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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合同纠纷在内地与香港法庭审理中就诉讼时效的最新分析.
解读美国产品侵权责任法.
英国Sian v Halimeda 案评.. 23“危中有机”——2024 俄罗斯知识产权大事记.. 26深圳市涉外律师/涉外法治服务团人员展示.. 34杜松枫律师.. .34陈亮律师..... ....36黄嘉洁律师..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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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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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主编:封海滨、刘怡、车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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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要求:就国际法律与实务问题论述充分,严禁抄袭、剽窃,中英文不限,稿件字数在3000-5000 字(词)为宜。
本刊常年面向境内外法律人士约稿,请各位将文章发送邮件至:guojifalvguancha@163.com(彭杨姗律师)或skf_lawyer @ 163.com(苏家辉律师)。
跨境合同纠纷在内地与香港法庭审理中就诉讼时效的
最新分析
邓智荣博士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中国内地)合伙人律师、邓智荣律师行(中国香港)创办人、主管律师。邓智荣博士(Dr. Dennis Tang)是一位极少数能同时取得普通法系及大陆法系执业资格的香港律师。邓律师专长为私人客户处理与投资买卖、财产、家事及继承相关纠纷案件,同时是一位认可调解员及首批中国内地遗产管理人律师。邓律师于2022 年入选深圳律师协会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其处理的纠纷案件亦入选
2019-2022 年度广东省律师协会评选粤港澳大湾区57 个优秀案例之一。
联系电话: 13823557833 邮箱:dennis@tanglawyers.co
一、最新内地法院案例:朱某与香港某传媒公司合同纠纷案
2025 年1 月7 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2024 年深圳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典型案例,其中朱某与香港某传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通过分割适用准据法,从而保护跨境投资权益。
【基本案情】
香港某传媒公司董事局主席高某(亦为该公司股东)代表香港某传媒公司(甲方)与朱某(乙方)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乙方以每股2.57 港元认购甲方200 万股股份。朱某按照协议约定向指定的人民币收款账户汇入人民币共4,352,552 元,但香港某传媒公司的周年申报表中并未将朱某登记为香港某传媒公司的股东。朱某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香港某传媒公司及深圳运营总部共同返还投资款4,352,552 元及承担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即香港法律。《时效条例》(香港法例第347 章)第四条规定,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诉讼时效为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内。案涉《投资入股协议书》属于该法例规定的简单合约,朱某提起本案诉讼距离《投资入股协议书》签订之日尚未满6 年,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代理行为效力的认定应当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即香港法律。普通法代理之权限可细分为以下三种:实际权限、暗示权限、表面权限。高某既是公司的董事局主席,亦是该公司股东,且其持有公司印章并加盖于《投资入股协议书》落款处,可以认定高某有实际代理权限。即便没有代理之实际权限,香港某传媒集团容许其董事局主席使用公司对外签署文件的印章的行为,在普通法下亦能够认定高某具有代理之表面权限,故《投资入股协议书》应对香港某传媒集团发生法律效力。再次,投资合同关系适用双方协议选择的香港法律。依照香港相关判例阐明的原则,朱某依约投资款项但香港某传媒公司并未将相应股权份额变更登记在朱某名下,已经违反了协议书主要条款,导致朱某被根本性地剥夺了因履行合同所欲获得的全部利益,朱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因此支持了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涉港纠纷的法律适用应当参照我国涉外纠纷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司法实践中,分割适用准据法是法律适用中的难点,既需要准确定性纠纷所涉的不同关系,也需要准确适用不同关系应适用的准据法。本案采用分割方法确定应适用的法律,依法保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利,为准确对接域外法律,公正高效处理跨境纠纷提供了典型的实践样本。
二、诉讼时效应适用法律关系的准据法还是法院地法?
根据各国公认的冲突法规则,争端涉及的实体问题适用准据法,而程序问题则适用法院地法。为了使得法院在决定法律适用之前对所涉问题的性质作出判断,每个法律体系的国际私法都必须对何为实体以及相对应的权利和救济进行区分,其区分的目的就是界定法院能在多大范围内适用外国法而不至于给审判带来过多不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可以适用外国法,但所有与程序相关的问题均受法院地法的排他性支配。此处存在两种相冲突的价值追求,即法院国维护司法主权及实现审判便利与国际私法追求判决结果的确定性。
大陆法系学者的传统观点认为,时效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或请求权,是判断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可分割的因素,应视为准据法的一部分,因此时效问题应依准据法所属国法律确定。立法上,大陆法系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相对独立,各法域在民法典或基本法律中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因此,诉讼时效制度属实体法性质。然而,在时效问题的识别上,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不尽相同。
三、内地诉讼时效规定及香港典型时效判例的比对
(一)内地《民法典》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诉讼时效的制度安排
《民法典》除了对国内民事诉讼时效进行了规定外,也规定了国际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例如,第五百九十四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这是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相比国内合同关系,涉及的当事人更多。各方当事人的国籍和住所可能分属多个国家,而行为和法律关系的标的物也可能位于不同国家,标的金额相对而言也更大。当纠纷产生后,各相关当事人在处理纠纷的前期耗费的时间也更多。因此,《民法典》规定国际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长于国内民事诉讼时效,这一规定有其合理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七条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该适用的法律。”根据这条法律适用规则,如果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的争议应该适用中国的《民法典》来处理,那么,因这项争议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就应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为四年。因此,《民法典》该规定也将对涉外民事纠纷的解决和法律适用产生影响。
(二)香港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与案例
【香港法例】
根据《时效条例》(《香港法例》第347 章),向他人展开民事诉讼是有期限的。举例而言,违反一般商业合约的诉讼,必须于违约行为发生起计的六年内提出(《时效条例》第4(1)(a)条)。
【香港案例】
在香港高等法院段琪桂诉超礼投资有限公司一案(CACV 320/2007)中,争议围绕上海和青岛的房地产项目展开,双方之间存在复杂的协议和付款安排。案中被告对法官拒绝因不方便的法庭地点(forum non conveniens)原因不暂停诉讼的决定而上诉。双方在法官面前的主要争论点是原告在内地允许诉讼时效经过是否不合理,以及被告在内地诉讼中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是否会消除原告在香港可能拥有的司法优势。根据经典判例Lord Goff 在Spiliada 案第483 至484 页的表述:“……但在我看来,这是一个应该实现实质正义的案例。实质的正义要求,如果法院认为原告在该国启动诉讼程序的行为是合理的,并且尽管看起来(除时效问题外)审理该诉讼的适当场所不是英国,但原告未能在该司法管辖区适用的诉讼时效内启动诉讼程序(例如,发布保护令状)的行为并不算不合理,但我认为,剥夺原告在该国适用的诉讼时效内启动诉讼程序的利益是不公正的。” 法官判定将争议焦点归结为原告是否在大陆采取了允许诉讼时效经过的不合理行为,特别是她是否“没有正当理由”而“故意允许诉讼时效到期”而不在大陆提起诉讼。最后,法官认为原告在中国大陆面临3 年诉讼时效经过的风险,而后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裁定原告的行为并无不合理之处,判定该涉内地纠纷案件适用法院地法(即香港)的时效期规定并在香港法院继续审理。由此可见,本案中香港法院对诉讼时效识别问题的立场是将诉讼时效视为本地程序法,而不因应案情而适用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四、结语
随着大湾区融合发展,内地与香港的跨境民商合作日益频繁,两地居民的交流也日趋增加。法律程序问题跟实体问题紧密相连,程序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从以上内地与香港的案例,不难发现大陆法与普通法在实体与程序上法理与操作上之较大差异。其中,由诉讼时效问题、到协议的法律适用、跨境合同的法院选择,到最后产生纠纷时的处理安排,都会影响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因此,如客户遇到跨境法律事务,应找具备相关处理内地与香港跨境案件经验之律师寻求协助。
解读美国产品侵权责任法
作者:林凤 翁逸云

林凤律师(Ivy Lin)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国际专业委员会主任、涉外法律事务部主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国际委员会主任、涉外法律事务部主任,也是广东省涉外律师领军人才、深圳市涉外律师领军人才,深圳市律师协会国际贸易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前海一带一路法律服务联合会监事,蛇口涉外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公益律师,深圳广电集团先锋898 频道《明白说法》栏目评论嘉宾,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校外导师。
前言
截止2024 年底,中国对外贸易的顺差高达1 万亿美元,对美国出口5246亿美元,涨幅接近 5% ,从美国进口1636 亿美元,对美国的贸易顺差高达3610亿美元,美国升为中国第二大出口国。随着中国制造商与销售商对美出口产品贸易量的不断提升,在美的中国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纠纷也将随之增加,而且该类诉讼的索赔金额都非常之高,亿元美金的索赔金额也并不鲜见。
本律师团队处理了一些中国企业在美发生出口贸易纠纷的案件,其中就包括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在美进行出口贸易活动的中国企业面临因产品质量侵权在美被起诉,中国企业应如何应对,本文就美国产品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进行解读,希望能帮助中国企业理解这部法律的适用情形及诉讼应对思路。
一、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
根据美国法律的解释,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产品责任法也是侵权行为法的一部分。作为联邦制国家,美国对于产品责任法的立法形式表现多样,包括联邦产品责任法、各州产品责任立法以及适用于各州的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直至1979 年美国商务部公布了《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Model Uniform ProductLability Act),作为各州法院在司法中的参考文本。此外,美国法学会编纂《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同样是适用于各州的产品责任法。随后,在1997 年美国法学会通过了新的一部产品责任法即《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法》,推动了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现代化与发展,深入分析美国联邦法院与各州法院的相关判例,并总结出适用于美国各州的普适性产品责任规则。
二、关于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
产品责任法所关注的是供货商(包括制造者和销售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之人身或财产损害而导致的侵权责任。按照美国法律研究院《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对此所做的最新表述:“凡从事产品销售或者分销等商业经营活动,销售或分销缺陷产品,应对该缺陷所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责任”。据此,产品销售商或分销商必须对其所销售或分销的产品负责,并为其缺陷产品给他人所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向该他人做出赔偿。
三、美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依据,无论是因产品遭受损害的消费者、使用者,亦或是产品制造商与销售商,还是法官都需要通过归责原则来进行举证、抗辩、确定案件适用的法律规则。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失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担保责任原则。
(一)过失责任
在过失责任下,原告必须证明制造商在设计、制造或警示方面存在疏忽,被告在其行为中未能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合理标准。
1.1 过失责任类型
(1)过失制造:产品制造过程中,由于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产品存在缺陷。此外,产品制造商不仅需要对其设计、制造的产品行使合理注意义务,同样有义务对其在产品上使用由他人设计、制造的零部件行使合理注意义务,否则也要承担过失侵权责任。(德欧诉霍利制造公司案(加利福利亚最高法院判决)
(2)过失设计:产品设计过程中,未能进行充分测试或达到合理的安全标准或设计安装必要的安全装置等。
(3)过失警示:未按合理关注标准对产品做出警示或充分警示。即制造商或销售商未能向消费者提供充分、准确、清晰的警告信息,关于产品的潜在危险性、正确使用方法及可能的风险等。
(波音飞机公司诉布朗案(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1961 年判决)(飞机制造商因未能就其已知零部件所存在的缺陷做出充分警示,应对原告承担过失侵权责任。)
注意:产品责任并不意味着销售商须对所有因其产品而发生的伤害都需承担责任,而是应对其含有“不合理风险”的产品所导致的伤害承担责任。
“不合理风险”:一件产品如此之危险(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正常人在知道该危险后,将不会出售该产品。
注意:根据《侵权法重述第二版》402A 节,即使在衡量产品的效用与其已知或可预见的风险,从而得出销售该产品是合理的结论,销售者仍然负有责任对该产品的使用者和消费者就该产品的危险性做出警示,否则该产品将会被认定为含有不合理的风险。
1.2 过失责任之构成要件
原告提起过失责任之诉时,需证明:(1)被告对其产品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2)被告违反了该义务;(3)被告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
1.3 如何进行损害赔偿
基于过失责任下被告对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规定相对较少,且与承担严格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存在相似之处(参照下文关于严格责任损害赔偿之规定)一般情况下,原告通常可以就涉案产品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获得赔偿(即补偿性损害赔偿),包括提起不当死亡之诉。少数情况下,美国产品责任法中同样对制造商或销售商的产品过失责任给予惩罚性损害赔偿。如果涉案产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明知其产品存在缺陷或含有不合理危险,但仍然将产品出售而未对其所含危险做出充分警示,该制造商或销售商之行为可能被裁定为存在重大过失。(格里柯诉戴顿—哈德逊公司案(Gryc v. Dayton-HudsonCorp.)(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1980 年判决)
1.4 过失责任的抗辩思路
当被原告指控存在过失责任时,如果被告能够证明以下情形之一,则可能构成一种有效的抗辩事由。
(1)原告参与过失与自甘风险,即原告故意或过失地使其自身承受涉案产品带来的危险并因而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
(2)被告在产品设计与制造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3)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或基于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产品缺陷是未知的或不可知悉的。
(二)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原则的正式提出是在1963 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案(Greenmanv. Yuba Power Products,Inc.),由于这一责任是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没有任何契约或保证方面的提示,故又叫“侵权行为的严格责任”,随后在1965 年美国法学会将该原则写于《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的第402A 条规定:产品销售者对其所出售缺陷产品而致产品使用人、消费者及其财产的实际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在严格责任下,法院不要求受害者证明制造者或销售者的过失,而是基于产品缺陷本身的存在来判定责任。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并导致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就需要承担责任,即使产品之缺陷并不是由于生产者故意或过失造成。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严格责任之诉,只要求原告证明被告产品存在缺陷且因此受到损害,但并非是绝对的。销售商并非承保人,不能对其施加绝对责任,让他为所有因使用其产品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罗尔曼诉匹兹堡康宁股份公司案)(美国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1986 年判决)原告若依据严格责任理论,欲获得救济,除证明原告受到伤害且该伤害是由该产品造成外,还需证明伤害是基于被告生产的产品之缺陷所产生以及该产品之缺陷是在制造或出厂时就存在,否则将作出有利于被告之判决。(克尔诉康宁玻璃制品厂案(Kerr v.Corning GlassWorks)(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1969 年判决)
2.1 严格责任类型
(1)制造缺陷:依据《侵权法第三次重述:产品责任》如果产品背离其设计意图,即便制造者在制造和销售该产品的过程中已尽到所有可能的谨慎,该产品仍存在制造缺陷。对于制造缺陷,目前美国法院已将其作为一种严格侵权责任,它脱离了当事人间必须具有合同关系的束缚。因此,只要该产品的制造缺陷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即使被告在制造该产品时已经行使了所有可能的合理义务,被告仍需承担责任。在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中(Greeman V.YubaPower Products Inc)(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1963 年判决),该案的判决不再强调原告需证明被告之疏忽,且对于制造缺陷的认定从制造商的行为转移到产品的性能上,只需有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他人损害,就需承担侵权责任,这也是现行美国产品责任法中对制造缺陷判定的主要司法实践。
(2)设计缺陷:依据《侵权法第三次重述:产品责任》当产品之可预见的损害风险,能够通过更为合理的产品设计加以减少或者避免,但由于没有进行这样的合理设计而使得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即产品设计本身存在不合理性,那么产品存在设计缺陷。设计缺陷一般表现为原材料使用不适当、结构设置不合理、配方选择缺乏安全性,以及操作方式设计不科学等。
(3)警示缺陷:依据《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当产品之可预见的损害风险,能够通过销售者或其他分销者,或者他们在商业批发销售链中的前手提供合理的使用说明或者警示而加以减少或者避免,而没有提供这样的使用说明或者警示使得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该产品则存在缺乏使用说明或警示的缺陷。(伯克比尔诉布兰特利直升机公司(Berkebile v.Brantly Helicopter Corp)(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1975 年判决) (销售者因未提供警示承担责任)
2.2 严格责任之构成要件
基于原告依据严格责任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其需要证明:(1)原告受到伤害;(2)该伤害由被告的产品造成;(3)伤害基于被告产品的缺陷发生;(4)缺陷在产品由被告出售时已经存在。
2.3 美国法上对产品缺陷的主要测试标准
(1)消费者预期标准
依据《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产品责任》所提出的“消费者预期标准”,在该标准下,产品缺陷的本质在于其危险程度超出了“合理的消费者”基于社会普遍消费常识所做的判断。法院在判断时依据的是假设的“合理的消费者”,而非实际案件中消费者对产品的具体预期。因为,在某些特点领域拥有专门知识与技术的“专家消费者”,他们对产品的预期可能会高于普通消费者。而产品责任法旨在保护广大消费者之利益,因此,这一标准仅强调产品是否满足普通消费者的合理期望,即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应当达到的普适性安全标准和性能要求,据此,原告若由此寻求赔偿,应当证明该产品缺陷必须是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所能预见的不合理风险。在1968 年福特汽车公司研发的新型“宾托”汽车一案中,原告指控福特公司明知宾托小车油箱设计存在潜在危险,且该危险可通过低成本的设计改装大幅降低,但福特公司出于经济考虑未采取行动。法院依据严格责任的消费预见理论,认为福特公司预见到消费者可能遭受的重大损害风险,因此判定福特公司对车内乘客的伤亡负全责,并因其故意选择不安全设计而额外判处三千五百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
(2)“风险-效用”标准
《侵权法第三次重述:产品责任》第2 节(b)款对设计缺陷的判定改为采用“风险-效用”标准:“当产品之可预见的损害风险,能够通过销售者或其他分销者,或者他们在商业批发销售链中的前手的更为合理的产品设计加以减少或者避免,而没有进行这样的合理设计使得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该产品则存在设计缺陷。”
对于“风险—效用”规则而言,合理的替代设计(证明替代设计在风险、成本、效用等方面优于原设计,并有效降低产品危险性)在判断产品设计缺陷时占据重要地位,是该规则不可或缺的内在要求。绝大多数州法院都要求原告在提起产品设计缺陷案件时,需要提供合理的替代设计,并通过“风险—效用”标准来进行分析与判断。例如,在通用汽车公司诉爱德华兹(General Motors Corp. v. Edwards )案中,阿拉巴马州高级法院强调,为了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在制造商生产该汽车时,存在一项更为合理且实际可行的替代设计。
(3)贝克“两分法”标准
在贝克诉拉尔制造公司案中,美国加州法院确立了一种新的判断产品缺陷的标准,即两分法标准。在判定产品是否存在设计缺陷时,重点考虑两个方面:一方面,强调消费者合理预期,即若争议产品在使用方式符合设定或可合理预见的情况下,未能满足一般消费者对于安全性的期望,则可能被视为存在设计缺陷;另一方面,通过引入风险与效用分析标准,适度调整了举证责任,要求制造商在原告证明设计缺陷是致害原因后,证明被质疑设计的效益超越其固有风险。这一标准下,允许消费者期待标准和风险与效用标准灵活应用。
2.5 产品制造商应对何种风险做出警示
通常情况下为促进产品责任的公平和效率,应将产品制造者的警示义务限定在可预见的损害风险;特殊情形下,产品制造者仍负有警示义务。
(1)无法预见的风险:产品制造商无法预见该风险,警示缺陷则作为过失问题处理,而不采用严格责任。
(2)其不安全性无法避免的产品:警示仍然有必要。
(3)对已售出产品的警示义务:制造商如在售出商品后发现其产品存在缺陷,该制造商仍然负有义务进行警示。
(欧文斯一伊利诺伊公司诉泽诺比亚案)(马里兰州最高法院1992 年判决)(该公司仍需证明,其在停止生产石棉产品之后做出了合理努力,尽到了其售后警示义务。)
2.6 如何进行损害赔偿
(1)人身伤害(包括死亡)
在美国现行产品责任制度下,因缺陷产品而导致的人身伤害(包括痛苦与疼痛等)和有形的相关损失(包括医疗费用、工资损失等)都可以得到赔偿。如果上述伤害导致了死亡,相关当事人也可以对被告提起不当死亡之诉。
《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第21 节(a)条:赔偿范围包括对原告所造成的人身伤害。
《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第21 节(b)条:当被告对他人的损害妨碍了原告受侵权法保护的利益时,原告有权请求赔偿。因此,原告可以针对其直系亲属(父母、子女)或配偶由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给该原告造成的损失提起不当死亡之诉。
(2)财产损害
《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第21 节(c)条:赔偿范围包括除缺陷产品本身之外的原告的财产。(约翰·R.达德利建筑公司诉德罗特制造公司(JohnR.Dudley Construction, Inc.,v. Drott Manufacturing Co.)(纽约州上诉法院1979年判决) (原告在正常使用其起重机时,起重机突然垮塌,给该机器本身和原告的其他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害;法院裁定该起重机有若干螺栓存在缺陷,其原告(制造者)因此应对原告承担严格产品责任,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害包括起重机本身和其他财产所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
(3)经济损失
美国多数法院对产品责任案件中的纯经济损失,例如因产品运作不良,导致购买者未能获得预期收益,或需额外支出以维持缺陷产品的正常工作状态等花费的费用,通常不给予赔偿。
(4)特殊情形:惩罚性赔偿
联邦法:《民事侵权法重述》(Restatement(Second of Torts)第908 条规定:当被告的违法行为具有欺诈性、恶意或极端鲁莽时,法院可以判决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一般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原告的补偿,而且也是对
故意加害人的惩罚。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侵权者的补偿仅是用于惩罚致害人和威慑社会其他人的金钱”。惩罚性赔偿可作为严格责任的补充。
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
(1)产品流入市场前明知产品存在缺陷,或已经知道行为的不法性以及由此很可能给原告带来的伤害;尽管知道这个伤害,仍然故意从事这个行为。(费舍尔诉约翰-曼维尔公司案( Fischerv.Johns- Manville Corp.)(新泽西州最高法院1986 年判决),被告作为石棉产品制造商故意隐瞒产品危害,据此判决被告对原告同时承担基于严格责任的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
(2)造成损害后果:根据《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908(2)条规定: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时应当考虑被告造成的或有意造成的对原告损害的性质和内容。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受害人必须首先证明已经发生了实际性损害。
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大多是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或者由法律法规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作出限制。
2.7 严格责任的抗辩思路
(1)比较过失或责任分担
目前在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绝大多数法院都会在原告本身存在过失时,运用比较过失(比较过错)或责任分担制度来相应减少该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而不是将原告之参与过失作为被告可以使用的完全抗辩。
“参与过失”:如果原告的行为与产品缺陷将结合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且原告的行为不符合适当注意标准的一般适用规则。
(2)原告的参与过失之未能合理发现或防范危险
目前美国多数州法院对于原告未能尽到合理关注义务去发现或防范相关风险的参与过失,已不能作为对严格责任的一种完全抗辩。多数州法院认为原告的过失仅因为没有发现产品的缺陷,那么就不应减少原告的赔偿;其他法院则将原告未能发现产品风险的过失作为比较责任的一个相关因素,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分
配相应的责任份额。
(3)原告对产品的不当使用
如果原告对缺陷产品的不当使用的参与过失,可能构成一项对被告责任的有效抗辩。在麦克戴维特诉得克萨斯油料公司案(McDevett v .Standard Oil Companyof Texas),原告不顾被告商品使用指南的说明,坚持购买大型轮胎,同时长期使轮胎承受高压,超速行驶,已构成对轮胎的不合理使用和该事故的法律原因,因此被告无需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注意:对于产品制造者通常应当预见到其产品的潜在使用者可能做出的不当使用,美国产品责任法仍要求产品制造者必须对此类使用产生的危险做出充分之警示,否则仍然会判定为缺陷产品。
(菲德诉斯帕顿机器公司案(Feid v.Spadone Machine Co.)(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1979 年判决)(被告制造商所生产的切割机在由一名工人使用时是安全的,但其对该切割机的设计改造增加了两名工人同时使用该机器的可能,因而含有新的危险,制造商应对这种改造设计承担严格责任。)
《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A 节评注h:如果产品在正常使用中不存在安全缺陷,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受害者不当使用引起的,则制造者与销售者无需担责。
(4)原告自担风险
通常情况下,如果原告知道涉案产品所包含的危险,但仍然不合理地继续使用该产品,则可能会被认定为自甘风险。目前美国大多数州法院将自甘风险仅作为适用于比较责任或责任分担原则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即允许依据法院确定的比例,相应减少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而非完全免除被告之责任。(萨乌斯诉A.B.昌斯公司案(South v. A.B.Chance Co.)(华盛顿州最高法院1981 年判决)(认定自甘风险应作为一种减少赔偿的因素而发挥作用,而不应作为阻止原告提起严格责任之诉的完全障碍。)
因此,对于原告的自担风险责任,其仍然不会禁止原告获得赔偿,除非他的过错程度相当或超过了事故的其他各方共同过错的总和。
(5)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
被告以当时技术水平并不能发现产品之缺陷为由进行抗辩。该项抗辩依据,在美国不同州法院有不同规定,如宾夕法尼亚在根据严格责任原则提起诉讼时,不承认该种抗辩,而在亚利桑那州它被视作一项完善的抗辩事由。
(6)其他抗辩事由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诉讼时效超过、免除责任之声明(双方当事人任何否认或限制产品制造商或销售商对受害人之赔偿责任的声明(美国法院通常裁定为无效))。
(三)担保责任
在英美侵权法历史上,商品的购买者可以基于该商品有违合同约定这一理由对其直接销售者提起诉讼。此类诉讼称为“违反保证”(breach of warranty)之诉。担保可分为明示担保与默示担保,如果购买者能够证明该销售者针对该商品的质量做过任何明示或默示的表述与保证而该保证是虚假的,则该购买者可由此提起诉讼。目前,美国几乎所有州都已允许非直接购买者提起违反保证之诉,即使两者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3.1 担保责任类型
(1)明示担保
产品销售者通过任何方式、在任何时间对所售产品的描述,都可能被视为向购买者做出的明示保证,这成为销售合同的一部分。若销售者未能履行这些保证,例如产品并未如描述般优质或安全,并因此导致购买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购买者有权基于“违反保证”的理由,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中)(Baxter v. Ford Motor Co.)(华盛顿州最高法院1932 年判决)(美国人巴克斯特从某销售商处购买了一辆福特牌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另一辆汽车卷起一块石头打碎了福特车的挡风玻璃,导致巴克斯特的眼睛受伤并最终失明。贝克斯特起诉到法院,认为福特车的汽车玻璃的安全性与广告宣传中的承诺不符,认为福特汽车公司应就违反明示担保责任承担损害赔偿,法院最终支持了巴克斯特的请求。)
《统一商法典》第二章第313 节规定:商品销售者做出明示担保的方式可以是:(1)销售者向购买者就货物作出的许诺或对事实的确认;(2)对货物的具体说明;(3)卖方明示担保所销售的产品都将符合其所提供的产品样品或模型。
(2)默示担保
在具体实践中,产品销售者的保证行为大多基于默示担保,而非明示担保。这意味着,在多数情况下,销售者向购买者保证其产品在正常使用时不会造成伤害,并不会通过书面合同、口头承诺等明确形式进行,而是需要依据法律进行认定。换句话说,这种担保责任是通过销售者向购买者销售商品这一事实来推断的。美国产品责任制度中关于默示担保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适销性(merchantability)的默示担保;第二类是适于特殊用途(fitness for a particular purpose)的默示担保。
1)适销性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章第314 节规定:如果该商品是由从事此类商品交易的人提供,则该商品的销售合同则可能认定为含有以下默示保证:该商品具有此类商品通常所具有的适销性,符合一般法律规定的质量与安全标准,适用于此类商品的通常用途(fit for the ordinary purposes for which such goods are used)
2)适于特殊用途
该法第二章第315 条规定:如果商品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商品适用于某一特殊用途,并且消费者信赖该销售者拥有为其提供合适商品的技巧或判断力,则该事实即构成销售者对其所销售商品在适于某一特殊用途的默示保证。
3.2 担保责任的适用范围—合同相对性
传统观点认为违反担保的责任建立在合同法上,即原告(受害人)若想以违反担保责任提起诉讼,应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合同相对性,否则便无法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由于合同相对性的限制,产品的非直接购买者(其他消费者或使用者)无法对产品销售者提起诉讼;而产品的购买者(包括直接购买者或非直接购买者)同样也无法对产品的制造商提起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提起诉讼必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那么可能会导致连锁诉讼的发生。具体来说,因产品遭到损害的购买者会首先起诉零售商,而零售商为寻求免责可能会转而起诉批发商,进而批发商可能会起诉制造商而寻求免责。除此之外,若零售商没有偿债能力,而购买者又不能去寻找批发商或制造商请求损害赔偿的话,就无法获得救济,而导致购买者损害之人,也因此而规避责任。
依照美国现行判例法和《统一商法典》,美国担保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Baxter v. Ford Motor Co.)(华盛顿州最高法院1932 年判决)
《统一商法典》第二章第318 节规定:因卖方的产品而使(1)买方的家庭或客人;(2)在合理情形下能够预料到任何将使用该商品的人;(3)因卖方违反担保责任而到损害的人。卖方不得以不具有合同关系来进行免责。
关于担保责任的主体也由销售者扩大到生产者,为避免连锁诉讼的发生,产品购买者或其他使用人可直接向制造商提起诉讼,不再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参见埃斯克拉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Escalera v.Coca Cola Bottling Co.)(加利福利亚最高法院1944 年判决)
3.3 如何进行损害赔偿
在违反保证责任之诉中,原告所获得损害赔偿在实质上与严格责任之诉中的赔偿相同。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等赔偿。
而在美国有些州中,法院禁止在违反保证之诉中,对不当死亡进行损害赔偿。例如在吉奥哈根诉通用汽车公司案中(Geohagan v.General Motors Corp.)(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1973 年判决)法官认为,违反保证行为仍属于合同行为,基于违反保证的损害赔偿是一种补偿性损害赔偿。而在该州《不当死亡法》中针对某些由不法行为而导致的损害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且任何基于《不当死亡》提起的诉讼均是侵权诉讼,而非合同之诉。因而在违反担保之诉中,本州对不当死亡造成的死亡结果不能进行损害赔偿。
3.4 担保责任的抗辩思路
(1)原告自甘风险
原告发现了产品缺陷并在产品缺陷状态下不合理使用它,则原告之自甘风险可能构成在保证之诉下的一个完整抗辩。有些法院也可能将自甘风险认定为缺乏因果关系。即一个独立事件的产生导致损害发生,被告不承担责任。这一事件的存在,被告对其违反担保将不构成对原告的直接损害。通常情况下,一件产品之危险对一个普通顾客来说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被告将不承担任何违反保证之责任。(厄德曼诉约翰逊兄弟广播电视公司案(Erdman v. Johnson Bros Radio &Television Co.)(马里兰州最高法院1970 年判决)
同样在美国现行比较责任或责任分担框架下,自甘风险已不能构成完全抗辩事由,只能作为原告与被告责任分配时的一个考量因素。
(2)对担保的免责声明
根据《统一商法典》第二章第316 节,商品制造商或销售商可以采用适当的语言,对因销售商品而本应做出的保证(无论明示或默示保证)做出适当的限制或完全排除。
(3)对违反担保的救济加以限制
当事方可以进行约定或限制损害赔偿,对违反担保的救济加以限制。一般该类限制所涉及的仅为“商业损失”(commercial loss)。
(4)原告未进行通知
根据《统一商法典》第二章第607 节第3 条a 款:产品购买者在遭受损害后,没有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的,则保证之诉将无法提起。
(格林曼诉尤巴动力产品公司案)(Greenman v. Yuba Power Products, Inc.)(加利福利亚最高法院1963 年判决)
(5)诉讼时效
根据《统一商法典》第二章第725 节,违反担保的诉讼时效为4 年,当事方也可以在协议中将此期限最多缩短至1 年,但不能延长期限。
三、结语
在解决美国产品侵权责任问题时,应重点了解美国产品侵权的归责原则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这不仅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美国产品责任法,还能为中美进出口贸易中的产品责任纠纷提供有效的法律借鉴和解决方案。
建议中国企业在进行出口贸易时,购买足够额度的产品召回险、产品责任险等相关险别,同时也应积极搜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出口的商品符合客户的品质要求,产品在质量上无任何缺陷。在应对美国的产品责任诉讼时,中国企业应对美国产品责任制度有较为详细的了解,明确自身在美国市场上的法律责任,配合美国的律师,准备应诉资料,并提出有效的抗辩理由,最大限度的减小不利因素。
注释:
[1] 许传玺:《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法律出版社。
[2] 许传玺:《美国产品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3] 裴桦:《美国产品责任中的担保责任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当代法学》2002 年第7 期。
[4] 黄列:《美国严格产品责任的形成及现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5] 桑滨学:《研析美国产品责任法促进对美进出口贸易》,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92 年第1 期。
[6] [美]克里斯托夫·G·艾克斯立:《从宾拖汽车案,看美国产品责任倾向》,载《政治与法律》1986 年第2 期。
英国Sian v Halimeda 案评
-公司清盘与仲裁高文杰陆栩然李泽

Gao Wenjie (Winston), a partner of Tian Yuan Law Firm, is listed as arbitrator by 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HKIAC), Shenzhe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CIA) and serves as a delegate of ICC Commission on Arbitration and ADR and a member of the expert committee of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CCPIT) Shenzhen.
公司清盘(即等同于我国法律下的企业破产)与仲裁各自所涉及的公共政策平衡问题一直是普通法系下存在争议的话题。对于清盘申请而言,当债权人试图债权未偿还为由提出清盘申请时,普通法法系法院(包括我国香港特区以及英国和英联邦等地区) 所采取的一贯立场是,法院是否应中止清盘申请取决于债务人
是否真正存在实质性理由对抗债权人的主张(the debt is genuinely disputed bythe company on substantial grounds)。
在Sian Participation Corp (In Liquidation) \nu Halimeda International Ltd [2024]UKPC 16 (“Sian v Halimeda”) 一案发生前,大多数普通法司法管辖区法律的立场是采取所谓的Salford Estates 原则。这一原则源于一个英国上诉法院名为Salford Estates (No 2) Ltd v Altomart Ltd (No 2) [2015] Ch 589 的案例,如果债权人有意就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提出清盘申请,而双方在此之前达成了仲裁协议,则不能通过法庭程序处理清盘申请,必须首先进行仲裁,以确定债务。在2024 年案例Sian v Halimeda 一案中,英联邦最高法院(即英国枢密院)判定,如果存在“一般措辞” 的仲裁协议 (arbitration agreement) 或专属管辖权条款 (exclusivejurisdiction clause),清盘申请不应自动中止或驳回,除非债务确实存在,并且具有实质性抗辩理由。该判决推翻了长期以来所应用的Salford Estates 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英国枢密院两位勋爵在Sian v Halimeda 一案判词中特别提及香港法院在此议题上的分歧。判决书中提到,香港不乏支持或进一步发展Salford Estates 原则的案例,例如香港高等法院裁决的In re Southwest PacificBauxite (HK) Ltd [2018] HKCFI 426 采用了Salford Estates 的原则,并增加了公司应实际采取必要步骤启动仲裁程序的条件。
香港终审法院在Guy Kwok-Hung Lam v Tor Asia Credit Master Fund LP [2023]HKCFA 9 (“Re Guy Lam”) 的判决澄清了香港法庭对于处理专属管辖权条款的原则。简单而言,Salford Estates 的原则已经不再适用。取而代之的,是新的multi-factorial approach,意指在有专属管辖条款存在的话,香港法庭会在考虑是否使用酌情权去认可清盘申请时,全面参考多个因素,包括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上的考虑。
其后,香港法庭也有继续发展这方面的案例。例如,在Re Simplicity & VogueRetailing (HK) Co Ltd [2024] 2 HKLRD 1064 (“Re Simplicity”),香港原讼庭考虑了和Re Guy Lam 同一个问题,即在双方已经同意一个特定的调解争议方式下,法庭是否应该拒绝执行那个协议。与上述Re Guy Lam 不同的是Re Simplicity 关乎一个仲裁条款,而非Re Guy Lam 中的专属管辖权条款。法庭澄清了,上述的multi-factorial approach 只适用于专属管辖权条款,而就一般仲裁条款言,法庭一般会尊重其所反映的双方协议,并且有一定程度的弹性去酌情处理不同的案件。
另一案例是Re 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imited [2024] 2 HKLRD1040 (“Re Shandong Chenming”)。香港上诉庭裁定,在破产或清盘案中,法庭应考虑双方的完整关系包括债权人的交相申索(cross-claim),而这些一般会像争议债务(dispute of debts) 一样去处理。如果交相申索是受限于仲裁条款,法庭不应介入考虑交相申索的理据,反而应该执行合约协议,让双方进行仲裁。上诉庭确定了Re Guy Lam 原则会在exclusive forum agreement 中适用,不论该争议属于以下任何一款争议:债务争议(debt dispute),债务抵销(set-off claim),交相申索(没有抵销申请) (cross-claim without set-off)。对交叉请求(cross-claim) 援引Re Guy Lam 案的做法不会产生所谓的「债务人逃债特许」,因为债务人需要证明当事人之间有效的exclusive forum agreement 来管辖cross-claim。在任何情况下,Re Guy Lam 原则有一个限制:当争议涉及滥用程序或琐碎无聊,那么这个原则便不适用。
Sian v Halimeda 是英国案例,虽然在普通法下对香港有参考价值,但香港终审法院在Re Guy Lam 中的裁决才具约束力,并应用于香港不同等级的法院:见进一步的最新案例Re Mega Gold Holdings Ltd [2024] 4 HKLRD 583 (香港原讼庭判决) 和Re Inversion Productions Ltd [2024] HKCA 884 (香港上诉庭判决)。
总的来说,仲裁和破产案件的关系一直也是扑朔迷离。在普通法体制内,我们看到英联邦和我国香港特区分别的终审法院也已经在相类似的议题上达到不同的结果。然而,笔者认为这个议题将继续引发不同的有趣问题和挑战,我们也会继续期待有关案例的出台。
“危中有机”——2024 俄罗斯知识产权大事记
周力思安托尼娜-希沙诺娃维克多-卡卢日斯基

周力思律师现任中伦文德胡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
受世界局势和俄乌战争的影响,过去一年在俄罗斯知识产权领域发生了哪些大事?哪些知识产权领域的商业机会和法律修订值得我们关注?中伦文德联合俄罗斯CLS 律所将2024 年发生在俄罗斯知识产权界的大事一网打尽,帮您拨开迷雾看商机:
一、法律
(一)在俄罗斯联邦知识产权局注册的费用增加(俄罗斯联邦政府2024 年9 月18 日第1278 号决议)
从2024 年10 月5 日起在俄罗斯联邦知识产权局注册申请人必须支付新的税费金额。例如,如果以前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五个类别上注册商标(电子申请)需要支付28,700 卢布的费用,那么新的费用将为49,000 卢布。完整的变更如下:
1. 以电子方式提交申请的七折优惠已取消;
2. 俄罗斯联邦知识产权局增加了收费金额;
3. 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专利费的罚款从费用金额的 50% 提高到 100% ,并缩短了缴费期限(从6 个月缩短为1 个月);
4. 专利维持费将每五年支付一次(以前是每年支付一次);
5. 扩大了免缴专利申请审查费的自然人名单。
我们建议在注册新商品时考虑到增加的费用金额。
(二)可以合法使用“孤儿作品”(2024 年7 月22 日第190 号联邦法)
“孤儿作品”是作者(权利人)不详的知识产权客体,因此不清楚作品由谁处置,也不清楚可以向谁申请许可。
新法律解决了这一难题。“孤儿作品”的处理委托权转交给了一个专门经授权的权利管理组织。如果某人希望使用“孤儿作品”,他必须向授权组织提出申请。
为了获得“孤儿作品”的许可申请人必须等待90 个工作日,这也是寻找作者(权利人)的期限。如果搜索不到关于原作者的信息,经授权组织将与申请人签订许可协议并将报酬转入一个特殊的名义账户。
罗斯联邦知识产权局注册电子计算机和数据程序税费
(2024 年11 月23 日第389 号联邦法)
在俄罗斯联邦知识产权局注册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不是强制性的。自然人需缴纳3000 卢布,机构需缴纳4500 卢布。从2025 年1 月1 日起该税费标准将提高并统一为——注册程序或数据库需支付5000 卢布。
如果软件和数据库的作者和权利人是残疾人、学生、特殊军事行动的参与者、顿涅茨克和卢甘斯克地区军事行动参与者、动员人员、在战区执行任务的政府机构雇员-则无需支付注册费。
(四)与俄罗斯联邦知识产权局决定的争辩成本增加了16 倍(2024 年8 月8 日)第259 号联邦法律)
法院听证和其他程序的国家税费大幅增加。现在如果要对俄罗斯联邦知识产权局拒绝注册商标的决定提出异议,公司需要支付5 万卢布的费用(之前为3千卢布)。
公司在提起保护专有权的非财产索赔诉讼时必须缴纳同样的国家税务(以前为6 千卢布)。提起上诉将花费公司3 万卢布的国家税,撤销原判上诉将花费5万卢布(之前为3 千卢布)。
重点需要注意的是新费用适用于2024 年9 月8 日之后根据向法院提交的申请和申诉而在适当审级法院提起的案件。
(五)权利人可以在俄罗斯联邦知识产权局登记册中隐藏自己的信息(俄罗斯联邦政府2024 年9 月2 日第1029 号决议)
有些知识产权行为需要在俄罗斯联邦知识产权局进行国家登记,例如商标或发明登记、专有权转让登记或授予已登记知识产权客体许可。一般来说,申请人和其他人(如合同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都会在俄罗斯联邦知识产权局登记簿上注明。
自2024 年9 月30 日起,如果收到申请人、权利人或合同当事人的相应申请,俄罗斯联邦知识产权局将不在公开渠道公布他们的相关信息。
本条例有效期至2025 年12 月31 日。
(六)一些知识产权交易只有在获得专利局批准后才能进行(2024 年5 月20 日第430 号总统令)
自2024 年5 月20 日起适用获取属于“不友好”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专有权的特殊程序。
现在俄罗斯人与外国权利人之间的专有权转让协议必须获得俄罗斯联邦外国投资管制政府委员会的批准。政府委员会可要求使用特别“O”账户的合同结算。
如果合同在2024 年5 月20 日之前签订但尚未支付所有款项,则也需要使用以权利持有人名义开立的“O”账户执行付款。但该条例不适用:
1. 转让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表演活动成果(演出)、录音制品、广播或有线广播组织的信息专有权的协议;或
2. 如果收购方的负债额不超过1500 万卢布。
(七)持续在俄罗斯联邦数字发展、通信和大众传媒登记册中登记软件和硬件综合体(俄罗斯联邦政府2015 年11 月16 日第1236 号决议(2023 年11 月30日修订)
从2023 年俄罗斯软件注册处将可以注册软件和软硬件综合体。迄今为止已有370 多个软件和软硬件综合体在登记处登记。
CLS 团队编写了一本小册子并回答了以下问题:什么是软硬件综合体、为什么需要注册、注册必须满足哪些要求以及应准备哪些文件。
(八)俄罗斯公司不能在欧盟注册知识产权(2014 年7 月31 日欧盟理事会第833/2014 号条例第5s 条)
2024 年7 月25 日欧盟第14 套制裁措施中规定的禁止俄罗斯公司和个人在欧盟注册新知识产权(IPR)的禁令生效。现已发布进一步说明:
1. 俄罗斯申请人可以使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服务在非欧盟国家注册知识产权;
2. 欧盟专利局不应受理俄罗斯申请人的新申请,在马德里体系下进行商标注册时应初步驳回注册申请;
3. 欧盟专利局不应接受俄罗斯申请人关于任何知识产权注册申请的来函,包括对第三方申请的异议;
4. 欧盟专利局可暂停审查2024 年7 月25 日之前提交的申请;
5. 俄罗斯公司的外国子公司提交申请可能被视为规避欧盟第14 套制裁措施。
(九)报销专利纠纷行政诉讼费用的可能性(2024 年1 月30 日第4 号联邦法)
以前败诉方报销费用(如律师费)的规定只适用于在法院阶段时对知识产权的抗辩。现在可以要求败诉方在行政阶段偿还争议支出(专利争议分庭)的费用。如果报销申请部分得到满足则应按满足的报销申请量的比例偿还费用。
(十)带有宗教标志的申请将由宗教理事会检查(俄罗斯经济发展部2024年9 月20 日第593 号令)
如果申请注册商标的标志含有宗教象征意义(宗教物品的图像、符号、文字、神灵的图像和名称等),俄罗斯联邦知识产权局将把标志送交俄罗斯宗教间理事会进行核实。宗教间理事会应向俄罗斯联邦知识产权局提交其结论,并就以下问题提出建议是否有可能注册该商标。
建议在选择涉及宗教主题的标志时要小心谨慎并考虑到这些标志在检查时会引起更多关注。
(十一)自然人在履行国家合同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免税(2023 年11 月2日第523 号联邦法)
免缴所得税的收入有以下集中:
1. 对智力成果的专有权,如果这些成果是在履行国家或市政合同的过程中创造的,并且是为了纳税人的利益而无偿转让的;
2. 使用智力成果的权利,如果这些成果是在履行国家或市政合同的过程中创造的,并且是根据许可(包括出于国家或市政需要)免费提供给纳税人的。
此外在确定税基时不应考虑以下形式的收入:
1.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设计、选拔成果或技术诀窍的专有权,条件是该发明、实用新型、工业设计、选拔成果或技术诀窍是在履行国家或市政合同的过程中创造的,未被前权利持有人使用并已无偿转让给新的纳税人。
二、倡议
(一)希望将强制许可机制扩展到作品和软件(第684760-8 号法案)
俄罗斯有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如果权利人长期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并拒绝授予许可),任何第三方都可以向权利人提起诉讼,要求获得强制许可。
建议为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包括软件)制定类似的强制许可规定:如果由于制裁权利人超过6 个月不使用作品,导致生产过程中止(权利人拒绝发放许可),任何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权利人发放强制许可。
(二)建议明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索赔计算机制(第638828-8 号法案)
2023 年12 月宪法法院发布了第57-P 号决议,提醒法院在审理侵犯专有权的赔偿案件时必须考虑实际情况(如果多个附属权利人就类似商标提出赔偿要求)。
建议修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规定:
1. 如果侵权人之前曾在另一权利人(拥有混淆性相似商标)的诉讼中因同样的侵权行为被要求赔偿,则法院有权减少赔偿金额;
2. 法院应考虑实际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对权利人造成的后果、权利人的隶属关系、先前(在另一权利人的诉讼中)获得的赔偿金额;
(三)希望将专有权分成股份(第479514-8 号法案)
知识产权的专有权可能由几个人共同所有,但现在的法律并没有规定股份的分配。
一项法律草案一年多来一直在审议中,该草案规定可以(通过协议或法院)分配由多个权利人共同拥有的专有权中的股份。权利持有人可以处置其股份:
权利持有人可以将股份转让给第三方、放弃股份并退出权利持有人、抵押股份、向法定资本出资。
共同使用或处置知识产权的所有收入、费用以及因侵犯专有权而得到的赔偿金,应按权利人的股份比例分配。
如果知识产权客体须经国家登记,则股份的分配和处置也须经国家登记。
(四)建议终止对“不友好”权利人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第651038-8 号法案)
建议规定来自“友好”外国的法人和自然人的知识产权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无效。如果一个国家从“不友好”国家名单中除名,则可根据俄罗斯政府的决定更新知识产权(但不得早于三年)。
三、实践
(一)审查与在互联网上侵犯版权及相关权利有关的司法实践(由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委员会于2024 年5 月29 日批准)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研究了当前法院在互联网上侵犯版权和相关权利方面的做法并总结了最重要的法院案例。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特别强调了:
1. 如果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展现了创造性则网站设计可能受到版权保护;
2. 在互联网上张贴照片并不表示该图片可以免费获取,也不表示可以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复制;
3. 一般情况下域名的管理者被视为网站的所有者;
4. 诉讼时效期限不是从作品被非法放在互联网上那一刻起算,而是从权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权利被侵犯以及谁是被告那一刻起算;
5. 互联网网站的截图(附有链接和截图时间)是适当的证据。
(二)俄罗斯企业家不得注册与“不友好”公司品牌混淆性相似的商标(知识产权法院委员会2024 年1 月12 日在第SIP-394/2023 号案件中的决定)
申请人希望注册“FiberBridge”商标,该商标与一家外国设备制造商使用的“FiberBridge ”名称混淆性相似。由于该商标可能误导消费者,因此被驳回注册。
在质疑俄罗斯联邦知识产权局的拒绝时,申请人提到了外国公司在美国(不友好国家)注册的事实。
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论点:外国公司的“不友好”及其在俄罗斯的缺席并不影响案件的解决。某国的“不友好”不能成为授权误导俄罗斯消费者的理由。
(三)法院澄清了使用深度伪造制作视频内容的法律制度以及具体内容(2024 年4 月8 日第九上诉仲裁法院对第A40-200471/2023 号案件的裁决)
权利人对“Roistat”平台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侵犯特殊物品(借助深度伪造技术制作的视频剪辑)专有权的损失。“Roistat”对此表示反对并认为深度伪造技术没有版权,因此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
法院指出深度伪造技术只是处理视频的工具。整个团队都参与了视频的创作:编剧、摄像师、动作设计师、演员他们每个人都做出了个人的创造性贡献,都是视频的作者。
因此在俄罗斯案例中,借助人工智能制作的视频短片首次受到版权保护。视频剪辑的专有权受到侵犯。
(四)可以在未经雕塑作者同意且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印刷雕塑照片(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2024 年6 月25 日第33-P 号决定)
一家出版社在旅游指南中刊登了叶卡捷琳堡一座雕塑的照片。权利人(雕塑家)诉诸法院,要求出版社赔偿侵犯专有权的损失,因为出版社未经权利人同意将雕塑图像用于商业目的。
宪法法院明确规定如果雕塑位于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则允许在旅游指南中使用该雕塑的形象,无需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也无需支付报酬(即使是有偿分发)。这有助于境内旅游业的发展和名胜古迹的推广。
该案的司法裁决已送交复审。
(五)知识产权法院科学咨询委员会建议
知识产权法院已批准诉讼建议:
1. 以照片为例确定创作的标准(完整版可在此处查阅);
2. 审查关于制止侵犯专有权行为的申诉(完整版可在此处查阅)
(六)俄罗斯联邦知识产权局推出商标和专利检索数字平台
俄罗斯联邦知识产权局的新检索系统将为专利信息检索提供便利。该系统提供世界发明和实用新型信息、多语言检索、基于专利分类器的检索、人工智能检索、化学式检索、基因序列检索。商标、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也可检索。
深圳市涉外律师/涉外法治服务团人员展示
杜松枫律师

专业领域:
民商事争议解决跨境投融资并购企业合规企业法律顾问电邮:du.songfeng @ ghlawyer.net电话: +86 18666210460
杜松枫律师具有英国莱斯特大学国际商法硕士学位,具有十余年跨企业和律师行业的涉外从业经验,目前担任广和家事与财富传承业务委员会秘书长,通过高级企业合规师认证。
杜律师擅长境内外企业法律合规,曾经服务的企业和客户包括世界五百强企业、上市公司、国内多家知名商业银行企业等,并与境内外资管、金融、财税等专业机构保持长期良好合作关系,在跨境民商事争议解决、境内外企业投资、治理、股权架构设计、跨境商务和财富管理与传承领域具有丰富服务经验,以中文及英文语言,为境内外客户提供有温度、高品质、全方位的法律服务。
杜律师撰写和发表了大量专业性文章,其中部分文章被威科先行等中国知名法律数据库收录。
Du Songfeng (Maple), has a master degre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 granted by the University of Leicester in the UK, and has more than ten years of experience working at both the enterprise and the legal profession in foreign-related practice. Ms. Du is currently the secretary of the Family Affairs and Wealth inheritance Business Committee of Guanghe Law Firm, as well as a certified Senior Corporate Compliance Officer.
Ms. Du is an experienced corporate and commercial lawyer with a transactional practice focusing on cross-border civil and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domestic and foreign enterprise investment, compliance, equity structure planning and cross-border business, as well as wealth management and inheritance. Ms. Du has served in the Global 500 enterprise, Hong Kong listed company and the well-known China’s commercial banks and enterprises. Ms. Du also maintains long-term cooperative relations with domestic and foreign professional institutions, to provide clients with full, high-quality and warm legal services in both Chinese and English languages.
Ms. Du has written and published a large number of professional articles, some of which have been indexed in China's well-known legal databases such as Wolters Kluw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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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亮律师

专业领域:
涉外争议解决 涉港澳并购及投资 电邮:chenliang-sz@deheheng.com 电话:137 1502 7421
陈亮律师为德和衡(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从业近5 年。
陈律师主要从事涉港澳法律事务以及涉外争议解决等业务。在涉港澳的非诉业务方面拥有较为丰富的经验,以中文,英文等多种语言,为众多中外客户提供高效、一站式的法律服务。
在涉港澳的非诉法律事务领域,已为多家不同类型的企业(包括内地的国企、央企以及大型私人企业)提供大量涉港澳的非诉法律事务,服务的事项包括:为企业在内地的诉讼、仲裁、债权债务处理等事宜办理中国委托公证;为企业对外投资、设立公司、在国外申请判决认可和执行等事宜办理国际公证;为企业的对外投资并购、跨境资产处置、劳动雇佣等出具香港法律意见书;为内地企业的香港母公司提供上市前的香港尽职调查法律意见书;为内地拟上市公司出具针对其高管的香港法律意见书。
在涉外争议解决领域,曾代理跨境物流公司处理多起跨境运输合同纠纷,帮助该公司回笼大量应收账款,并且在代理诉讼过程中,由点及面,帮助该公司梳理法律风险,提出大量有建设性意义的法律意见;曾代理涉及美国商标转让的合同纠纷、涉及香港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涉及原被告为香港居民的争议解决案件等多种不同类型的涉外案件。
陈亮律师积极参与事务所的管理以及律协的各项活动,旨在不断增加专业能力的同时,为行业做出贡献。
黄嘉洁律师
专业领域:

合规与政府监管网络与数据安全ESG 与供应链合规电邮:huangjiajie@tongshang.com电话:185 8822 6422
黄嘉洁律师为北京市通商(深圳)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与美国波士顿大学(Boston University)。目前担任深圳市鹏城法律合规研究院副院长、深圳市企业合规协会会员、深圳市律协法律服务援助基金会“百人律师合规讲师团”讲师、深圳广电《案说合规》特约嘉宾。
黄嘉洁律师主要从事企业合规管理、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ESG 合规领域。
在合规体系建设领域,黄嘉洁律师的项目经验包括但不限于:为中国科技开发院、深圳市高新投集团、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深圳南山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海能达、厦门海辰储能等企业提供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咨询服务,基于既往开展合规工作的实践经验,将风险管理、流程管理、项目管理的方法引入到合规管理体系建设中。
在数据合规领域,黄嘉洁律师对企业全球化数据合规部署和体系化建设有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实务经验,能够为客户在欧盟、英美、新加坡等境外市场业务提供数据合规建议和支持,对于数据跨境传输、数据安全影响评估、网站与APP 合规建设、业务数据全生命周期合规建设、企业整体数据合规治理等有丰富的合规服务经验,为多家知名消费品牌企业、高科技智能创新品牌企业提供数据合规建设与专项咨询服务。
在合规理论研究与著作方面,黄嘉洁律师深度参与了深圳市司法局合规研究《深圳企业风险提示与预警研究项目》《深圳企业数据合规地方标准研究》《政府项目合规审查指引》项目的研究,并在《深圳法治评论》发布有《深圳企业数据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在威科先行发布有《执法指南出台,中国企业该如何应对所谓的“强迫劳动”》《2023 企业数据合规年度白皮书》。
Huang Jiajie, a senior attorney of Commerce & Finance Law Offices, graduated from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UPL) and Boston University. Mrs. Huang is the vice president of Shenzhen Pengcheng Legal Compliance Research Institute, a member of Shenzhen Enterprise Compliance Association, a lecturer of "100 Lawyers' Compliance Lecture Group" of Shenzhen Law Association Legal Service Assistance Foundation, and a special guest of Shenzhen Radio and Television's "Compliance in Cases".
Mrs. Huang is mainly engaged in compliance management of enterprises, data security and privacy protection, and ESG compliance.
In the field of compliance system construction, Mrs. Huang's project experience includes but is not limited to: providing compliance management system construction consulting services for China Science and Technology Development Co., Ltd., (CASTD), Shenzhen Hi-Tech Investment Group, Shenzhen Architectural Design and Research Institute, Shenzhen Nanshan Power Co.,Ltd., Hytera Communications Corporation Limited, Xiamen Hithium Energy Storage Technology Co., Ltd. Based on her previous practical experience in compliance work, she has introduced risk management, process management, and project management methodologies into the construction of compliance management systems.
In the field of data compliance, Mrs. Huang has in-depth theoretical research and practical experience in the deployment and systematic construction of globalized data compliance for enterprises, and is able to provide data compliance advice and support for clients' business in overseas markets such as the European Union, the United Kingdom, the United States and Singapore, and has extensive compliance services in cross-border data transmission, data security impact assessment, website and APP compliance construction, business data lifecycle compliance construction, and overall data compliance governance of the enterprise. She has rich experience in compliance services, and has provided data compliance construction and special consulting services for many famous consumer brand companies and high-tech intelligent
innovation brand companies.
In terms of compliance theory research and writings, Mrs. Huang is deeply involved in the Shenzhen Judicial Bureau's compliance research, "Shenzhen Enterprise Risk Alert and Early Warning Research Project", "Shenzhen Enterprise Data Compliance Local Standard Research" and "Guidelines for Compliance Review of Governmental Projects", and has published "Shenzhen Enterprise Data Compliance Management System Construction" in Shenzhen Rule of Law Review, and "Law Enforcement Guidelines Introduced, How Chinese companies should deal with the so-called "forced labour" and "2023 Annual White Paper on Corporate Data Compliance" which were published in Wolters Kluwer.
Contact details: huangjiajie@tongshang.com / +86 185 8822 6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