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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供应链金融月度法规政策监管动态8月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万商天勤供应链金融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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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金融监管动态2024 年8 月目录第一部分 监管动态分析 ........................................................1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1最高法:对“背靠背”条款效力进行批复 .....................................102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1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拟出台办法加强金融机构合规管理.................................... 103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鼓励清单、负面清单和项目公司业务正面清单的通知》 ...................................................2国家金融监管总局:集成电路和算力中心设备纳入正面清单.................................... 204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反保险欺诈工作办法》 .............................2国家金融监管总局:防范和化解保险欺诈风险.........................................................205 财政部等 4 部门《关于实施支持科技创新专项担保计划的通知》...............24 部门:实施支持科技创新专项担保计划.................................................................. 206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普惠信贷尽职免责工作的通知》.................3国家金融监管总局:优化尽职免责监管制度............................................................307 中国人民银行等 5 部门《关于金融支持天津高质量发展的意见》...............35 部门:促进产业金融、航运金融、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特色金融高质量发展...... 308 中国人民银行等 5 部门《关于开展学习运用“千万工程”经验加强金融支持乡村全面振兴专项行动的通知》 ...................................................45 部门:持续加大对乡村振兴重点领域资金投入......................................................409 工信部《关于创新信息通信行业管理 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4工信部:提出 12 项行业管理创新任务.................................................................... 410 国务院国资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中央企业采购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52 部门:规范中央企业采购管理工作....................................................................... 511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5国家金融监管总局:规范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512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6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网络小贷公司单户消费贷余额不得超 20 万元............................613 安徽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安徽省支持科技企业运用资本市场高水平发展的若干措施》.........................................................................6安徽:支持证券公司等与供应链核心企业合作,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标准化票据、供应链票据、保理等业务....................................................................................... 614 深圳市商务局《深圳市贯彻落实〈关于加快内外贸一体化发展的若干措施〉工作方案》 .....................................................................7深圳:支持离岸金融、跨境金融、外汇管理改革先行先试....................................... 715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7山东:加强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程序,保护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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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人合法权益........................................................................................................ 716 四川省委金融办等 10 部门《四川省绿色金融创新发展工作方案(2024—2026)》8四川:推进产业绿色低碳升级和绿色供应链金融..................................................... 817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湖北省科技金融质效提升行动方案》.................8湖北:对核心企业上下游合作企业提供“白名单”服务,创新发展供应链金融产品等8第二部分 行业动态 ............................................................901 李强主持召开国务院第五次全体会议强调 以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为强大动力扎实做好各项工作 坚定不移完成全年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 ........................902 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 分析研究当前经济形势和经济工作..................903 中央金融办最新发声:深化金融体制改革 ..................................1004 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2024) ..........................................1005 鼓励金融机构持续加大对乡村振兴重点领域资金投入 ........................1006 中美金融工作组举行第五次会议 ..........................................1107 关于部分第三方财富管理机构涉嫌非法从事金融投资理财业务的风险提示......1108 北京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开展 2024 年典当、融资租赁、 商业保理、地方资产管理四类行业监管评级工作的通知 ............................................ 1109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除名决定的公告,涉及商业保理公司318 家........1210 贵州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做好近期地方金融组织安全生产的通知.....................1211 湖北省委金融办召开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行业座谈会 ..........................12第三部分 监管政策原文 ....................................................... 140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 1402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1503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鼓励清单、负面清单和项目公司业务正面清单的通知》 .................... 3204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反保险欺诈工作办法》 ............................3605 财政部等 4 部门《支持科技创新专项担保计划》 ............................4606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普惠信贷尽职免责工作的通知》........................................................................ 5207 中国人民银行等 5 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金融支持天津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 5908 中国人民银行等 5 部门《关于开展学习运用“千万工程”经验加强金融支持乡村全面振兴专项行动的通知》 .................................................. 6909 工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创新信息通信行业管理 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7610 国务院国资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中央企业采购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8011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8712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协同做好“上海产业绿贷”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 9413 安徽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安徽省支持科技企业运用资本市场高水平发展的若干措施》....................................................................... 11214 深圳市商务局《深圳市贯彻落实〈关于加快内外贸一体化发展的若干措施〉工作方案》 ................................................................... 11815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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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四川省委金融办等 10 部门《四川省绿色金融创新发展工作方案(2024-2026)》13717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湖北省科技金融质效提升行动方案》...............144第四部分 联系方式 .......................................................... 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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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部分 监管动态分析01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2024 年 08 月 27 日发布)近日,《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正式发布。《批复》对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在效力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并对相关条款无效后如何确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作出规定,体现了依法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鲜明态度,对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具有重要意义。 02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24 年 08 月 16 日发布)近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起草了《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 2024 年9 月17 日,拟自2025年3 月 1 日起施行,并设置一年过渡期。《办法》要求金融机构在总部设置首席合规官,在省级(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或者一级分支机构设置合规官,充分发挥首席合规官、合规官在合规管理体系中上下传导、左右协调、内外沟通的核心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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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能,统筹推进合规管理工作。 03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
《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鼓励清单、负面清单和项目公司业务正面清单的通知》
(2024 年 08 月 16 日发布)金融监管总局官网日前发布《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鼓励清单、负面清单和项目公司业务正面清单的通知》,集成电路和算力中心设备被纳入正面清单中。 04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反保险欺诈工作办法》
(2024 年 07 月 22 日发布)为防范和化解保险欺诈风险,提升保险行业全面风险管理能力,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行业高质量发展,金融监管总局近日发布《反保险欺诈工作办法》,自 2024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05 财政部等 4 部门
《关于实施支持科技创新专项担保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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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4 年 07 月 24 日发布)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金融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实施支持科技创新专项担保计划的通知》,解决项目有前景、技术有竞争力、发展有潜力、知识产权价值高,但因缺少有效抵质押物、难以满足银行贷款条件的科技创新类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加大对科技创新类中小企业贷款和担保支持力度。06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普惠信贷尽职免责工作的通知》(2024 年 08 月 02 日发布)金融监管总局优化尽职免责监管制度,修订《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小微企业授信尽职免责工作的通知》,印发《关于普惠信贷尽职免责工作的通知》,将适用对象扩大至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和农户等重点领域贷款,细化免责、追责情形,切实为基层信贷人员松绑减负,解除敢贷、愿贷的后顾之忧。 07 中国人民银行等 5 部门
《关于金融支持天津高质量发展的意见》(2024 年 07 月 26 日发布)近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天津市人民政府联合发布《关于金融支持天津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意见》出台着眼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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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提升天津金融业发展质量,营造良好金融发展环境,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其中提及立足地方优势,促进产业金融、航运金融、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特色金融高质量发展。 08 中国人民银行等 5 部门
《关于开展学习运用“千万工程”经验加强金融支持乡村全面振兴专项行动的通知》
(2024 年 08 月 05 日发布)近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学习运用“千万工程”经验加强金融支持乡村全面振兴专项行动的通知》。《通知》强调,发挥支农支小再贷款、再贴现、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再贷款等货币政策工具激励作用,鼓励金融机构发行专项金融债券,支持涉农企业发行融资工具,持续加大对乡村振兴重点领域资金投入。09 工信部
《关于创新信息通信行业管理 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2024 年 07 月 22 日发布)工信部发布《关于创新信息通信行业管理 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结合企业、市场关注点,从准入、竞争、监管、服务四方面,提出12 项行业管理创新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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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 国务院国资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规范中央企业采购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2024 年 07 月 18 日发布)近日,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中央企业采购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提出,全力打造依法合规、公开透明、集约高效的供应链,切实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建立健全中央企业采购管理体系。平等对待中央企业内部和外部各市场参与主体,破除行业垄断和保护主义,完善企业内控监督机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11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
《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2024 年 07 月 17 日发布)近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印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重点解决四个问题:什么是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哪些机构可以做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哪些险种可以拓展经营区域,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的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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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2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024 年 08 月 23 日发布)近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日前发布《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此次《暂行办法》涉及单户贷款余额对标金融同业、融资杠杆总计不得超过净资产 5 倍、明确禁止出租及出借小贷牌照等重点内容,与此同时,行业准入门槛仍待进一步明确。 13 安徽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安徽省支持科技企业运用资本市场高水平发展的若干措施》(2024 年 07 月 15 日发布)近日,安徽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印发《安徽省支持科技企业运用资本市场高水平发展的若干措施》。其中提及,支持银行机构开发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贷款产品,推动担保机构开发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和中长期研发融资等担保产品。鼓励保险机构聚焦科技研发、成果转化等开发专属保险产品。支持证券公司等与供应链核心企业合作,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标准化票据、供应链票据、保理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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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4 深圳市商务局
《深圳市贯彻落实〈关于加快内外贸一体化发展的若干措施〉工作方案》(2024 年 087 月 06 日发布)8 月 6 日,深圳市商务局印发《深圳市贯彻落实〈关于加快内外贸一体化发展的若干措施〉工作方案》。工作方案明确:扎实推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发展,推动深圳市国有企业境外经贸合作园区建设和运营中使用人民币跨境结算。支持依托前海、河套等战略平台,在离岸金融、跨境金融、外汇管理改革等领域先行先试。 15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2024 年 08 月 08 日发布)为加强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程序,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8 月 8 日,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印发了《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定》对各类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受理等作出统一要求,有利于更好落实中央和省委部署要求,有利于持续加强地方金融组织机构监管,有利于更好规范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变更事项的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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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6 四川省委金融办等 10 部门
《四川省绿色金融创新发展工作方案(2024—2026)》(2024 年 08 月 13 日发布)近日,四川省委金融办、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等十部门联合制定发布《四川省绿色金融创新发展工作方案(2024—2026)》,《方案》明确了健全完善绿色金融工作组织机制、丰富绿色金融产品体系、提升绿色金融服务能力、创新绿色金融市场机制、推进绿色金融创新试点、推进绿色金融转型金融协调发展、强化财金政策支撑和激励约束等七大重点任务。 17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科技金融质效提升行动方案》(2024 年 08 月 08 日发布)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湖北省科技金融质效提升行动方案》,提出16 条行动举措,健全完善金融支持科技创新体系,加大对科技型企业融资的支持力度,明确湖北科技金融“施工图”。提出:强化以“用”为导向的科技创新供应链平台建设,加强政府引导基金、国有基金和各类创投基金,以及银行、公司债券、保险、担保、应急转贷等各类金融资源与平台的对接,实现资金供需双方高效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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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二部分行业动态01 李强主持召开国务院第五次全体会议强调 以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为强大动力扎实做好各项工作 坚定不移完成全年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国务院总理李强 8 月 16 日主持召开国务院第五次全体会议,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和中央政治局会议、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精神,李强强调,要以经济体制改革为牵引,聚焦财税体制改革、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推进新型城镇化等重点领域攻坚突破,提升改革成效。扩投资要发挥好政府投资带动作用,落实好支持民间投资各项政策,扩大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用作资本金的领域、规模、比例,撬动更广泛的社会投资等方面。 02 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 分析研究当前经济形势和经济工作中共中央政治局 7 月 30 日召开会议,分析研究当前经济形势,部署下半年经济工作,审议《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若干规定》。会议指出,要加强逆周期调节,实施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加快全面落实已确定的政策举措,及早储备并适时推出一批增量政策举措。要综合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促进社会综合融资成本稳中有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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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03 中央金融办最新发声:深化金融体制改革
8 月 28 日,中央金融办分管日常工作的副主任、中央金融工委分管日常工作的副书记王江在《人民日报》发表署名文章《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文章指出,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底线的必然要求。防控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必须在有力有序有效处置风险的基础上,针对风险形成和处置中暴露的深层次体制机制矛盾,完善金融监管体系,强化监管问责,健全金融法治,筑牢金融稳定保障体系,把该扎的篱笆扎牢、该建的防火墙尽快建起来,不断提升金融业抵御风险能力,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04 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2024)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2024)》。《报告》指出,2023 年各地区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加大宏观调控力度,着力扩大内需、优化结构、提振信心、防范化解风险,我国经济回升向好,高质量发展扎实推进,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迈出坚实步伐。 05 鼓励金融机构持续加大对乡村振兴重点领域资金投入央行等五部门:发挥支农支小再贷款、再贴现、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再贷款等货币政策工具激励作用,鼓励金融机构发行专项金融债券,支持涉农企业发行融资工具,持续加大对乡村振兴重点领域资金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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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06 中美金融工作组举行第五次会议
8 月 15-16 日,中美金融工作组在上海举行第五次会议。会议由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宣昌能和美国财政部助理部长奈曼共同主持。双方就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部署、中美经济金融形势与货币政策、金融稳定与监管、证券与资本市场、跨境支付和数据、国际金融治理、金融科技、可持续金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以及其他双方关心的金融政策议题进行了专业、务实、坦诚和建设性的沟通。07 关于部分第三方财富管理机构涉嫌非法从事金融投资理财业务的风险提示
深圳市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专班办公室发布关于部分第三方财富管理机构涉嫌非法从事金融投资理财业务的风险提示,请广大群众增强风险意识,谨慎选择投资理财渠道,注意查验相关企业是否持有金融相关许可证、是否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自觉警惕高收益诱惑,谨防造成自身财产损失。08 北京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开展 2024 年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地方资产管理四类行业监管评级工作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分级分类动态监管,高效合理配置监管资源,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依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办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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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定,北京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将于 2024 年 8 月中旬开展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四类行业的监管评级工作。 09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除名决定的公告,涉及商业保理公司318家
2024 年 8 月 13 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除名决定的公告》。公告共有 16591 家企业因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两年,且近两年未申报纳税,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关于适用除名情形的规定,从商事登记簿中除名。其中商业保理企业 318 家。 10 贵州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做好近期地方金融组织安全生产的通知8 月 6 日,贵州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就做好近期地方金融组织安全生产工作相关事项发出通知:一是做好营业场所安全事故隐患排查。二是做好抵(质)押物品等排查。三是完善风险防范处置机制。四是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11 湖北省委金融办召开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行业座谈会8 月 5 日,省委金融办组织召开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行业座谈会,研究加快推动我省融资租赁和商业保理行业高质量发展。省委金融办副主任、省地方金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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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理局副局长张龙同志主持会议,武汉市委金融办(武汉市地方金融管理局)相关负责同志,省租赁、金控租赁、武汉租赁、金控保理、工建保理、港口保理、地铁保理等 7 家地方金融组织负责人参加座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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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第三部分 监管政策原文01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2024 年 6 月 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921 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 27 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二 、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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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02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国务院令第七百八十四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控股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包括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保险组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金融机构经营管理行为及其员工履职行为应当符合合规规范。
本办法所称合规规范,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自律规范,以及金融机构内部规范。
本办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金融机构以确保遵循合规规范、有效防控合规风险为目的,以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为导向,以经营管理行为和员工履职行为为对象,开展的包括建立合规制度、完善运行机制、培育合规文化、强化监督问责等有组织、有计划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因金融机构经营管理行为或者员工履职行为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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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合规规范,造成金融机构或者其员工承担刑事、行政、民事法律责任,被采取行政措施,财产损失、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本办法所称合规管理部门,是指金融机构设立的、牵头承担合规管理职责的内设部门。金融机构设置多个职责不相冲突的部门共同承担合规管理职责的,应当明确合规管理职责的牵头部门。
第四条 国有金融机构党委应当充分发挥领导作用,坚决贯彻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将党对金融工作的领导贯穿合规管理全过程。非公有制金融机构中党的基层组织,应当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引导和监督金融机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金融机构健康发展。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合规管理责任,推动合规文化建设,建立健全科学先进、全面覆盖、权责清晰、独立权威、务实高效的合规管理体系,并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各项监管规定,将依法合规经营作为金融机构一切活动必须坚守的底线和红线。
(二)全面覆盖。将合规要求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全流程,覆盖各领域、各环节,落实到各部门、各机构、各岗位以及全体员工。(三)独立权威。确保合规规范、合规管理措施和要求得到严格执行,对违规行为严肃问责。确保合规管理部门和人员独立履行职责,给予必要履职保障。(四)权责清晰。明确三道防线的合规管理框架,落实业务及职能部门的主体责任、合规管理部门的管理责任和内部审计部门的监督责任,做到有机统筹、有效衔接。
(五)务实高效。持续完善与本机构金融业务和人员规模相匹配的合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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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体系,加强对重点领域、关键人员和重要业务的管理,充分运用数字化、智能化等手段,不断提升合规管理效能。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深化合规文化建设,确立合规从高层做起、全员主动合规、合规创造价值等理念,明确合规是全体员工共同的责任,营造不敢违规、不能违规、不想违规的合规文化氛围,促进金融机构自身合规与外部监管有效互动。
第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监管。
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等全国性自律组织(以下简称自律组织)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会员单位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自律管理。第二章 合规管理职责
第一节 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金融机构董事会(含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对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审议批准合规管理基本制度和年度合规管理报告;(二)审定解聘对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审定合规管理部门的设置;
(四)审定聘任、解聘首席合规官,建立与首席合规官的直接沟通机制;(五)评估合规管理有效性和合规文化建设水平,督促解决合规管理和合规文化建设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六)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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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董事会可以下设合规委员会或者由董事会下设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履行合规管理相关职责,负责对合规管理进行日常监督,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第九条 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合规管理目标,对主管或者分管领域业务合规性承担领导责任,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一)落实合规管理部门设置和职能要求,配备充足、适当的合规管理人员,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财力、技术支持和保障;(二)组织推动主管或者分管领域的合规管理制度建设、合规审查、合规自查与检查、合规风险监测与管控、合规事件处理等工作;(三)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及时报告、整改,督促落实责任追究;
(四)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第十条 金融机构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各分支机构和纳入并表管理的各层级金融子公司(以下统称下属各机构)主要负责人负责落实本部门、本级机构的合规管理目标,对本部门、本级机构合规管理承担首要责任。第二节 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机构总部设立首席合规官,首席合规官是高级管理人员,接受机构董事长和行长(总经理)直接领导,向董事会负责。金融机构应当在所设省级(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或者一级分支机构设立合规官,合规官是本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接受本级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金融机构的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应当取得任职资格许可。金融控股公司不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其首席合规官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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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的任职条件,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单独设立首席合规官、合规官,也可以由金融机构负责人、省级(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或者一级分支机构负责人兼任。由金融机构行长或者总经理兼任的,不受本办法规定的首席合规官或者合规官的任职条件限制,不需要另行取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的任职资格许可。
鼓励金融机构单独设立首席合规官和合规官。
第十三条 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不得负责管理金融机构的前台业务、财务、资金运用、内部审计等可能与合规管理存在职责冲突的部门。金融机构行长或者总经理兼任首席合规官、省级(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或者一级分支机构行长或者总经理兼任合规官的除外。
第十四条 首席合规官应当通晓相关合规规范,诚实守信,熟悉金融业务,具有胜任合规管理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在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相应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基本条件的前提下,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八年以上且从事法律合规工作三年以上;或者从事法律合规工作八年以上且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工作八年以上且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合规官应当通晓相关合规规范,诚实守信,熟悉金融业务,具有胜任合规管理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在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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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应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基本条件的前提下,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六年以上且从事法律合规工作三年以上;或者从事法律合规工作六年以上且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工作六年以上且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首席合规官对本机构及其员工的合规管理负专门领导责任,应当坚持专业、专注的工作原则,对本机构经营管理行为和员工履职行为的合规性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全面负责本机构的合规管理工作,组织推动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并监督合规管理部门履职情况,组织推动合规规范在机构内严格执行与有效落实;(二)组织推动合规管理的制度建设、合规审查、合规检查与评价、重大合规事件处理、合规报告、合规考核、问题整改及队伍建设等,确保合规管理工作有序运转;
(三)按照要求定期向监管机构沟通、汇报;
(四)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发生重大变动的,首席合规官应当及时建议董事会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组织督导有关部门,评估变动对合规管理的影响,提出修订、完善机构内部规范的建议,督促推动相关部门及时修订。
第十八条 首席合规官应当组织合规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发展战略、重要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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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部规范、新产品和新业务方案、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规审查,并出具书面合规审查意见。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自律组织要求首席合规官对金融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或者报告进行合规审查的,首席合规官应当组织审查,并在该申请材料或者报告上签署合规审查意见。其他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对申请材料或者报告中基本事实和业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首席合规官的合规审查意见未被采纳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提交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提交执行董事)审定,并定期向监管机构报告,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首席合规官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和金融机构内部规范,组织或者要求相关内设部门对机构经营管理和员工履职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内设部门及其员工应当积极配合首席合规官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首席合规官发现金融机构及其员工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董事长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首席合规官发现金融机构及其员工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按照机构内部合规管理程序,组织督促机构及时报告、处理和整改。金融机构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首席合规官发现机构未按要求报告的,应当督促机构及时报告。机构不报告的,首席合规官应当以个人名义,直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隐患包括但不限于:较大数额的罚款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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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机构重大财产损失、重大声誉损失的合规风险事件、法律纠纷案件、涉刑案件、被国际组织制裁等合规风险事件等。
本条第三款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标准,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行政处罚规定执行。所称重大财产损失标准,是指预计损失超过上年度末资本净额 5%以上;或者损失金额超过上年度末资本净额1%以上。
金融机构应当就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隐患制定内部细化标准,向金融监管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备。
第二十一条 省级(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或者一级分支机构合规官对本级机构及其员工的合规管理负责,其具体职责由金融机构参照首席合规官职责确定。
第二十二条 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应当及时组织处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要求调查的合规管理事项,关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金融机构的检查和调查,跟踪、督促、评估监管意见和监管要求的落实情况。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各部门、下属各机构及其员工发现本机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隐患时,应当及时主动向本级机构合规管理部门报告。设置合规官的分支机构,由合规管理部门及时向本级机构合规官报告。首席合规官或者合规官发现各部门、下属各机构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隐患存在瞒报、漏报情形的,应当在机构内部的合规考核中,对责任机构和相关负责人实施“一票否决”,不得评优评先等,并及时推动采取内部问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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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第三节 合规管理部门职责与分工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总部、省级(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或者一级分支机构、纳入并表管理的各层级金融子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独立的合规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业务规模、组织架构和合规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其他分支机构设置合规管理部门。不具备设立合规管理部门条件的其他分支机构,原则上应当设立足够履职需要的合规岗位。
业务规模较小、员工总数较少,确不具备设立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岗位条件的,应当由上级机构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岗位代为履行该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职责。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合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机构的合规管理基本制度和年度合规管理计划,组织协调机构各部门和下属各机构拟定合规管理相关制度,并推动贯彻落实。(二)为机构经营管理活动、新产品和新业务的开发等事项提供法律合规支持。审查机构重要内部规范,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变动,及时提出制订或者修订机构内部规范的建议。
(三)牵头组织实施合规审查、合规检查、评估评价、合规风险监测与合规事件处理,推进合规规范得到严格执行。撰写年度合规管理报告。(四)组织或者参与实施合规考核,组织或者参与对违反内部规范主体的问责。保持与监管机构的日常合规工作联系,反馈相关意见和建议。(五)组织培育合规文化,开展合规培训,组织刑事犯罪预防教育,向员工提供合规咨询,推动全体员工遵守行为合规准则。
(六)董事会确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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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合规管理岗位的具体职责,由金融机构参照前款规定确定。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下设的境外金融分支机构及境外金融子公司,应当遵循东道国(地区)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并且设立独立的合规管理部门或者符合履职需要的合规岗位,负责根据境外业务、市场情况、相关司法辖区法律法规以及执法环境等因素,识别和防范合规风险,开展日常合规研究工作,培养专业合规人才。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总部合规管理部门向首席合规官负责,按照机构规定和首席合规官的安排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省级(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或者一级分支机构合规管理部门向本级机构合规官负责,按照本级机构规定和合规官安排履行合规管理职责;下属各机构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岗位逐级向上级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岗位负责,并接受上级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岗位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应当独立于前台业务、财务、资金运用、内部审计部门等可能与合规管理存在职责冲突的部门或者岗位。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不得承担与合规管理相冲突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为合规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从事合规工作的人员。鼓励并支持金融机构建立上述人员向同级合规管理部门负责的机制。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各部门、下属各机构的合规管理纳入统一体系,强化对各部门合规岗位、下属各机构合规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明确各部门、下属各机构向机构总部报告的合规管理事项,对下属各机构经营管理和员工履职行为的合规性进行检查,督导各部门、下属各机构合规管理工作符合合规规范。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可以对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实行垂直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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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首席合规官统筹合规人员选聘、业务指导、工作汇报、考核管理等事项,并对合规官提名提出推荐建议。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三道防线的合规管理框架,确保三道防线各司其职、协调配合,有效履行合规管理职责,形成合规管理合力。金融机构的各业务及职能部门、下属各机构履行合规管理的第一道防线职责,承担合规的主体责任,应当主动进行日常合规管控,负责本条线本领域合规规范的严格执行与有效落实,积极配合合规管理部门的工作。金融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履行合规管理的第二道防线职责,承担合规的管理责任,应当向机构各部门和下属各机构的经营管理提供合规支持,组织、协调、推动各部门和下属各机构开展合规管理工作。
金融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履行合规管理的第三道防线职责,承担合规的监督责任,应当对机构经营管理的合规性进行审计,并与合规管理部门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机制。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全体员工应当遵守与其履职行为有关的合规规范,积极识别、控制其履职行为的合规风险,主动接受、配合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开展合规管理,并对其履职行为的合规性承担责任。
第三章 合规管理保障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为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合规管理部门履职提供充分保障,赋予相关人员和部门提出否定意见的权利。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为合规管理部门配备充足的、具备与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相适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合规管理人员。
合规管理部门应当主要由具有法律或者经济金融专业学历背景的人员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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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其中,初次从事对机构重要经营决策、规章制度、合同进行法律审核的人员,以及为机构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和解及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法律意见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专业背景或者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各部门、下属各机构应当配备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合规管理人员。
合规管理人员可以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不相冲突的职务。合规风险管控难度较大的部门、下属各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合规管理人员。境外金融分支机构及境外金融子公司,应当配备熟悉所在司法辖区法律法规和相关银行保险业务的合规管理人员。合规风险较高的重点国家和地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增加专职合规管理人员等方式,有效防范应对合规风险。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保证合规官报告的独立性,实行双线汇报,以向首席合规官汇报为主,并向本级机构主要负责人汇报。第三十八条 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有权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参加或者列席有关会议,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金融机构召开董事会会议、经营决策会议等高级管理层重要会议的,应当提前通知首席合规官。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保障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合规管理部门及人员履行职责所需的知情权和调查权。
首席合规官、合规官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有权向有关内设部门或者下属各机构进行质询和取证,要求金融机构有关人员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向外部审计、法律服务等中介机构了解情况。
第四十条 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有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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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性文件的变动及发展,对相关内设部门或者下属各机构提出修订完善制度、流程、系统的建议,并监督其及时落实;有权对可能存在的重大合规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并督促相关责任主体强化管控措施。
第四十一条 首席合规官、合规官根据履行职责需要,针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隐患,有权向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相关内设部门及下属各机构提出处理和问责建议,包括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薪酬扣减建议、岗位调整建议、降级建议等,并有权督促责任机构及责任人员及时落实问题整改。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保障首席合规官、合规官的独立性,决定解聘首席合规官、合规官的,应当有正当理由。
正当理由包括首席合规官、合规官本人申请,或者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更换,或者有证据证明其无法正常履职、未能勤勉尽责等情形。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干涉首席合规官或者合规官依法合规开展工作。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和下属各机构应当支持和配合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合规管理部门及本机构合规管理人员的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首席合规官、合规官、合规管理人员薪酬管理机制。首席合规官工作称职的,其年度薪酬收入总额原则上不低于同等条件(同职级、同考核结果)高级管理人员的平均水平。合规官及合规管理人员工作称职的,其年度薪酬收入总额原则上不低于所在机构同等条件(同岗位类型、同职级、同考核结果)人员的平均水平。国家对国有金融企业薪酬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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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首席合规官、合规官、合规管理部门及专职合规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制度,除机构主要负责人外,不得采取非分管合规管理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评价、其他部门评价、以业务部门的经营业绩为依据等不利于合规独立性的考核方式;不得将需要各部门合力完成的合规工作单独作为合规管理部门的考核指标。
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合规工作考核制度,将内设部门、下属各机构合规管理质效纳入考核,并将合规管理情况纳入对下属各机构负责人的年度综合考核。鼓励金融机构建立合规考核垂直管理机制。
金融机构应当强化考核结果运用,将合规职责履行情况作为对内设部门、下属各机构、员工考核、人员任用及评优评先等工作的重要依据。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可以运用信息化手段将合规要求和业务管控措施嵌入流程,针对关键节点加强合规审查,强化过程管控。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问责机制,严格对违规行为等问题的责任认定和问责处理,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及时完善经营管理流程,评估问责结果。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鼓励员工提出改进合规管理的意见和建议。金融机构应当畅通内部举报机制,公布举报电话、邮箱或者信箱,金融机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办理。金融机构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和举报事项严格保密。
第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合规培训机制,制定年度合规培训计划,加大对机构员工的培训力度,将合规管理作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初任、重点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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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风险岗位人员业务培训、新员工入职必修内容,进一步提升员工合规意识。第五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支持金融机构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依法开展工作,组织行业合规培训和交流,并督促金融机构为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合规管理部门及人员提供充足的履职保障。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合规管理报告。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首席合规官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开展情况作为综合评级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金融机构合规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金融机构不按照要求提供合规管理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金融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要求金融机构设立专职的首席合规官、提出合规管理人员配备要求、上收金融机构下属责任机构的合规管理职责等方式,责令实施整改。金融机构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采取行政处罚或者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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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第五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金融机构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采取行政处罚或者其他监管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
第五十七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对金融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十万元以下罚款;危害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 首席合规官或者合规官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致使金融机构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除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或者其他监管措施外,还可以依法责令金融机构调整首席合规官或者合规官;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第五十九条 金融机构通过有效的合规管理,主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合规风险隐患,积极妥善处理,落实责任追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符合法定情形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理;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仅违反金融机构内部规定的,不予追究责任。
对于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首席合规官或者合规官、合规管理部门、合规管理人员已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尽职履责的,不予追究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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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第六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外国银行分行、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以及其他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根据行业特点和监管要求参照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6〕76 号)、《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保监发〔2016〕116 号)、《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6〕38 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三条 过渡期为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完成整改。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金融机构已设置的首席合规官、合规总监、合规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总法律顾问,可以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首席合规官各项职责。上述人员工作调动前,不受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限制,不需要重新取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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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03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鼓励清单、负面清单和项目公司业务正面清单的通知》各金融监管局:
为引导金融租赁公司行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国家战略需求为导向,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优化业务方向和业务结构,更好发挥专业化、特色化金融功能,为企业提供“融物+融资”金融服务,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金融监管总局制定了《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鼓励清单》(以下简称鼓励清单)、《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和《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业务正面清单》(以下简称正面清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金融租赁公司要立足功能定位和自身禀赋,根据鼓励清单调整业务规划,支持促进产业优化升级的重要通用设备和重大技术装备需求,助力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同时,要及时跟踪研判行业发展趋势,避免盲目投资导致产业项目低水平重复建设。
二 、金融租赁公司要严格执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12 号)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规范经营和合规管理的通知》(金规〔2023〕8 号)关于禁止性业务领域的相关规定。存量相关业务自然结清,不得展期或续作。
三 、金融租赁公司要按照《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办法》(银保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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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发〔2021〕143 号)第三条规定,对所设立的项目公司租赁物范围实施正面清单管理。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租赁物范围,应当符合专业子公司特定业务领域或特定业务模式。
四 、金融租赁公司要按照清单内容,结合实际,完善业务准入相关制度,充分发挥鼓励清单和负面清单的导向作用。金融租赁公司每年应当定期向属地金融监管局报告鼓励清单落实情况。对于积极落实并取得良好成效的,各金融监管局要纳入监管评级考量。
五 、金融监管总局将根据国家政策导向、相关政策文件要求和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情况,适时对清单进行更新和调整,并通过金融监管总局网站对外公布。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2024 年8 月16日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鼓励清单
序号 产业 重点支持类别1 农林牧渔业
农业机械、耕种及养殖设备、初加工机械、渔船、网箱养殖机械、养殖工船及船式海上养殖设备2 煤炭
煤矿智能化技术装备、煤炭清洁高效利用设备、带式输送机、刮板输送机、掘进机、采煤机、液压支架、提升机3 电力
储能设备、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新型电力系统装备、超超临界和背压机组、煤电机组节能降碳改造、供热改造、灵活性改造4 新能源
风电光伏及光热发电设备、生物质发电设备、氢能设备、新能源产线设备、地热能发电和供暖设备、储能设备设施、换电站以及各类新能源项目开发相关设备5 核能 核能设备6 石油、天然气
陆地深层/深水/页岩油气勘探开发设备、综合油气开发利用设备、CCUS 促进原油绿色低碳开发相关设备、海工设备、固井装备、压裂装备、钻采装备、油管作业装备、工程机械、炼化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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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油气管道工程施工装备7 钢铁
氢冶金、低碳冶金、洁净钢冶炼、智能制造、固废资源综合利用相关装备以及先进电炉、特种冶炼、高端检测、薄带铸轧、高效轧制相关装备8 石化化工
化工新材料、精细化工生产线、新型炼化技术设备、节能环保装备、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生产线、炼油项目配套设备、炼厂改造升级设备9 医药 研发生产所需的仪器设备及生产设备10 机械 全部设备11 城市轨道交通装
备
信号设备、通信设备、列车12 汽车 汽车、动力电池13 船舶及海洋工程
装备
船舶、动力电池、海洋工程设备14 航空航天 国产航空器、发动机15 轻工 “以竹代塑”生产设备16 铁路
动车组、机车、先进轨道交通装备、绿色智能铁路设备、牵引动力设备、电气化设备、通讯设备、制动设备、供电设备17 水运
智慧水运设备、港口设备、岸电设备、船舶受电设施、LNG 存储及加注设备、电动船充换电设备、港口自动化设备、水上安全监管设备、救助设备、码头油气回收设备18 航空运输
航空油料存储及加注设备、通讯导航监视气象设备、航空网络设备、货运装备、机场配套设备19 信息产业 算力中心设备、集成电路20 现代物流业 货车、叉车、分拣机、堆垛机、提升机21 邮政业
分拣设备、冷链设备、仓储设备、安检设备、无人机22 卫生健康 高压氧舱等医养类器械及设备23 养老与托育服务 老龄化辅助设备24 环境保护与资源
节约综合利用
脱硫脱硝除尘装备、垃圾处理设备、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和高效利用设备、废弃物回收处理成套装备25 人工智能 电信设备、监控设备、数据中心设备26 智能制造 机器人及集成系统、智能物流装备27 工业母机 减材制造装备、等材制造装备和增材制造装备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负面清单
禁止范围
构筑物古玩玉石、字画、办公桌椅、报刊书架、低值易耗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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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消费品(不含乘用车)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业务正面清单
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
租赁物范围
航空器(含发动机)船舶集装箱海洋工程结构物工程机械车辆算力中心设备集成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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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04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反保险欺诈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范和化解保险欺诈风险,提升保险行业全面风险管理能力,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行业发展现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欺诈(以下简称欺诈)是指利用保险合同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等。
本办法所称保险欺诈风险(以下简称欺诈风险)是指欺诈实施者进行欺诈活动,给保险活动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的风险。第三条 反欺诈工作目标是建立“监管引领、机构为主、行业联防、各方协同”四位一体的工作体系,反欺诈体制机制基本健全,欺诈违法犯罪势头有效遏制,行业欺诈风险防范化解能力显著提升,消费者反欺诈意识明显增强。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建立全流程欺诈风险管理体系,逐步健全事前多方预警、事中智能管控、事后回溯管理的工作流程。
行业组织应按照职责分工充分发挥大数据和行业联防在打击欺诈违法犯罪中的作用,加强反欺诈智能化工具有效应用,健全行业欺诈风险监测、预警、处置流程,为监管部门、公安司法机关和保险机构反欺诈工作提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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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第五条 保险机构和行业组织应按照职责分工统筹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与创新发展,依法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完善管理制度,加强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防护,保障必要的人员和资源投入,采取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管理和技术措施,确保反欺诈信息系统安全可控运行。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将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反欺诈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提升保险服务质效,引导保险中介机构、第三方外包服务商、消费者等依法合规、诚实守信参与保险活动,营造良好保险市场秩序,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反欺诈监督管理
第七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欺诈风险管理工作实施监管。第八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建立反欺诈监管框架,健全反欺诈监管制度,加强对保险机构和行业组织反欺诈工作指导,推动与公安司法机关、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沟通协作和信息交流,加强反欺诈跨境合作。
第九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指导保险机构开展以下工作:(一)建立健全欺诈风险管理体系;
(二)防范和应对欺诈风险;
(三)参与反欺诈行业协作;
(四)开展反欺诈宣传教育。
第十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定期对保险机构欺诈风险管理体系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进行检查和评价,主要包括:
(一)对反欺诈监管规定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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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二)内部欺诈风险管理制度的制定情况;
(三)欺诈风险管理组织架构的建立和人员履职情况;(四)欺诈风险管理流程的完备性、可操作性和运行情况;(五)欺诈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六)反欺诈协作情况;
(七)欺诈风险和案件处置情况;
(八)反欺诈培训和宣传教育情况;
(九)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情况。第十一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通过监管评价、风险提示、通报、约谈等方式对保险机构欺诈风险管理进行持续性监管。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金融监管总局指导银保信公司、保险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组织深入开展行业合作,构建行业内外数据共享和欺诈风险信息互通机制,强化风险处置协作,联合开展打击欺诈的行业行动,组织反欺诈宣传教育,深化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协同推进反欺诈工作。
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应指导地方保险行业协会、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健全反欺诈组织,可设立或与公安机关共同成立反欺诈中心、反欺诈办公室等。
第三章 保险机构欺诈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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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承担欺诈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欺诈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规范操作流程,完善信息系统,稳妥处置欺诈风险,加强行业协作,开展反欺诈交流培训、宣传教育,履行报告义务。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欺诈风险管理体系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一)董事会、监事会(监事)或履行监事会职责的专业委员会、管理层的有效监督和管理;
(二)与业务性质、规模和风险特征相适应的制度机制;(三)欺诈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和流程设置;
(四)职责、权限划分和考核问责机制;
(五)欺诈风险识别、计量、评估、监测和处置程序;(六)内部控制和监督机制;
(七)欺诈风险管理信息系统;
(八)反欺诈培训和人才队伍建设;
(九)反欺诈宣传教育;
(十)反欺诈协作机制参与和配合;
(十一)诚实守信和合规文化建设。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在综合考虑业务发展、技术更新及市场变化等因素的基础上定期对欺诈风险管理体系有效性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判断相关策略、制度和程序是否需要更新和修订。
保险机构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欺诈风险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保险机构省级分支机构按照属地派出机构的要求报送欺诈风险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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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制定欺诈风险管理制度,明确董事会、监事会(监事)或履行监事会职责的专业委员会、管理层、欺诈风险管理负责人和反欺诈职能部门在欺诈风险管理中的作用、职责及报告路径,规范操作流程,严格考核、问责制度执行。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合理确定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活动的欺诈风险控制点,明确欺诈风险管理相关事项的审核部门和审批权限,执行标准统一的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将欺诈风险管控覆盖到各关键业务单元,强化承保端和理赔端风险信息核验,提升理赔质效。
保险机构应加强诚信教育与合规文化建设,健全人员选任和在岗履职检查机制,加强员工行为管理,开展从业人员异常行为排查,严防内部人员欺诈。保险机构应审慎选择保险中介业务合作对象或与业务相关的外包服务商,加强反欺诈监督。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建立欺诈风险识别机制,对关键业务单元面临的欺诈风险及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危害程度进行评估,选择合适的风险处置策略和工具,控制事件发展态势、弥补资产损失,妥善化解风险。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建立欺诈风险管理信息系统或将现有信息系统嵌入相关功能,做好业务要素数据内部标准与行业标准衔接,确保欺诈风险管理相关数据的真实、完整、准确、规范。
保险机构应依法处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和行业数据信息,保证数据安全性和完备性。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将反欺诈宣传教育纳入消费者日常教育与集中教育活动,建立多元化反欺诈宣传教育渠道,通过官方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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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业场所等开展反欺诈宣传,提高消费者对欺诈的认识,增强消费者防范欺诈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发现欺诈线索可能涉及其他保险机构的,应报请银保信公司或地方保险行业协会和反欺诈组织对欺诈线索进行核查与串并。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欺诈线索协查机制,积极配合行业组织开展线索串并、风险排查、案件处置等工作。
保险机构应建立激励机制,对在举报、调查、打击欺诈违法犯罪中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开展农业保险、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等由财政部门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应单独就欺诈风险开展持续性评估,并根据结果合理制定欺诈风险管理措施。保险机构应加强对协助办理业务机构的监督,不得以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或者截留、挪用保险金、挪用经营经费等方式冲销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或者财政给予的保险费补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侵占保险机构应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收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理赔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及时作出处理,没有确凿证据或线索的,不得以涉嫌欺诈为借口拖延理赔、无理拒赔。
第四章 反欺诈行业协作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业协会应在金融监管总局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和协调推动作用,承担以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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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一)建立反欺诈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推动行业反欺诈工作;
(二)建立反欺诈专业人才库,组织开展反欺诈交流培训;(三)组织开展反欺诈专题教育和公益宣传活动;(四)加强与其他行业、自律组织或国际反欺诈组织的交流合作;(五)组织开展反欺诈课题研究;
(六)每年一季度向金融监管总局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反欺诈工作情况;(七)其他应承担的反欺诈工作。
第二十五条 银保信公司等应在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指导下充分发挥大数据平台集中管理优势,探索建立多险种的行业反欺诈信息平台、反欺诈情报中心等基础设施,对行业欺诈风险进行监测分析,对欺诈可疑数据进行集中筛查,对发现的欺诈线索交由地方保险行业协会和反欺诈组织、保险机构进行核查。涉嫌犯罪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地方保险行业协会和反欺诈组织可参照上述模式组织开展辖内大数据反欺诈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地方保险行业协会和反欺诈组织应在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指导下,秉承“服务、沟通、协调、自律”的工作方针,承担以下职责:(一)建立辖内反欺诈合作机制;
(二)发布辖内欺诈风险提示、警示,探索建立辖内欺诈风险指标体系;(三)组织协调辖内保险机构配合银保信公司等开展欺诈线索核查、串并工作,完善案件调查、移交立案、证据调取等相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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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四)探索建立地方反欺诈信息平台,为辖内欺诈风险分析与预警提供信息数据支持,针对区域性欺诈线索组织开展排查、研判,配合公安机关打击工作;(五)加强与其他主管部门或自律组织的反欺诈合作与协调,加强数据和信息共享,为反欺诈工作提供便利;
(六)组织开展辖内反欺诈专题教育和公益宣传活动;(七)建立辖内反欺诈专业人才库和案例库,组织开展反欺诈交流培训;(八)每年一季度向属地派出机构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反欺诈工作情况;(九)其他应承担的反欺诈工作。
第二十七条 银保信公司、地方保险行业协会和反欺诈组织、保险机构等应严格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加强个人信息全生命周期管理,建立信息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删除等制度机制,明确信息使用用途和信息处理权责,严格管控信息使用的范围和权限。未经信息主体授权或法律法规许可,任何机构不得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对外公开、提供个人信息。第二十八条 银保信公司、地方保险行业协会和反欺诈组织、保险机构等应定期就反欺诈信息系统建设、欺诈指标和监测模型设计、欺诈案件调查、典型案例分享等方面开展交流和合作。
第五章 反欺诈各方协同
第二十九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建立健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反欺诈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在统一法律适用、情况通报、信息共享、信息发布、案件移送、调查取证、案件会商、司法建议等方面加强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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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第三十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发现欺诈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相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涉嫌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执法联动,针对重点领域、新型、重大欺诈案件,开展联合打击或督办。第三十一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建立健全与市场监管、司法行政、医疗保障等部门的协作机制,在信息共享、通报会商、线索移送、交流互训、联合执法等方面加强合作。
第三十二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与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协调联动,推动建立反欺诈常态化沟通机制,及时通报重要监管信息、重点风险线索和重大专项行动,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三十三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反欺诈跨境合作,建立健全跨境交流与合作的框架体系,指导行业组织加强与境外反欺诈组织的沟通联络,在跨境委托调查、信息查询通报、交流互访等方面开展反欺诈合作。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其他具有反欺诈职能的机构根据自身经营实际和风险特点参照本办法开展反欺诈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欺诈风险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方法和指标另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金融监管总局负责解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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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4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反保险欺诈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8〕24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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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05 财政部等 4 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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