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婚姻家事法律服务白皮书
2025年第一期
发布方:淮安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管理业务委员会

序言

“桃之夭天,灼灼其华。之子于归,宜其室家。”《诗经·周南·桃夭》中的这句诗,生动展现了婚礼的美好与对新人组建家庭的美好期许。婚姻,作为人生的重要里程碑,如同绽放的桃花般绚烂,承载着爱与责任。
但在当今这个快速变化的社会背景下,婚姻家庭所面临的挑战变
得越来越多样化且复杂化。传统观念与现代思潮之间的激烈冲突,以及社会结构的不断变迁,这些因素相互交织,共同作用,导致婚姻家事纠纷的数量持续上升,其复杂程度也随之日益加剧。无论是离婚案件中关于财产分配的棘手问题,还是抚养纠纷中情感与责任的艰难权衡,抑或是继承纠纷中权益界定的错综复杂,从诉讼业务到非诉业务,从家事纠纷到财富管理,婚姻家事法律服务所涉及的内容广泛而又复杂。
与此同时,婚姻家事法律服务行业也正面临着诸多挑战。这些挑战不仅源自社会的快速变化和人们思想观念的不断更新,还来自于法律制度的复杂性、客户需求的多样性以及市场竞争的激烈性。
面对这些挑战,婚姻家事法律服务行业必须不断进行发展和创新,大力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同时,还需要加强行业内的交流和合作,携手应对行业挑战,共同推动行业的健康发展。
淮安婚家委,汇聚了众多来自不同专业领域的律师,依托于扎实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及对婚姻家事问题的深刻洞察力,精心编纂了这本白皮书。
这本白皮书详细地梳理并分析了近3年淮安地区婚姻家事领域的实际情况,深入探讨了婚姻家事纠纷所呈现出的独特特点。通过结合实务中的典型案例,白皮书旨在为行业从业人士提供一份全面的分析报告,帮助业内人士更好地理解和处理相关问题。这份白皮书也致力于为广大民众提供一份通俗易懂的婚姻家事法律知识手册,使普通民众从案例中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以便在面对婚姻家事问题时能够做出明智的决策。
淮安婚家委希望通过白皮书的发布,唤起社会各界对婚姻家庭问题的关注与重视,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增强法律意识,提升解决婚姻家庭问题的能力。同时,也期待通过白皮书的发布,激发更多专业人士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的研究与实践中来,共同为构建更加和谐美好的家庭和社会贡献力量。
目录
第一章淮安地区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情况分析
、案由分布,
二、程序分类,
三、裁判结果 4四、诉请支持率可视化 5五、审理期限 6-六、审理法院 -6-七、法官 7八、高频法条 8-
第二章 典型案例
案例一、对已满八周岁未成年人抚养权变更应当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真实意愿。.-17-案例二、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患有疾病的,是否需要通过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 -19-案例三、通过自伤自残或以此相威胁的精神控制属于家庭暴力可申请人身保护令.-21-案例四、离婚案件中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申请司法援助和涉诉未成年人救助基金。-23案例五、为多获得土地补偿款而结婚,即使双方无感情基础一方也有权获得婚后所得夫妻共同财产。 -24-案例六、离婚后发现对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轨,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5-案例七、基本抚养费之外另行主张的大额子女抚养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应从实际出发,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 -26-案例八、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养父母起诉解除收养关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8-案例九、夫妻一方订立的遗嘱未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的,该部分内容无效。 ..- 30-案例十、侄甥代位继承制度的运用, .-32-案例十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该户其他成员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34-案例十二、继承人不履行养义务,遗弃被继承人的,则丧失继承权。 -36-
淮安地区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情况分析
第一章 淮安地区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情况分析

时间:2022年4月9日—2025年4月9日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检索范围: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数量(不含公告,文书未上网情况):301件(数据采集来自法院公开的文书,因数据采集存在一定误差,故本白皮书以检索到的文书数据为分析蓝本)
本次检索获取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自2022年4月9日至2025年4月9日共301篇裁判文书。
一、案由分布

从上面的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当前的案由分布由多至少分别是婚姻家庭纠纷(包括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婚姻无效纠纷、婚姻可撤销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同居关系纠纷、抚养纠纷等),继承纠纷类(包括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等)。
二、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得出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下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其中一审案件有263件,二审案件有32件,再审案件有6件。
三、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撤回起诉的有101件,占比为38. 4 0 % ;全部/部分支持的有95件,占比为 3 6 . 1 2 % ;其他的有32件,占比为 1 2 . 1 7 % 0
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23件,占比为71. 8 8 % ;撤回上诉的有5件,占比为 1 5 . 6 2 % ;改判的有3件,占比为 9 . 3 8 % 。
再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驳回再审申请的有3件,占比为 5 0 . 0 0 % ;撤回再审申请的有1件,占比为 1 6 . 6 7 % ;改判的有1件,占比为 1 6 . 6 7 % 。
四、诉请支持率可视化

通过对诉请支持率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诉请支持率为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诉请支持率最高,为 6 5 . 6 % ,10万元以下的案件,诉请支持率为 5 8 . 3 % ,10万元至50万元的案件,诉请支持率为 5 2 . 9 % ,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诉请支持率为 2 . 1 % 。
五、审理期限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31-9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64天。
六、审理法院

通过对法院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由多至少的法院分别为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涟水县人民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七、法官

通过对法官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数量处于前列的法官分别是: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的吴祥华、陈善珊,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岳玥、阮明,涟水县人民法院的杨文娣。其中,吴祥华审理案件数量为35件,岳玥和阮明均为 29件,杨文娣和陈善珊均为22 件。
八、高频法条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高频实体法条见下表(内容见附件):
序号 | 法规名称 | 条目数 | 引用频次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 16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 16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 15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 12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 第十条 | 12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 二款 | 9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 9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 9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 第十三条 | 9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 第五条 | 8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 7 |
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 7 |
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 7 |
1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 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 第八十三条 | 7 |
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 一款 | 6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二百九十九条 | 6 |
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 第三条 | 6 |
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 第九条 | 6 |
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 第二条 | 6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 5 |
序号 | 法规名称 | 条目数 | 引用频次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 第一百四十五条 | 60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 款 | 47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 第二百六十条 | 41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 第一百四十七条 | 30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 款第十一项 | 29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 第一百二十一条 | 24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 款第一项 | 23 |
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2022修正) | 第二百一十三条 | 19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 第二百三十一条 | 16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 第二百四十三条 | 16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 第二百四十六条 | 16 |
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 款 | 16 |
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14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 第六十七条 | 12 |
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 第一百四十五条 | 12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 第六十七条 | 12 |
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 第一百零五条 | 11 |
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 第一百零三条 | 10 |
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 10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 第一百四十七条 | 10 |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三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抚养养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协议离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的范围】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遗产分配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二百一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二章 典型案例
案例一、对已满八周岁未成年人抚养权变更应当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真 实意愿
1.案件基本信息
来源: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编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2.案情摘要
刘某与李某婚后于2010年8月生育一子刘小某。2012年6月,刘某与李某协议离婚,约定刘小某由李某抚养,刘小某随李某到广西生活。2013年11月,刘某与李某在法院对刘小某抚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将刘小某抚养权变更为刘某抚养。2013年12月,刘某与李某另行签订《协议书》约定刘小某得抚养权变更为刘某,刘某自愿补偿李某13万元,刘某将刘小某从广西带回璧山。2019 年7月,刘某将刘小某送至广西李某处,并于 2019 年7月与李某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刘小某由李某抚养,抚养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双方共同承担,刘某每月给付刘小某生活费1000元。2021年5月20日,因刘某没有履行 2013年12月的《协议书》中13万补偿的约定及拖欠刘小某的抚养费,李某将刘某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但刘某局部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李某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现已执行完毕。2022年3月,李某因刘小某抚养问题诉至璧山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刘小某由李某抚养。璧山法院经网络开庭联系到已经年满11周岁的刘小某,刘小某表示愿意跟随李某在广西继续学习、生活。
3.案件焦点:
刘小某的抚养权是否应当变更为刘某抚养?
4.裁判结果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认定:未成年子女父母离异后,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扶养子女,如双方均愿意抚养子女,应考虑子女跟随父母哪一方生活更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及健康成长。本案刘某辩称曾为刘小某的抚养权向李某补偿,但该行为不应约束子女的意愿与利益。本案中。本案婚生子刘小某自2019年7月起即随李某在广西生活、学习,现周小某已11周岁,也表示愿意继续跟随李某在广西生活、学习,故法院对李某请求将婚生子刘小某变更为其抚养予以支持。另刘某、李某系刘小某的父母,均有抚养、教育、保护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就刘小某跟随李某生活时其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承担进行了约定,法院依法进行认定。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的婚生子刘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李某抚养;
二、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每月支付刘小某生活费1000元至刘小某十八周岁止,刘小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李某和刘某各承担一半。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生子刘小某长时间跟随李某在广西生活、学习,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和居住环境,不宜贸然改变。且刘小某已满八周岁,其在一审中亦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李某继续在广西生活、学习,李某亦有抚养刘小某的能力。故一审法院判决刘小某变更为由李某直接抚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案例分析
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与婚姻家庭观念变迁很大,离婚纠纷变多,随之而来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权纠纷频发。未成年人抚养权归属与变更的判定具有法律上与事实上的复杂性和争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父母离异后,未成年人抚养权归属的纠纷应当遵循最有利与未成年人子女原则,并强调对于已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抚养,应当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真实意愿。尊重未成年人意愿不应当受“抚养协议”的约束,父母双方之间就抚养权达成的协议或者父母一方未获得抚养权支付给另一方的经济补偿的行为均不应对充分尊重未成年人意愿构成约束。回归本案,刘小某经过多次搬迁,在随母亲李某长期广西生活,生活习惯及学习习惯基本定型,贸然改变生活、学习环境必然给刘小某带来不便甚至情感、生活上第二次伤害,故一、二审法院在尊重未成年刘小某的个人意愿情况下充分考量对未成年人生活学习最大利益的情况下,判令刘小某随李某生活。
婚姻不易,养育子女更不易,子女生活不是儿戏,希望每一个父母在结婚离婚生育抚养方面都能慎重,一切都能以有利于孩子成长方向而努力,同时,争取抚养权一方在起诉时也应当准备好证据譬如与孩子共同生活的证据、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证据、孩子自己意愿证据等。
案例二、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患有疾病的,是否需要通过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
1.案件基本信息
来源: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编
案由: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某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2.案情摘要
邓某某(女)与李某(男)结婚至今已有三十余年,所生育子女均已成年。案外人蒋某某从2013年1月起租赁李某从其母亲刘某某处继承来的位于上东市人民路XX号的房屋用于药店经营。2021年5月,邓某某因患重病住院治疗。2022年8月,李某收取上述房屋租金14万元。2022年8月,邓某某重疾复发再次入院治疗。当月,邓某某以自己所得工资仅能维持基本生活,无力承担长期的医疗费用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平分李某收取的上述房屋门面租金14万元。
3.案件焦点:
邓某某能否以患病为由诉请分割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的案涉财产?
4.裁判结果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邓某某提供的住院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为治疗该疾病造成经济困难,并向他人借款的事实。邓某某要求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规定。故,对邓某某要求分割上东市人民路XX号的房屋2022年8月——2023年8月的租赁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李某收取的房屋租赁费用14万元,认定邓某某应分得的份额为7万元(14万元/2);对于邓某某要求李某按照此比例逐年分割后续年份的房租的诉请,应该部分房租系尚未发生的费用,无法对后续未发生的房租租赁费进行预判,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邓某某婚内夫妻共同财产7万元;
二、驳回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邓某某是属于夫妻一方而非其自身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故其在本案中的诉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不能以患病为由诉请分割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的案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其中扶养义务包括一方患病时的扶持,但不是通过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来主张权利。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2)享0521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5.案例分析
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奔东西。在一方患重病难以维持生活时,如何救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婚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夫妻一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应医疗费用。”本条适用条件之一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应医疗费用,但并不包括夫妻一方自身治疗的情况。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是不允许分割共同财产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因此在一方患病时,通过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来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但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义务,因此在一方患病时,另一方应当一支付医疗费用等方式保障患方受到医治,另一方不履行该义务时,患病方有权要求其支付医疗费,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患病方也应当保存好相关就诊记录及资料、医疗费发票等,保证正当权益得到保护。

案例三、通过自伤自残或以此相威胁的精神控制属于家庭暴力,可申请人身保护令。
1.案件基本信息
来源: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编案由: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王某
2.案情摘要
申请人张某(女)与被申请人王某(男)系夫妻关系,王某性格偏激,曾因琐事殴打张某,做出跳下二楼致双腿粉碎性骨折的极端行为。张某提出离婚后,王某通过发送短信“我要变成厉鬼”、“没有你我真的活不下去”等言语威胁张某,表示只要离婚就自杀,并多次尾随跟踪张某。王某收到离婚诉讼案件传票后,寻至张某工作场所并当面喝下农药,张某报警后,双方协商未果。王某的行为使张某感到极度紧张恐惧,无奈之下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请求禁止王某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王某骚扰、跟踪、威胁张某,禁止王某进入和接近张某工作地址。
3.案件焦点:
以伤害自己身体或以伤害自己身体为威胁是否能够认定为实施家庭暴力?
4.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某一直跟踪、骚扰张某,以自伤、自残等行为威胁、逼迫张某放弃离婚。虽然王某没有直接对张某实施身体行的侵害行为,但其采取长期跟踪、骚扰、威胁自杀等方式恐吓张某,对张某进行精神上的控制,逼迫张某按照其意志行事。该行为属于应当依法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精神暴力。故裁定:禁止王某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王某骚扰、跟踪、威胁张某。目前,王某未再骚扰、跟踪、威胁张某。
5.案例分析
家庭暴力不仅仅是指物理上的家庭暴力(即肉体上的暴力),还包括精神的家庭暴力,精神上的家庭暴力,施害人往往通过“伤害自己”这种行为来威胁对方,这种暴力一方面可以逃脱社会舆论的评判和为自己免除潜在遭受刑事处罚的可能性,同时可以通过自残行为达到心理上的受益控制地位,操纵折磨受害者思想。本案中,被申请人虽未实施殴打、残害等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物理上的伤害,但是其行为,骚扰、跟踪尤其是自伤、自残的行为必然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恐惧与压力,该行为属于精神暴力。法院通过禁止王某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王某骚扰、跟踪、威胁张某,为张某发布人身安全保护令等一系列行为,确认了“通过伤害自己以达到控制对方”的这种行为也属于家庭暴力一部分,为在家庭中遭受精神暴力的受害者指明了自救的有效途径,至此,也建议同样遭遇的受害人在生活中能够及时保存精神暴力证据,譬如就诊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报警记录等,以便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案例四、离婚案件中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申请司法援助和涉诉未成年 人救助基金。
1.案件基本信息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继承案例指导与参考》
案由:离婚纠纷(请求支付医疗、抚养费)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某某
被告:赵某甲
2.案情摘要
魏某某与赵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赵某乙。2014年,魏某某被确诊患有渐冻症,赵某甲在魏某某患病后与之日趋疏远,先是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后,赵某甲没有再与魏某某共同生活,而是独自回到老家居住,并不再承担家庭开支以及女儿的生活、学习费用。至本案起诉时,魏某某已经处于重症状态,医疗费用难以为继,而赵某乙已届学龄,各项开支显著增多,魏某某及其家庭的生存境况愈加艰难。鉴于上述情况,魏某某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并要求赵某甲支付治疗费、抚养费等费用。
3.争议焦点
离婚案件中,一方因病生活窘迫,要求另一方支付医疗费、抚养费,而另一方财务状况不佳,履行能力较为有限的,能否申请司法援助及未成年人救助基金?
4.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魏某某身患渐冻症,其生活状况已经十分窘迫,而赵某甲个人财务状况不佳,履行能力较为有限,魏某某符合申请司法援助的基本条件。同时,根据学龄儿童赵某乙的客观需求,其亦符合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未成年人救助基金申请条件。本案在该院及相关部门的通力配合下,魏某某申请的司法援助和赵某乙申请的涉诉未成年人救助基金均依法得到及时发放。
5.案例分析
本案充分践行司法为民理念,通过发挥司法能动性,依法为处于生活困境的妇女和儿童提供了司法救济。在有效维护了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同时,展现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关怀,既达到了及时、充分回应当事人诉求的基本目标,又有效提升了人民群众对于司法案件的认可度和满意度,取得了较好效果。
案例五、为多获得土地补偿款而结婚,即使双方无感情基础一方也有权获得婚后所得夫妻共同财产。
1.案件基本信息
来源:2015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审理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陈某
原审被告:张某父母
2.案情摘要
2011年农历六月,张某和陈某经人介绍订婚,因张某所在生产组要分土地补偿款,张家为使家庭迅速“添丁进口”多得补偿,张某和陈某在交往不到一个月的情况下即登记结婚。婚后不到三天,张某继续到外地上学,陈某在张家仅住了几个月就回其娘家居住。其后,陈某因向张某索要生产组每人发放的土地补偿 58700元而多次发生争执。2013年,张某以夫妻相处时间较短,双方无感情基础为由两次到法院起诉离婚。在和好无望的情况下,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二人离婚。离婚后,陈某要求张某父母返还自己的土地补偿款 58700元,张某父母以办理结婚、待客、买家具钱已经花完的理由拒不交出。多次索要无果后,陈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张某父母再次诉讼至法院。
3.争议焦点
把获取土地补偿款等利益作为结婚的主要考量因素和目的而仓促结婚的,离婚后能否以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为由拒绝给付另一方夫妻共同财产?
4.裁判结果
襄城县人民法院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补偿款是陈某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取得的按份共有财产,陈某对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对于张某父母辩称的该款全部用于办理结婚、待客、买家具的理由不予认可,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父母偿还陈某的土地补偿款58700元。
5.案例分析
伴随着城镇化飞速发展的步伐,围绕农村土地的各种纠纷也出现上升趋势。如本案中的情况,张某一家把获取土地补偿款等利益作为结婚的主要考量因素和目的,这样的仓促婚姻往往因缺乏感情基础而极不稳固,对个人、家庭和社会也都是极度不负责的做法,更存在着法律和财产上的风险。金钱买不来爱情,也锁不住婚姻,终身大事还是谨慎为好。
案例六、离婚后发现对方婚内出轨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案件基本信息
来源: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案由:离婚损害赔偿
审理法院: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
被告:张某
2.案情摘要
2003 年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2013年7月,张某提起与周某离婚之诉,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张某一次性给付周某某人民币38000元,双方互不再追究。而2013年5月,张某与案外某女生育一女。周某诉称离婚后才发现此事,现起诉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3.争议焦点
离婚后发现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不正当的婚外关系,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4.裁判结果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四十六条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张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并生育一女,导致离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支持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即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周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5.案例分析
夫妻互相忠实,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对婚姻不忠实,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它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拆散了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在离婚后发现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出轨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
案例七、基本抚养费之外另行主张的大额子女抚养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应从实际出发,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
1.案件基本信息
来源:(2013)一中少民终字第13395号
案由:抚养费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二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麻某某
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
被告:麻晓某
2.案情摘要
麻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与麻晓某原系夫妻关系,麻某某系双方婚生子。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麻某某由女方李某抚养,男方每月10日前支付1500 元人民币,抚养费根据情况每年酌情增加,麻某某在学习、医疗方面开支双方共同承担。后麻某某在2013年2月15日做了一次关于眼部医疗,费用为13422.02元。在2010年、2012年麻某某参与围棋培训,支出教育费用11105元,2010年、2011年、2013年麻某某参加学习培训辅导班指出11105元。2013年,李某作为麻某某法定代理人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增加每月应当支付的抚养费,请求判令麻晓某支付麻某某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用。
3.争议焦点
关于子女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是否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4.裁判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不应就此一概认为每月支付固定数额抚养费后,无需再支付医疗费。而应考虑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支出的原因与具体数额,同时兼顾双方夫妻的利益公平。因此,我国规定的抚养费包含教育费、医疗费,应理解为抚养费包含基本的教育费与医疗费,而不应包含为孩子利益客观必须支出的较大数额的医疗与教育费用。本案中麻某某长期参加围棋辅导班,从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到离婚之后,麻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同意,离婚后知情并未明确表示反对。目前也缺乏证据证明围棋班与麻某某兴趣不符,并不属于过分的报班的情形。法院做出判令:一、麻晓某自2013年8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麻某某抚养费人民币 2500元,至麻某某年满18 岁止;二、麻晓某支付麻某某医疗费6711.01元,教育费 555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5.案例分析
本案案情简单、诉讼标的不大,但却涉及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利益需求,体现了近年来物价上涨与未成年人抚养费理念、立法相对滞后之间的冲突。审判时间中,应着眼于未成年人的合理需求,即排斥奢侈性的抚养费请求,也避免过低的抚养费给付,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因此,在每月支付的固定数额抚养费之外另行主张的大额子女抚养费用请求是否应予准许,首先,应当考虑请求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以及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该请求是否属于因未成年人合理需求产生的支出,法律不鼓励超前的或者奢侈的抚养费需求;最后应考虑夫妻的经济能力与实际负担义务,相应费用若由一方负担是否导致夫妻双方义务负担的不平衡。
案例八、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养父母起诉解除收养关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案件基本信息
来源:2015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案由:解除收养关系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某刚、周某
被告:冯某伟
2.案情摘要
1987年11月份,原告冯某刚捡到一名刚出生的弃婴,遂将其领养并为弃婴办理了户口,被告冯某伟在二原告抚养下长大成人,并在原告夫妇帮助下结婚育孩。被告在婚后一改往态,每月不尽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并且纵容妻子打骂原告,引起乡里乡亲的公愤,致使二老身心受损,无奈之下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并支付生活费、教育费补偿金。
3.争议焦点
两位原告收养发生在1987年,即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前,原告收养时候并未办理合法手续,是否影响认定双方的收养和被收养关系的成立。
4.裁判结果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已被原告抚养20多年,且具有村委会出局的证明和邻居、亲友公认二原告与被告系养父母子女关系的证言,理应按照收养关系来对待。被告在成年成家后,并未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纵容妻子打骂原告夫妇,经过当地村委会及家族长辈调解仍然未果,导致原告与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含辛茹苦的将被告抚养成人,成年后却并不善待年迈的二原告,对他们的身心造成了伤害,法院本着尊重原告诉求、维护老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7、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地 28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冯某刚、张某与被告冯某伟的收养关系:被告冯某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冯某刚、张某生活费和教育费补偿金20万元。
5.案例分析
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无论是亲生子女还是养子女,均不得以任何利益推脱责任。本案原告夫妇收养被告的时间在1987年,虽然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任何收养手续,但法院裁判时应充分考虑到原告夫妇的文化水平和邻里乡亲的证言,若仅因原告未能办理收养手续便否定收养关系,不但会让群众不信服,也不利于保护做出善行的原告夫妇。被告冯某伟作为原告夫妇在河边捡回的弃婴,能够健康成长并结婚生子,完全受到原告夫妇的养育恩赐,原告夫妇含辛茹苦供养其上学接受教育,为其操办婚姻,帮其照顾孩子,但被告及其妻子的种种行为,不仅伤害了原告夫妇的感情与合法权益,更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法院的公正裁判不仅是对忘恩负义的惩戒,更是民意所向。
案例九、夫妻一方订立的遗嘱未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的,该部分内容无效。
1.案件基本信息
来源:2015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十批指导性案例
案由:继承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郭某阳
被告:郭某和、童某某
2.案情摘要
原告李某、郭某阳诉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某住宅小区的306室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郭某顺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因病死亡后,其儿子郭某阳出生。郭某顺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某、儿子郭某阳与郭某顺的父母即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等法定继承人继承,请求法院在析产继承时,考虑郭某和、童某某有自己的房产和退休工资,而李某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情况,对李某和郭某阳给与照顾。
被告郭某和、童某某辩称:儿子郭某顺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306 室赠予二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李某所生的孩子与郭某顺不存在血缘关系,郭某顺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他在得知自己患癌之后,已向李某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是李某自己坚持要生下孩子。因此,应该由李某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郭某顺的继承人。
3.争议焦点
(1)郭某阳是否为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2)在郭某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306室房屋应如何析产继承?
4.裁判结果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做出一审判决:涉案的306 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阳33442.4元,该款由原告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郭某和33442.4元、给付被告童某某41942.4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5.案例分析
关于争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力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郭某顺因没有生育能力,签字同意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该子女应当视为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与其李某所孕胎儿的亲生关系,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关于争议二、郭某顺的遗嘱属于部分无效的遗嘱,其306 房屋属于郭某顺和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当视为与李某的共同财产,郭某顺在遗嘱中将306 室全部房屋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去,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根据《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案例十、侄甥代位继承制度的运用
1.案件基本信息
来源:《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案例八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某甲
被告:李某田
2.案情摘要
被继承人苏某泉于2018年3月死亡,其父母和妻子均先于其死亡,生前未生育和收养子女。苏某泉的姐姐苏某乙先于苏某泉死亡,苏某泉无其他兄弟姐妹。苏某甲系苏某乙的养女。李某田是苏某泉堂姐的儿子,李某禾是李某田的儿子。苏某泉生前未立遗嘱,也未立遗赠扶养协议。上海市徐汇区华泾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苏某泉、李某禾,共同共有。苏某泉的梅花牌手表1块及钻戒1枚由李某田保管中。苏某甲起诉请求,依法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苏某泉的产权份额及梅花牌手表1块和钻戒1枚。
3.处理过程
庭审焦点:遗产如何继承双方争议焦点:对方是否有法定继承权
4.裁判结果
当事人一致确认苏某泉生前未立遗嘱,也未立遗赠扶养协议,故苏某泉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苏某甲系苏某泉姐姐苏某乙的养子女,在苏某乙先于苏某泉死亡且苏某泉的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苏某甲有权作为苏某泉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苏某泉的遗产。另外,李某田与苏某泉长期共同居住,苏某泉生病在护理院期间的事宜由李某田负责处理,费用由李某田代为支付,苏某泉的丧葬事宜也由李某田操办,相较苏某甲,李某田对苏某泉尽了更多的扶养义务,故李某田作为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且可多于苏某甲。对于苏某泉名下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和梅花牌手表1块及钻戒1枚,法院考虑到有利于生产生活、便于执行的原则,判归李某田所有并由李某田向苏某甲给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0万元。
5.案例分析
本案是适用《民法典》关于侄甥代位继承制度的典型案例。侄甥代位继承系《民法典》新设立的制度,符合我国民间传统,有利于保障财产在血缘家族内部的流转,减少产生遗产无人继承的状况,同时促进亲属关系的发展,引导人们重视亲属亲情,从而减少家族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本案中,审理法院还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适当分给遗产,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弘扬了积极妥善养老人的传统美德,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6.社会实践指引
在司法实践中,该案例为处理类似法定继承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指导。首先,侄甥代位继承制度的适用,解决了被继承人无子女且兄弟姐妹先于其死亡时遗产继承的问题,确保了遗产能够在血缘家族内部合理流转。这一制度的实施,不仅符合我国传统的家族观念,也有助于减少因遗产无人继承而产生的社会矛盾。
其次,本案中法院对遗产给予制度的运用,强调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李某田虽然并非法定继承人,但因其对苏某泉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法院最终判决其可以分得适当遗产,且份额多于苏某甲。这一判决结果不仅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也弘扬了尊老爱幼、积极蟾养老人的传统美德。
此外,该案例还提醒我们,在处理法定继承纠纷时,应充分考虑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和实际情况,确保遗产的分配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同时,对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应给予适当的遗产份额,以鼓励人们积极履行扶养义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综上所述,苏某甲诉李某田等法定继承纠纷案不仅是一起典型的法定继承案件,更是《民法典》关于侄甥代位继承制度和遗产给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成功运用。该案例为我们处理类似纠纷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启示。
案例十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该户其他成员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
1.案件基本信息
来源:《依法妥善审理继承纠纷案件弘扬互尊互助和谐家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继承纠纷典型案例(第一批)》案例四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农某一、凌某、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被告:农某五
2.案情摘要
农某与凌某系夫妻,育有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农某五是农某与他人所生。农某五从小随农某与凌某生活长大。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已另成家立户。2017年,农某作为承包方代表与其所在村民小组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该合同的附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载明:承包地块总数为5块5亩,家庭成员共3人,成员姓名为农某、凌某、农某五。农某于2022年去世。农某去世后,凌某、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作为原告,将农某五诉至法院,要求由凌某继承农某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50 % ,余下 50 % 由凌某及农某一、农某二、农某四平均继承。
3.处理过程
庭审焦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双方争议焦点:对方是否有法定继承权
4.裁判结果
农某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权利人不只是农某本人,还包括凌某和农某五,三人同为一个承包主体。当农某去世后,承包地继续由承包户其他成员继续经营,体现的是国家“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政策。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不是农某承包户成员,无资格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农某去世后,案涉土地应由承包户剩余的成员凌某、农某五继续经营。凌某、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诉请继承土地经营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五人的诉讼请求。
5.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户为单位取得,在承包户的户主或某成员死亡后,其他成员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故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产生继承问题。本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进行了处理,明确了裁判规则,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6.社会实践指引
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时,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确保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户内部有序流转。首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取得的,这意味着承包经营权属于整个承包户,而非某个具体成员。因此,在承包户内部成员死亡后,其他成员有权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这是基于“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政策。
其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范畴,不能按照法定继承规则进行继承。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殊保护,旨在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和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此外,本案还强调了家庭承包经营中家庭成员的平等权益。在承包户内部,每个成员都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包括经营权、收益权等。因此,在承包户成员死亡后,其他成员应继续享有这些权益,确保承包经营权的顺利流转。
综上所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确保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户内部有序流转。同时,应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本案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对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十二、继承人不履行赡养义务,遗弃被继承人的,则丧失继承权。
1.案件基本信息
来由:《倡导友善互助 弘扬敬老美德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继承纠纷典型案例》案例四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乙
被告:高小某
第三人:高某丙、高某丁和高某戊
2.案情摘要
高某甲与高小某系父子关系,高小某为独生子女。1992年,高小某(时年20周岁)在与父母的一次争执之后离家出走,从此对父母不闻不问。母亲患病时其未照顾,去世时未奔丧。高某甲身患重病期间,做大手术,需要接送、看护和照顾,但高小某也未出现。高某甲有四个兄弟姐妹,分别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和高某戊。高某乙对高某甲夫妻照顾较多。高某甲去世后,高某乙联系高小某处理高某甲的骨灰落葬事宜,高小某不予理睬,却以唯一法定继承人的身份,领取了高某甲名下部分银行存单。
高某乙起诉至法院,认为高小某遗弃高某甲,应丧失继承权,高某甲的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高某丙、高某丁和高某戊均认可高小某应丧失继承权,并出具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高某甲的遗产。
3.处理过程
庭审焦点:1、高小某是否构成遗弃被继承人;2、高某甲的遗产应由谁继承。双方争议焦点:高小某遗弃被继承人高某甲,应丧失继承权,高某甲的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4.裁判结果
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养义务。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依法应丧失继承权。高小某自1992 年离家后,三十余年来对被继承人不闻不问、置之不理。不仅未给予父母任何经济帮助,亦未有电话联系,没有任何经济和精神养,父母去世后,亦未对父母送终,对高某甲已经构成遗弃。遂判决:高某甲的遗产归高某乙继承所有:高小某在高某甲去世后自高某甲账户内所取款项归高某乙继承所有、高小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5.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孝敬父母,是我国传统美德的重要组成部分。父母给予子女生命和关爱,当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对其进行瞻养是应有之义。瞻养义务不因父母有收入、身体状况良好而免除。本案中,高小某三十余年对父母没有任何瞻养行为。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遗弃,并判决其丧失继承权,对其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彰显了法律对社会价值的正面引导,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
6.社会实践指引
在处理法定继承纠纷时,应充分考虑继承人的养义务履行情况。若继承人未能履行养义务,甚至遗弃被继承人,则应依法剥夺其继承权。这一原则不仅体现了法律对养义务的重视,也弘扬了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同时,对于履行了养义务的继承人,应依法保障其继承权,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此外,在处理此类纠纷时,还应注重调解工作,鼓励家庭成员之间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矛盾,以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综上所述,高某乙诉高小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为我们提供了处理类似纠纷的宝贵经验,即在保障继承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注重弘扬传统美德,促进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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