需产品
申请人手动勾选“同意并签署《征信
及综合授权书》,授权查询、报送相
关信息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操作,点击《征信
及综合授权书》可浏览《综合授权书》
《某某银行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
《某某银行个人信息查询使用授权书》
和《个人信息采集及使用通用授权书》
等文本;
(3)刘某某在上述手机号认证阶段手
动勾选“同意并签署《征信及综合授
权书》”并点击“提交”后完成了申
请贷款的全部流程。
4.某某银行于2017年7月15日查询了刘
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
5.央行上海分行经核查认为,刘某某
在申请过程中的操作应视为其同意并
签署了相关电子合同,某某银行已取
得刘某某的征信查询书面授权,据此
查询刘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并未违反
《征信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遂
于2018年4月8日作出《关于刘某某征
信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
6.刘某某不服,向央行申请行政复议,
央行经审查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复
议决定,维持央行上海分行所作答复。
7. 刘某某起诉央行、央行上海分行,
称被告央行上海分行未依法履行监管
职责,被告央行未尽复议审查义务,
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央行上海分行
的答复意见书及被告央行的行政复议
决定。
三、争议焦点
保理合同之诉后再提起票据之诉是否
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四、法院观点
1.原告在前案中是以保理合同的各当
事人为被告,虽将丙也列为被告但因
◁◁ 行业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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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承担票据责任而未处理,未取得对
丙的诉讼效果。本案仅以丙为票据承
兑人为被告,诉讼对象不同;在保理
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的诉请为支付
应收账款,而在本案中则是主张票据
款,两案诉请亦不相同,而本案判决
结果亦不会否认前案的判决结果;故
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
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原告按保理融资比例支付保理融资
款金额15,000,000元,该金额虽低于
涉案票据金额,但依据保理特点,原
告在取得票据金额后扣除保理合同项
下各项债权的剩余部分会按保理合同
约定与案外人上海某甲实业公司进行
结算,因此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款的行
为,应视为原告已履行支付票据对价
义务,故原告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享有票据持有人的各项权利。
3.丙主张A为担保基础债权而受让票据,
但涉案票据并无票据担保等信息。
指引
高院裁判观点:承租人未将租赁物所
有权转移至出租人,构成“名为融资
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关系”
。
一、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
属性,缺一不可。《融资租赁合同 》
约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
再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只有
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双
方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否则属
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应按
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即借款合同关
系处理。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
贷”
,租赁公司向“承租人”发放本
金的同时又收取手续费及预收租金的,
应当从发放的本金中扣除
◁◁ 行业关注
承租人未将租赁物
所有权转移至出租
人,构成“名为融
资租赁合同实为借
贷合同关系”
文章来源|盟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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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页,共75页
该手续费及租金,将实际出借的金额
认定为本金数额。
二、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
与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融
资租赁合同》,约定中国某租赁有限
公司向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购买
某建筑物,再租赁给北京某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使用。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应付租
金或任何一笔其他应付款项构成严重
违约,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就
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中
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6年4月1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
与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预
收租金合同》,约定北京某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应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
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某租赁有限公
司支付1000万元预收租金。同日,中
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签订《手续费支付协议》,
约定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
3000万元预收租金。同日,中国某租
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北京某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
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北京某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
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
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
年。
同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
同》,约定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以某房产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
项下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
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
记。同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
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质押
合同》,约定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产生的全部销售收
入等应收账款为案涉债务提供质押担
保,并在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
2016年4月12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
司向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融
资款 5亿元。同日,北京某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向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
预付租金1000万元,手续费3000万元。
2018年10月15日,北京某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未按时支付该期应付款项。
三、裁判结果
◁◁ 行业关注
第32页
第30页,共75页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
日作出(2018)津民初150号民事判
决 :
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某租赁有限公
司本金332,583,387.96元,期内利息
13,788,352.96元,自2019年1月31日
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
332,583,387.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7.5%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5
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30日
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以到期未
付 利 息 6,374,514.94 元 、
6,374,514.94 元 、 1,039,323.08 元 为
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某房产
对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
责任,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该
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
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全部销售收入 、
租金收入及管理费等现有及将有的全
部应收账款对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在
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
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
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某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宣判后,当事
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四、裁判理由
高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及效力问题。
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
属性,缺一不可,如租赁物所有权未
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就无法起到
对租赁债权的担保,该类融资租赁合
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
行借贷之实,应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
本案中,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虽然具
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资质,也
与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
《融资租赁合同》,但双方约定的租
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至中国某租赁有
限公司名下,不具备融资租赁法律关
系应具备的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 ,依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本案应按照借款关系处
◁◁ 行业关注
第33页
第31页,共75页
理。虽然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系借款合同关系性质,但该借款合同
关系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双方实
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
(二)关于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应偿还款项的具体数额问题。
本案借款合同中,中国某租赁有限公
司在向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
亿元本金的当天,又收取手续费3000
万元及预收租金1000万元,没有事实
及法律依据,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
认定为本金,故借款本金为4.6亿元。
2018年10月15日以后,北京某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未再支付应付款项构成违约,
《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北京某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发生违约情形时,中国某
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北京某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违约
金、全部未到期租金。中国某租赁有
限公司虽提交了2018年12月3日向北京
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提前终止合
同的通知,但没有证据证明送达到对
方,故法院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起
诉状副本送达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的时间,即2019年1月30日作为北京
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全部未到
期款项的时间。
因双方合同是以5亿元的租赁物购买
价款设计的还款方式,在本金调整为
4.6亿元后,原利息数额有失公允,
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按照
4.6亿元作为本金,重新计算还款方
式,已还款本金仍按照之前约定归还,
已还款利息按照先冲抵利息,后冲抵
本金的方式计算,法院予以采纳。
截至2019年1月30日,北京某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欠付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
本金332,583,387.96元,自2018年7
月15日至2019年1月30日的期间利息
为 13,788,352.96
( 6,374,514.94+6,374,514.94+1,03
9,323.08)元,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应支付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自
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
根据合同的约定,北京某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迟延支付应付款项将产生日万
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北京某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应给付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15日、2019年1月15日、
2019年1月30日所产生的到期未付利
息6,374,514.94元、6,374,514.94元、
◁◁ 行业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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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页,共75页
1,039,323.08元,分别至实际给付之
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三)关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问题。
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决定书》尽到
了形式审查义务 ,北京某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虽对《股东决定书》的真实
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法
院不予支持。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
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
《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
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法有效。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应以某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北
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以其房屋
全部销售收入、租金收入及管理费等
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应收账款承担质押
担保责任;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应对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该
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海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讷河市
某某医院、讷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租赁物部分
真实情形下“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之
司法认定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诉称:
原告(出租人)与被告讷河市某某医
院(以下简称讷河某医院)(承租人)
签订《回租购买合同》《回租租赁合
同》,约定:出租人应承租人的要求,
向承租人出资购买租赁物并租回给其
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被告讷河市
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讷河某
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
为承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
告依约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
承租人未完全
◁◁ 行业关注
租赁物部分真实情
形下“名为租赁实
为借贷” 之司法认
定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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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
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承担违约
责任,并同时要求被告讷河某投资公
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讷河某医院、讷河某投资公司辩
称:
1.涉案租赁物一部分已经在先融资给
案外人某某融资租赁公司,一部分不
存在,其余存在的设备的净值只有140
余万元,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3300万,
因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不具备融物属
性,应为借贷关系;
2.原告不具有贷款资质,涉案合同系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
效,原告仅能获得实际出借款项扣除
被告讷河某医院已归还款项之余款,
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金额均属无效;
3.主合同无效,被告讷河某投资公司
签订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理应无效,
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原
告(甲方)与被告讷河某医院(乙方)
签订《回租购买合同》《回租租赁合
同》,甲方向乙方购买租赁物(详见
《租赁物清单》)并租回给乙方使用,
乙方同意向甲方承租租赁物并支付租
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物总价为
3300万元;同时约定租赁期限、每期
租金金额、租金支付日,违约情形及
违约责任。被告讷河某医院向原告出
具《固定资产清单》(简称资产明细
1)、《设备所有权确认函》《承诺
函》,承诺设备真实存在。被告讷河
某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
承诺为被告讷河某医院在《回租租赁
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
保。2017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讷河
某医院支付租赁物价款2970万元(租
赁物总价3300万元扣除被告讷河某医
院应支付的保证金330万元),并就
上述融资租赁业务及租赁物信息在中
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被
告讷河某医院已支付部分租金后未再
支付。
关于涉案租赁物:
1.被告讷河某医院与案外人某某融资
租赁公司在涉案售后回租之前已就本
案部分设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目前
尚在履行中),且已在中国人民银行
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
◁◁ 行业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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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讷河某医院提供《2017年讷河
某医院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明细》(资
产明细2)《2017年讷河某医院审计报
告》,认为:资产明细2系真实的设备
情况,资产明细1系当时为配合原告放
贷出具,实际其中部分设备不存在,
部分设备已经在先与某某融资租赁公
司进行融资租赁业务,本案售后回租
项下真实存在的租赁物原值1000余万
元,但是按照《医院财务制度》规定
的折旧方式,实际价值仅140余万元。
3.原告提供部分设备的照片,欲证明
其对租赁物情况进行现场核实,二被
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
告称其就租赁物发票进行过审核,但
是未能提供发票原件或者复印件;同
时认为,即使资产明细2为真,扣除某
某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的设备及不
存在的设备,本案中无争议的租赁物
价 值 占 合 同 约 定 价 值 3300 万 元 的
67.63%。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
3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4804号民
事判决:被告讷河某医院归还原告本
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被告
讷河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讷河某
医院、讷河某投资公司对一审判决不
服,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因未
缴纳诉讼费,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
1月14日作出(2021)沪74民终87号
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讷河某医院、
讷河某投资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案件焦点
出租人虽然无证据证明租赁物的真实
性,但承租人自认部分租赁物真实存
在,使得合同并非完全缺乏“融物”
属性,不应简单以出租人举证不能否
定融资租赁性质,而应进一步结合出
租人审核行为考察其真实意思表示,
同时考察租赁物低值高估的程度,综
合做出判断。
1.提示出租人未尽租赁物真实性的审
核义务的风险,进一步规范融资租赁
公司审核行为,促进合规、审慎;
2.通过司法裁量,对于以租赁之身、
借金融之名、行贷款之实的行为进行
负面评价,引导其回归融资租赁本源,
服务实体经济;
◁◁ 行业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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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法合理认定合同性质,保护中小
微企业融资路径,免于陷入高成本陷
阱。
前几年,事发青岛的“德正系”骗贷
案震惊全国,还有深圳科技控制人撬
动5.8亿融资贸易诈骗案,海电气总
裁跳楼和神秘人隋田力“失联”涉及
的逾200亿元以“专网通信业务”贸
易融资骗局等惊天大案拉开序幕,其
中都是涉及一个融资性贸易的商业模
式,今天就让我们一起分析此类模式
的罪与罚。
融资性贸易通常是指参与贸易的各方
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
依托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权益,综
合运用各种贸易手段,金融工具及担
保工具,实现获得短期融资或增持信
用目的,从而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
量。在融资性贸易涉及合同诈骗罪的
刑事风险情况下,多是发生在央企、
国企与中小企业之间的融资性买卖。
这种名为贸易融资的商业活动,实为
企业之间的借贷的融资交易,与我国
◁◁ 产业专题
融资性贸易涉及合
同诈骗罪的刑事风
险
文章来源| 汴京余大状
扑克风控官(puokerisk)综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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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国家政策有关。自产能过剩、国家
实现紧缩的货币政策的情况下,中小
企业难以获得大额银行贷款,而一些
央企、国企资金头寸宽松较为容易获
得银行授信,从而参与此类异化的
“真融资、假贸易”的风险活动。我
国及地方国资委多次三令五申强调央
企、国企不允参加此类风险极高的融
资贸易,特别是以融资为目的、无真
实货物交易的虚开发票等虚假贸易业
务。
自2018年8月30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施行《中央企
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试行)》第九条第(三)款规定,
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
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第
(六)项规定,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
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
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
投资;上述两项行为应被追究责任。
其实在国资委主任肖亚庆3.12讲话中
提到,我国央企当前阶段是需要去杠
杆,降低债务,特别是盲目为了扩大
规模,进行融资性贸易,并不是为了
发展生产,单纯从企业财务报表中增
加业务量规模。
一、融资性贸易的模式
融资贸易的实质就是中小企业以融资
为目的,但是缺乏足够的资信,银行
不贷给你,央企的资信有社会背书,
出来充当资金的出借方。央企获得银
行的信贷,转贷给中小企业,规定年
化12-14左右,从而获得利息收入。
而中小企业将手中的大宗货物充当货
物流转的标的,从而达到物随钱转的
贸易融资。今年,感觉很多中小企业
玩大了,以前这些贸易模式多集中在
大宗货物如煤炭、金属、钢材、化工
等有色大宗货物等领域,自贸易战后,
这些大宗货物处于亏损状态,中小企
业为了获得融资填补自己的资金池,
常常转而在国内进行这种周转模式,
但是很多把这个模式给玩坏了,此话
后文慢慢叙述。
融资性贸易分为两大类,一为买卖型
融资性贸易;二为增信性融资贸易。
而买卖型融资贸易细分为委托采购型、
托盘贸易型、循环买卖型、售后回赎
型;增信型融资贸易又细分为质押监
管型、仓储保管型、保兑仓型、保理
型。
1.买卖型融资性贸易,是指出资方利
◁◁ 产业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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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自有资金,以购买货物或者预付款
的名义直接为融资方提供融资,在约
定期限内再以“逆向贸易”的方式向
融资方收回本金和利息的融资方式。
如出资方以购买货物的名义将资金借
给融资方,借款到期后,融资方或者
融资方控制的关联企业再以上述货物
购回的名义向出借方归还本金和利息。
贸易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差就是融资
期限,合同差额就是融资利息,显示
在出资方的账目就叫做贸易利润。
2.增信型融资性贸易,是指融资方将
自己对出资方的债权或其他权利转让
或抵押给银行,并利用出资方良好的
信用做担保,从银行获取融资,在约
定期限内向银行还本付息,并向出资
方支付“逆向贸易”利润的融资方式。
二、参与融资性贸易的各方风险主体
1.央企、国企——甜蜜的烦恼
央企、国企本身在垄断行业处于天然
的优势,庞大的资金和极佳的银行资
信,常能以较低的融资成本获得银行
等金融机构充足的信贷资金,他们属
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优质客户,但是
央企、国企的主管常需要实现预定的
业绩目标发愁,空抱着金蛋无法产生
孳息。中央和地方政府的信用担保使
得央企、国企的融资能力无可比拟的
优势,这种优势也使得他们成为融资
贸易闭环交易的关键一环,进而赚取
货物流转的差价,地进高出,但是对
于大宗货物的风险防范依然是个重大
的难题。
央企、国企参与贸易融资的法律风险
在于,在垄断行业的贸易里很难做出
增量业绩,而攥着钱则可以通过贸易
的形式输出资金出借的实质。体制的
束缚让他们觉得玩资金拆借带来的业
绩要快很多。
2.中、小企业——爹不疼,妈不爱,
全靠自己耍赖
自我国《公司法》改行“认缴资本制”
的情况下,我国出现了大量的中、小
企业,但是随之而来的是,中、小企
业融资难问题一直是个老大难问题。
货币是商业流转的硬通货,中、小企
业本身没有重资产,难以获得银行内
部的高额授信。我国对金融机构的终
端,货币的存储方式严格把控,中、
小企业融资渠道较小,想去银行贷款,
自身资信不足,银行不愿放贷。
◁◁ 产业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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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常常成为融资性贸易玩不
转的一环,掌握在手里的大宗货物遇
到国际局势突然贬值,于是,打起了
歪心思,开始虚假的贸易空单,控制
几个空壳公司套牢进来的三方公司,
进行空手套利。
3.银行——我有钱,我更想去赚钱
银行作为连接国民经济的中心枢纽,
一手将社会闲置的资金聚拢起来,一
手将储存资金进行放贷或投资,赚取
利润差价。可是,这几年不良贷款率
搞得很多地方银行苦不堪言,还是找
家境殷实的央老大放贷好。作为早期
的钱庄,既方便了远途交易的商人,
也促进了贸易往来,但是它也怕本金
没了,比起吃利息,本金更是得盯紧。
银行作为掌握资金的乙方,虽然资金
成本很低,但不熟悉物贸融资模式,
常用来实体流转的标的物缺乏有效评
估及监控手段,更多的会以授信的方
式投给央企、国企来开展金融借贷业
务。
4.第三方公司——经常被下套的人
第三方公司常常是上市企业或者是地
方国企,他们时常处于发展阶段,也
常常听说有贸易型融资有央企参与,
于是,简单地做下尽调,就爽快入局,
毕竟,背靠央企大树,对自己的业务
模式发展也是极为利好的。可是,第
三方公司经常作为被宰的羔羊,收到
了融资方的“烂货”
,卖不出去给资
金出借方,只能资金被套死在交易链
条上。
大壮简评:在以大宗货物为流转的交
易闭环中,下套人往往是融资方,手
中有大宗货物,控制多个空壳公司,
谎称进行资金周转,将大宗货物卖给
上游方。在此需要套牢进来的第三方
公司,第三方公司成为实际的资金出
借方,在货物流转中起到中枢作用,
也就是冤大头。第三方公司往往要购
入大宗货物,为了保证货物的控制权,
存到大宗货物物流仓库进行托管,仓
储监管公司出具监管仓单,也即掌握
货权,其法务和风控部门往往觉得要
么拿钱,要么拿货最为安全。但是这
里涉及一个致命缺陷是,大宗货物可
能是假的,因为在下套人那里就算是
块砖也能流转下来,从一开始就是个
大型骗局。破局思维是,法务和风控
部门应放弃货权,转而向上游公司锁
定应收债权,一旦出事咬死上游公司,
◁◁ 产业专题
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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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游公司往往是央企、国企,拿到应
收债权比假的物上的货权追索更为方
便。
下套人下的诱饵,则是筹集货款的10%
左右的保证金,通过私下串通打给上
游公司,再打给第三方公司,第三方
公司将货权抓在自己手中,则要将全
部货款打入下套人控制的多个空壳公
司,此货款将会被全部截留,第三方
公司取得了一个不值钱的货权,进而
只能进行转求公安的经侦部门刑事立
案。第三方公司为什么会被套牢,因
为觉得有央企、国企的背书,而且有
大额的保证金,从而赚取下套人涉及
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可
往往是自己的本金会被牢牢套死在资
金交易链条中。其实不难发现,下套
人根本就不是在融资,而是一开始就
是为了填补以往的资金漏洞,因为在
整个物贸融资闭环交易中,下套人从
始至终都是高进低卖,完全违背正常
的商业交易逻辑。
三、融资性贸易涉刑问题的司法分析
(一)孙某、慎某、凌某诈骗罪二审
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刑终
xx号
此案中被告人孙某、慎某在融资贸易
托盘运作过程中因价格倒挂、炒期货、
占有挥霍等造成资金缺口,无法按约
履行向原出资方回款的合同义务,以
非法占有为目的,向凯喜雅公司隐瞒
已无实际履行能力的真相,虚构采购
货物销售至中策公司的事实。
案情简介:在卷的购销合同、转账凭
证、收料回单、采购进货明细表等书
证及证人姜某、赵某等的证言、被告
人孙某、慎某的供述印证证实,本案
的初期实质上是一个包含第三方资金
拆借关系的多方融资贸易,其中出资
方(宁波鸿义、江苏湘钢)以参与购
销的形式提供资金并收取1.2%的月
息,代理方(正大公司、海裕公司)
收取50元/吨的手续(过桥)费后将
贸易方的货物卖给中策公司,贸易方
(舜禧公司)在支付相应利息及手续
费后,利用出资方的资金在市场上购
买橡胶,并通过代理方将橡胶卖给中
策公司谋利,即出资方和代理方均不
随市场价格浮动获取定额好处,而贸
易方(舜禧公司)自负盈亏。在实际
操作中,舜禧公司与正大公司还约定,
◁◁ 产业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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橡胶由舜禧公司直接发给销售终端,
出资方确认舜禧公司发货后支付货款,
正大公司收到销售终端支付的货款后,
向出资方回款并支付利息,由于贸易
方囤货后因橡胶市场行情回落导致高
进低出和支付固定回报(含利息、手
续费等)致正大公司账面上的亏损,
由舜禧公司承担。
在凯喜雅公司作为出资方进入前,孙
某、凌某实际控制的舜禧公司因支付
巨额利息、手续费、囤货再销售高进
低出形成的贸易亏损、炒期货亏损及
挥霍等原因形成巨额的资金缺口,已
无法按约归还宁波鸿义等前出资方的
资金:
一是资金占用利息。宁波鸿义公司提
供的说明函、汇款清单、合同、收料
回单、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舜禧公
司在一开始因无自有资金而引入第三
方出资,因中策公司收货后有45天的
账期,舜禧公司需要向出资方支付1.2
%月息的资金利息。2012年12月至
2014年7月宁波鸿义与正大公司、舜禧
公司开展融资贸易业务期间,宁波鸿
义先后共支付舜禧公司资金4.45亿余
元,该部分资金舜禧公司需要以月息
1.2%支付出资方利息;
二是支付每吨50元的手续费。在案证
据证实,正大公司总计与出资公司签
订合同采购橡胶32336.8吨,实际采
购(销售)29612.97吨,未执行数量
2723.83吨(与凯喜雅公司2014年8月
22日签订的合同项下货物806.4吨未
交货,9月3日、26日的合同未到货未
执行,连同与宁波鸿义2014年1月15
日合同项下少交付的2.23吨货),舜
禧公司需要按实际执行数量,以50元
/吨支付正大公司手续费;
三是因孙某等先囤货后逐步销售、高
进低出形成的贸易亏损。若按最先约
定,孙某等人先根据中策公司的进货
价在市场询价,舜禧公司有利润空间
时才进行贸易运作,不会造成亏损;
但根据被告人孙某、慎某供述及相关
证人证言,在实际经营中孙某等人的
部分业务采取先囤货再销售的模式,
因供货商与终端之间的价差不可预见,
橡胶行情震荡下行即产生亏损。同时,
因未及时销售,导致在账期内无法归
还出资方的资金,只能与供货商、销
售终端串通空转资金,进而产生更大
的利息亏损。根据正大公司与舜禧公
司签订的协议、销售合同及财务账册
反映,舜禧公司通过上述贸易模式需
要承担的亏损约688万余元;
◁◁ 产业专题
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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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慎某经孙某委托炒期货亏损及慎
某个人挥霍。慎某、孙某的供述、电
话通话录音、大地期货经纪合同、大
地期货账户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印证
证实:舜禧公司转入慎某建设银行账
户1100万元,慎某转回舜禧公司480万。
慎某向其在大地期货的账户、中州期
货的账户、股票账户转入资金,各账
户亏损总计487万余元。此外,慎某个
人还从中提取使用132万元;
五是孙某、凌某个人使用、挥霍资金。
提取在案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舜禧公司对公账户转至个人账户3500
余万元,其中用于公司增资款1300万
元,剩余2200余万元中:转给慎某620
万元,转给孙某、凌某175笔共计750
余万元(其中凌某650余万元、孙某约
100万元):凌某消费支出280万余元、
美元26513.17元,孙某消费支出99万
余元,其中,凌某交通银行信用卡
(主卡凌某、副卡孙某、女儿孙华璟)
入账资金150余万元,用于孙某、凌某
个人消费;孙某银行账户入账约60万
元。另,凌某于2012年12月起至2017
年1月(查询时)按月向中国银行连云
港海州支行支付房贷。凌某交通银行
储蓄卡入账资金540余万元,后取现或
转账至他人账户。被告人孙某、凌某
对前述资金的主要去向未能作合理说
明。
法院认为:
在凯喜雅公司作为出资方进入前,孙
某、慎某、凌某的个人行为已导致宁
波鸿义等前出资方的资金巨额亏空,
且该亏空的产生与正大公司作为托盘
融资贸易关联方的单位行为无实质性
关联。
孙某、慎某、凌某在明知没有实际还
款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事实的手
段骗取凯喜雅公司出资并造成该公司
巨额经济损失。凯喜雅公司提供的控
告书、购销合同、询证函、收料回单、
情况说明、银行汇款凭证、资金汇划
补充凭证、网银业务回单、中策公司
提供的回复函、购销合同、收料回单
复印件、采购进货明细表及相关证人
证言证实,证实凯喜雅公司分别与舜
禧公司、正大公司(海裕公司)签订
五笔橡胶购销合同,并在收到舜禧公
司提供的中策公司收料回单后,向舜
禧公司支付货款。后经中策公司查询
确认,2014年7月3日至9月23日的45
份回单均系伪造,最终导致凯喜雅公
司2183万元的巨额经济损失。
◁◁ 产业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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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慎某在融资贸易托盘运
作过程中因价格倒挂、炒期货、占有
挥霍等造成资金缺口,无法按约履行
向原出资方回款的合同义务,以非法
占有为目的,向凯喜雅公司隐瞒已无
实际履行能力的真相,虚构采购货物
销售至中策公司的事实,骗取凯喜雅
公司出资并造成巨额财物损失的事实
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合
同诈骗罪。
(二)曹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刑终
XX号
此案中上家单位并没有与被害单位签
订合同采购货物,系曹某虚构事实,
冒用上家单位的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
合同;下家公司系曹某以代收货款等
理由借用下家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
签订合同。上家、下家对曹某的行为
和目的并不知情,且并不实际购买或
出售货物。下家公司收取被害单位的
货款后按照曹某的指示将货款转给曹
某或曹某指定的他人。
案情介绍: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
间,被告人曹某虚构总装备部工程设
计研究总院、唐山劳动技师学院、中
国科学院大学等单位需要采购科学仪
器及办公耗材的事实,伪造上述单位
印文与五洲东方公司签订购货合同,
再借用北京大智创德科贸有限公司、
北京瑞驰合众汽车租赁服务股份有限
公司、北京天润宏丰科技有限公司、
莱伯赫斯公司的名义作为供货公司,
与五洲东方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欺骗
五洲东方公司向供货单位付款,后曹
某安排供货公司将收到的货款转至其
个人账户或其控制的账户,曹某将非
法占有的赃款用于归还其的欠款及购
买彩票,案发后尚有人民币1118万余
元未归还(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
人曹某虚构中科器材公司需要购买科
学仪器的事实,冒充中科器材公司授
权代表人身份,以该公司名义与国机
重工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再借用登科
普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登科普瑞公司)的名义作为供货公
司,与国机重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
骗取国机重工公司向登科普瑞公司付
款427万余元。后曹某将登科普瑞公
司收取的钱款转至其他公司账户,用
于归还其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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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
曹某虚构北京理工大学、北京化工大
学、中国地质大学、中国科学技术大
学、唐山学院、唐山劳动技师学院需
要采购科学仪器的事实,以上述单位
名义与国机重工公司签订购货合同,
再借用五洲东方公司名义作为供货单
位,由五洲东方公司与国机重工公司
签订供货合同,经曹某安排,再借用
莱伯赫斯公司名义作为最终的供货单
位,由五洲东方公司与莱伯赫斯公司
签订供货合同,骗取国机重工公司向
五洲东方公司以承兑汇票及汇款方式
支 付 货 款 共 计 28868210 元 , 除
5226203.52元被国机重工追回外,其
余大部分钱款被扣除承兑汇票贴现利
息后,经五洲东方公司账户转至莱伯
赫斯公司账户,由莱伯赫斯公司将
2268万余元转至曹某指定的账户,用
于归还曹某的欠款及购买彩票。
案发后,在五洲东方公司账户内未转
出的589733.29元已被追缴,其余钱款
未追回。
法院认为:
1.关于本案购销合同的性质
本案诈骗流程为,先由曹某冒用上家
单位的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向
被害单位购买货物;再由曹某控制的
下家公司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向被
害单位出售货物。由此可见,曹某在
合同中既是货物买方又是货物卖方。
涉案合同即便在形式要件上是真实完
备的,即不存在冒充他人身份、冒用
他人名义、伪造印章等行为,其实质
仍然是虚假的。
因为:首先合同的主体非被害单位一
方是虚假的。在案证据证明,上家单
位并没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采购货
物,系曹某虚构事实,冒用上家单位
的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下家公
司系曹某以代收货款等理由借用下家
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上
家、下家对曹某的行为和目的并不知
情,且并不实际购买或出售货物。下
家公司收取被害单位的货款后按照曹
某的指示将货款转给曹某或曹某指定
的他人;其次合同内容是虚假的。曹
某虚构了一个不存在且不会发生的货
物购销行为。事实上,合同不会被实
际履行,货物购销不会发生,合同只
是曹某为了让被害单位相信有真实的
货物购销从而骗取被害单位钱款的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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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
正如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的:这
些买卖合同中的货物内容、交易价格
以及采购供货双方的上下业务关系均
由曹某控制、确定,不是合同双方按
照市场行情及真实意思表示确定的内
容、价格,不属有效经济合同,系曹
某骗取他人财物的手段。本院同意一
审意见。
2.关于曹某行为性质的认定
曹某冒充他人名义,虚构有货物买卖
的事实,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曹某
依据合同取得被害单位支付的货款后,
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而是将
货款用于偿还债务、购买彩票,将巨
额钱款迅速非法处置完毕。曹某无任
何履约能力,亦未实际做过任何与合
同相关的货物购销工作,且在被害单
位要求返还钱款时,不予退款。曹某
的客观行为及赃款的去向进一步印证
了涉案合同的虚假性、曹某行为的欺
骗性,也充分反映了曹某主观上的非
法占有目的。曹某系采取诈骗手段从
被害单位处取得钱款,故其行为性质
不属于民事纠纷,其行为符合合同诈
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根据刑法的
规定对其依法惩处。
一审法院对曹某行为的定性和适用法
律并无不当,本院同意一审意见。
3.关于本案证据
在案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
行回单、曹某的银行账户明细材料等
书证、相关证人证言、曹某的供述等
所有证据能够证明:曹某首先虚构购
销业务;再签署购销合同,让被害单
位相信存在真实的购销活动,出资是
安全的;曹某取得被害单位资金后,
加以非法处置和利用。
在案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
调取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在公开开庭
审理中进行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
相互印证,具有合法的证明效力,足
以证实曹某实施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
事实。
(三)褚协军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
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刑终
X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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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中上诉人褚协军欲采取以其实际
控制的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贸易合同
的形式进行融资,于是积极联系上游
公司,并就开展融资贸易与上游公司、
北京江铜进行洽谈。在褚协军的主导
下,褚协军实际控制的天盛公司、合
创公司、永友乐公司、阐明公司与上
游公司、北京江铜之间以电解铜、铜
线坯等货物购销为名签订首尾相连的
合同开展转圈贸易。
案情介绍: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上
诉人褚协军欲采取以其实际控制的公
司与其他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形式进
行融资,于是积极联系上游公司,并
就开展融资贸易与上游公司、北京江
铜进行洽谈。在褚协军的主导下,褚
协军实际控制的天盛公司、合创公司、
永友乐公司、阐明公司与上游公司、
北京江铜之间以电解铜、铜线坯等货
物购销为名签订首尾相连的合同开展
转圈贸易。上述转圈贸易存在先走款
后仓单流转先仓单流转后走款两种形
式,均设定一定的期限。在第一种形
式的转圈贸易过程中,上游公司先向
北京江铜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北京江
铜再将上游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
贴现或背书转让给褚协军实际控制的
公司,最后在承兑汇票到期前,褚协
军实际控制的公司将款项归还给上游
公司;在褚协军实际控制的公司将款
项归还给上游公司后,电解铜等仓单
再在形式上也作相应流转,即电解铜
等仓单从北京江铜经上游公司、褚协
军实际控制的公司,最后再回到北京
江铜,从而完成一个完整的贸易流程。
在第二种形式的转圈贸易过程中,北
京江铜、褚协军实际控制的公司与上
游公司之间先在形式上进行电解铜等
仓单流转;在电解铜等仓单形式上流
转完成后,上游公司先将合同约定的
款项支付给褚协军实际控制的公司,
在设定的期限届满时,褚协军实际控
制的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给北
京江铜,北京江铜再将款项支付给上
游公司,从而完成一个完整的贸易流
程。在上述转圈贸易中,上游公司通
过贸易合同利差获取的利润和北京江
铜获取的手续费,均由褚协军实际控
制的公司以高买低卖的方式承担,褚
协军也由此达到了融资的目的。
2014年2月至11月期间,上诉人褚协
军在明知已经无法归还前期转圈贸易
中的融资款以及拖欠巨额的公司及个
人债务,并无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
单独或伙同徐某、范某等人,隐瞒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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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使用用途,采取先履行部分合同以
及虚构公司资金实力等手段,骗取有
色公司、江钨集团及其所属的江钨集
团上海公司、天津国投、中轻资源、
泸州老窖、嘉得利及其合作伙伴任远
公司等上游公司的信任,先后与上述
公司进行转圈贸易,扣除褚协军控制
的公司支付的部分交易保证金,最终
骗取有色公司、江钨集团上海公司、
天津国投、中轻资源、泸州老窖、嘉
得利等六家上游公司的财物共计人民
币36110.972392万元。
法院认为:
1.关于褚协军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
骗罪的问题。经查:褚协军供称,
2012年以后其每年资金缺口越来越大,
2014年10月底感觉没有还款能力了。
同案犯徐某供称,其在2014年8月就知
道褚协军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利用转
圈贸易融资的资金在拆东墙补西墙。
合创公司的贷款资料、银行关于合创
公司往来明细表、天盛公司贷款资料
等书证和证人宋某1、黄某、刘某4、
饶某、褚某、朱某1等的证言,亦证明
褚协军有巨额债务没有归还,没有履
约能力。然而,褚协军隐瞒其没有实
际履行能力的真相,利用其所控制的
公司与北京江铜及上游公司进行转圈
贸易,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等方法,诱
骗上游公司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单
独或伙同他人共同骗取数额特别巨大
的财物,并携款逃往外国。因此,褚
协军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
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
2.关于褚协军是否系主犯的问题。经
查:证人宋某1、黄某、杨某1、沈某、
王某1、邓某、俞某1、熊某等的证言、
合同等书证、鉴定意见、徐某和褚协
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褚协军在没有
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积极联系北
京江铜及上游公司,并安排其所控制
的天盛公司、合创公司、永友乐公司、
闻明公司与北京江铜及上游公司进行
转圈贸易。证人宋某1、黄某、杨某1、
沈某等的证言、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
涉案资金均进入了褚协军所控制的天
盛公司、合创公司、永友乐公司、闻
明公司,之后的资金流向均是在褚协
军指使下进行操作的。据此,褚协军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3.关于褚协军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的问
题。经查: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均
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
人作出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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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
合规范要求,意见明确并与其他证据
相印证,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
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褚
协军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六家上
游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36110.972392
万元,此数额已减去褚协军控制的公
司预先支付的保证金。褚协军骗取的
资金均进入了其所控制的公司账户,
之后的资金流向亦是在其指使下操作
的,流向徐某、范某等人控制的公司
账户的赃款,属于褚协军对涉案赃款
的处理,仍应认定为褚协军合同诈骗
的犯罪数额。褚协军支付给北京江铜
的手续费系其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而
付出的成本,应计入其合同诈骗犯罪
数 额 。 原 判 认 定 犯 罪 数 额 为
36119.973292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
正,但不影响对褚协军的定罪量刑。
4.关于对褚协军的量刑问题。经查:
褚协军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特别
巨大,且在犯罪后携带数千万元逃往
国外藏匿,主观恶性大,一审法院根
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
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合同诈骗罪判
处其无期徒刑并无不当。
(四)陈某骗取票据承兑及合同诈骗
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刑
终字第XXX号
此案中上述被告人陈某以其实际控制
的联浙公司与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签订合同,
开展四笔代理采购业务。双方约定,
中材公司与日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
由中材公司向日照公司付款并购入相
应钢材,存放在指定的监管仓库内,
同时中材公司与联浙公司签订购销合
同并收取联浙公司先行支付的20%保
证金,三个月后由联浙公司加价回购
中材公司买入的前述钢材,付清剩余
的80%货款后提货文件并按规定交纳
了费用。
案情介绍:2012年1月,被告人陈某
采用虚增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等方
法,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
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提
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材料,以其个人
控制的联浙公司等名义与中信银行上
海分行签订《银、企、商(企)合作
协议书》等贷款系列文件,陈仅需交
付30%保证金,即可获得中信银行上
海分行为联浙公司核定的最高额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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币(以下币种均同)3,000万元的银行
承兑汇票授信额度。相关汇票用于联
浙公司向日照钢铁轧钢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日照公司)采购钢材,钢材到
货后交指定的监管仓库,联浙公司应
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5个工作日,
向银行赎回全部到站货物。2012年6月,
陈某以联浙公司向日照公司采购钢材
需支付货款为名,并以前述钢材作为
质押物交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远配送)监管,向中信
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开具两张合计3,00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年8月3日,
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出具了出票人为联
浙公司、收款人为日照公司、汇票到
期日为2013年2月3日、出票金额为
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日
照公司依约将相关钢材发货至到站仓
库,票据到期后陈某未能赎回到站货
物,却将之对外销售。至案发,尚有
2,017万余元未能归还中信银行。
2012年5月起,被告人陈某以其实际控
制的联浙公司与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签订合同,
开展四笔代理采购业务。双方约定,
中材公司与日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
由中材公司向日照公司付款并购入相
应钢材,存放在指定的监管仓库内,
同时中材公司与联浙公司签订购销合
同并收取联浙公司先行支付的20%保
证金,三个月后由联浙公司加价回购
中材公司买入的前述钢材,付清剩余
的80%货款后提货。其中第一笔代理
采购业务已经货款结清。2012年6月
底,陈某控制的联浙公司处于资不抵
债的状况。同年7月至8月间,中材公
司与联浙公司进行剩余三笔代理采购
业务,中材公司在收到联浙公司保证
金1,246万余元后,支付给日照公司
6,173万余元货款。陈某在日照公司
依约将相关钢材发货至到站仓库后,
将钢材对外销售,销售得款主要用于
归还陈个人的其他债务等。至案发,
尚有4,927万余元货款未能归还中材
公司。
法院认为:
1.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
罪
经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
陈某控制的联浙公司提供给银行账号
的财务报表虚增了2011年度和2012年
1至2月期间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
通过虚增公司的资产总和和净资产,
降低了资产负债率,其中2011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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