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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目录一、新物流政策与法律速递 .....................................................1 应急管理部关于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执法行为的通知 ..........................1 关于进一步促进航空口岸通关便利化若干措施的通知 ........................5 关于推动海洋能规模化利用的指导意见 ...................................10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明确交通运输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补贴政策有关适用问题的通知 ................................................................ 15 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卡口管理相关事项的公告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 .............................21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29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开展物流数据开放互联试点工作的通知...........36 关于进一步促进航空口岸通关便利化若干措施的通知 .......................40 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交通运输行政复议规定》的决定 .....................4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发展出口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45二、物流标准园地 ............................................................ 50 《物流服务合同准则》(GB/T30333—2013) ..............................50三、一月行业要闻回顾 ........................................................ 54 上海海事大学受访 .................................................... 54 上海海事大学、中船集团七一一所、山东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船舶能效提升示范平台项目正式启动 .................................................. 55 3 艘江海直达船开建,首次运用 LNG 单一动力! ...........................55 国家邮政局发布 2025 年邮政快递业更贴近民生七件实事 ................... 56 POSCO Flow(Thailand)企业成立 ...................................... 57 民航局召开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全体会议 .................... 58 美国宣布:对中国海运、物流和造船启动 301 调查听证! .................. 60 上海港首次,同一码头完成“双船同步 LNG 加注作业” | 航运界........... 61 南航物流:上市终止! ................................................ 61 南航物流拟撤回主板上市申请 .......................................... 63 中远海控旗下中远海运集运 WSA5 线首航厄瓜多尔瓜亚基尔港............... 63 中联航运西亚公司在迪拜开业,战略布局迈入新阶段| 航运界............. 64 中远海控开通“武汉-钱凯”亚拉陆海新快线专列 ......................... 65 共筑物流新未来!东北海铁联运大通道大连口岸论坛圆满落幕.............. 65 国铁集团联手 4 家航运企业开展集装箱多式联运“一单制”运输服务........ 66 国铁集团联手 10 家商业银行开展铁路物流金融服务 ....................... 67 港口&环境 | 汉堡港首次交付“纯电动集装箱正面吊” .................... 72 中远海运物流供应链交付宝马德国工厂生产线首批设备 | 航运界........... 73 两大港口集团洽谈合作! .............................................. 73 中谷海运开通北部湾港-海防-加尔各答航线 .............................. 74 重点关注 |我国在 16 城市开展物流数据开放互联试点 .................... 74 交通运输部出台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条目和规范 .......................... 75
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 收购英国物流公司 Wincanton 再临变数 | 航运界 ......................... 75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提升上海航空物流枢纽能级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 76 权威发布| 2025 年 2 月份中国物流业景气指数为 49.3% .................... 80四、中心动态 ................................................................ 83中心召开 2025 年度第一次工作会议 ......................................... 84五、物流看法 ................................................................ 87我国物流立法与实践评论 .................................................. 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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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1一、新物流政策与法律速递应急管理部关于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执法行为的通知应急管理部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 年)》《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等安排部署,为进一步严格精准规范执法,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和优化营商环境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统筹发展和安全,提高执法质量和效能,推动解决部分地区安全检查频次高、随意性大,隐患排查装样子、走过场,监管执法“宽松软虚”,企业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持续推进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坚决扛起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的政治责任,促进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良性互动,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更加有力安全保障。二、严格编制实施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要按照《应急管理部关于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的意见》(应急〔2021〕23 号)要求,精准确定重点执法检查企业名单,科学编制安全生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并按照相关要求备案。对于重点检查企业,原则上年度内至少执法检查 1 次。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高、典型事故暴露出的重点问题等情况,可依法部署专项检查,严格控制检查范围、内容和时限等,按要求实行数量控制并制定专项检查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坚决避免出现只检查安全管理水平高、安全风险低的企业等选择性执法现象,杜绝为迎接检查而打造企业“样板房”“经典路线”等情况。三、完善分类分级执法检查制度。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执法检查前通过“扫码入企”等方式查询执法对象年度接受检查情况,对高危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年度内累计执法检查不超过 2 次,标准化二级企业累计不超过4 次,标准化三级企业累计不超过 8 次,未进行标准化定级的企业年度内累计执法检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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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2超过 12 次。对非高危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年度内累计执法检查不超过 1 次,标准化二级企业累计不超过 2 次,标准化三级企业累计不超过4次,未进行标准化定级的企业年度内累计执法检查不超过 6 次。针对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监控发现的严重违法行为等,依法依规及时快速开展执法检查和调查核实,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部分地区或行业已实施分类分级监管执法的,由执法主体结合企业风险评级情况,科学合理确定执法检查频次,明确年度执法频次上限。
四、建立健全多层级协调联动执法检查机制。要妥善处理好分级执法和属地监管的关系,除涉及投诉举报等特殊情形外,原则上“一家企业对应一个层级的执法主体”,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在对下级负责的企业开展抽查性质的执法检查时,应采用与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联合开展的方式。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要避免对同一企业的同一执法事项进行重复检查、多头检查,杜绝各类无实际内容的入企检查。除发现问题隐患后跟进复查督促整改落实之外,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再对相关企业重复执法检查。
五、精准聚焦执法检查内容。要根据《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3 年版)》和地方实际,细化完善本地区执法事项目录,明确执法事项名称、实施主体和法律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要依据执法事项目录和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建立各行业领域执法检查重点事项清单,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情况、企业主要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履职情况、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立运行情况和其他可能导致重特大事故的高风险事项作为执法检查必查项,督促推动企业“查大问题、除大隐患、防大事故”。六、严格实施执法检查程序。严禁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实施执法检查。严禁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等第三方实施执法检查,严禁外包给中介机构实施执法检查,严禁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技术检查员、网格员、临时工等工作人员实施执法检查,但可在执法人员带领下开展辅助工作。严禁违规开展异地检查,可在上级部门统一部署下开展。要依法开展执法检查,严控现场检查人员数量,不得要求层层陪同。执法检查实施前,要制定现场检查方案并由所在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执行立案、调查取证、移送移交、告知听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复议诉讼、结案归档等行政执法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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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3据、裁量合理、程序闭环,避免出现多次检查对同一事项提出标准不一、互相矛盾的整改意见等问题。
七、强化科技信息化技术赋能执法检查。要全面应用“互联网+执法”等信息化系统,持续推进全国执法信息化系统整合和“一盘棋”建设,坚决避免重复填报数据增加基层执法人员负担。要积极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赋能精准执法,探索开发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智能辨识提醒系统和装备,推广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和预警防控为特征的“线上+线下”相结合的非现场执法工作模式,逐步减少现场执法检查频次,提高检查效能。八、严格精准实施行政处罚。要实行“一次告知、全程跟踪、及时复核”,督促企业做好问题隐患整改落实和闭环管理。对严重违法行为要依法采取“一案双罚”、联合惩戒、停产停业整顿、关闭取缔等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要依法规范使用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严禁乱查封、乱扣押,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要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原则,综合分析违法情节、过错程度、整改情况等因素,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避免“畸轻畸重”“类案不同罚”“过罚不当”等问题。九、探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要坚持教育引导和惩戒相结合原则,在坚决守牢安全底线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细化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依法探索制定“首违不罚”事项、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事项等清单,对主动报告、妥善处置、未造成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属于适用包容审慎监管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指出违法行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整改要求,并由企业负责人签署整改意见书,企业不落实整改要求的,应当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依规处罚。
十、推动企业健全内部隐患自查自纠报告制度。要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加强宣传引导,推动企业主要负责人发挥好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内在主导作用,动态研究组织本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企业主要负责人要指定1 名领导班子成员,组织企业内部安全管理机构、企业工会、从业人员代表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业力量,形成企业内部安全检查组,对本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每季度至少检查 1 次,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属地具有管辖权的应急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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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4企业主要负责人每年至少参加其中 1 次检查。对企业自查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已按规定报告并正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依法不予处罚;对于重大事故隐患不检查、不报告、不整改,应急管理部门后期抽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要依法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一案双罚”,并对企业内部安全检查组人员启动责任倒查和精准追责。
十一、指导规范乡镇(街道)涉企安全检查。要推动乡镇(街道)严格依据法定权限或授权开展执法检查,对不属于乡镇(街道)职责范围或乡镇(街道)不能有效承接的事项,不得由乡镇(街道)承担,着力破解基层治理“小马拉大车”突出问题,切实减轻基层负担。要加强条线管理和业务指导,推动乡镇(街道)严格控制检查次数,坚决避免“打卡式”“交差式”等低效检查方式。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已经执法检查过的企业,乡镇(街道)原则上年度内不再针对该企业的同类执法事项进行重复检查。
十二、加强执法指导服务。要强化服务意识,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寓执法于服务,广泛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推行“说理式”执法,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开展释法说理,防止“以罚代管”。要告知企业相关问题隐患尤其是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违法后果和整改方式,督促帮助企业及时整改隐患、化解风险。要严格区分帮扶指导和执法检查,不得以帮扶指导之名行执法检查之实,坚决防止帮扶指导工作变形走样。对帮扶指导发现的问题隐患,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后采取随机抽查、制定执法检查计划等方式对企业是否按要求整改进行检查。
十三、规范专家管理和使用。要严格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和行业专家等监督管理,规范日常行为,禁止其单独开展具有行政执法性质的各类检查,不得放任专家利用参与指导服务、执法检查等便利谋取利益,不得直接以专家意见建议代替行政决定,全面加强专家技术服务全流程管理。要加强专家力量建设,建立完善执法检查专家库,健全遴选聘任、日常管理、培训考核、监督评价等制度,持续提升专家质量。
十四、加强执法全过程监督。按照要求开展规范安全生产执法行为专项行动,聚焦乱检查、乱执法、乱处罚等问题,开展专项整治和监督,推动执法权威性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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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5公信力持续提升。严禁下达检查指标,不得将考核考评与检查频次、罚款数额挂钩。严禁以调研名义开展执法检查,严禁违规向基层摊派隐患排查任务。要强化数字技术赋能执法全过程监督,利用信息化系统常态化开展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工作,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删除执法信息化系统相关信息。要推行采用视频等形式记录执法检查过程,充分发挥音像记录规范执法的监督作用。探索推进涉企行政执法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依法降低执法检查对企业的负面影响。十五、落实执法保障措施。要健全完善执法人员激励保障政策,完善尽职免予问责机制,全面提升执法保障水平,充分调动执法人员主动担当作为积极性。统筹安排落实好基层执法人员工作、休息,探索推行部分人员执法检查、值班值守,部分人员备勤,部分人员休息制度。杜绝挤占和长期借用执法人员从事其他工作的行为,确保执法力量真正向执法一线充实倾斜。十六、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要严把执法队伍入口关,认真落实执法人员入职培训、年度复训要求,探索数字孪生、虚拟现实技术等培训方式,强化现场执法培训,实行“逢培必考”,着力提高执法人员专业技术、实际操作等能力。要加强执法骨干专业化培养,组织开展执法练兵比武,培养一批政治过硬、业务过硬、作风过硬的执法尖兵和办案能手。要健全完善并落实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制度,强化执法专业力量支撑。
应急管理部
2025 年 1 月 28 日
来源:(应急管理部
http://www.mem.gov.cn/gk/zfxxgkpt/fdzdgknr/202502/t20250227_521084.shtml)
关于进一步促进航空口岸通关便利化若干措施的通知署岸函〔2025〕31 号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积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口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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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6营商环境,进一步促进国际航空客货运输发展,便利贸易和人员往来,更好服务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航空口岸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
(一)强化主要航空口岸通关服务保障。
优化完善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成渝地区等具备条件的主要航空口岸 7×24 通关保障制度。持续完善航空国际物流网络,加强航权、时刻等资源支持,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经营主体,提升国际航空枢纽和区域航空枢纽的通达度和集聚辐射能级,增强航空口岸国际客货运输服务保障能力,做大做强“空中丝绸之路”。优化资源配置,强化重点货运枢纽航空口岸查验力量,增配检验检查设备,提高生鲜食品和温控药品等冷链货物、高价值货物等时效性强的特殊货物通关效率。(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国家移民局、中国民航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以下均需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不再列出)(二)提高特殊货物通关效率。
加快高新技术设备及原材料、特定药品、医疗器械、生物制品、紧急航材、重大国际活动及展会暂时进境商品等特殊货物通关速度,鼓励具备条件的航空口岸设立“绿色通道”,快速放行。应企业诉求,有针对性地在具备条件的航空口岸探索开展出口货物机坪“直装”和进口货物机坪“直提”试点。(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提高航空口岸场站操作效率。
优化完善航空口岸场站布局,支持具备条件的航空口岸开展智慧货站建设,加强数字赋能,实现集约化管理。加快推动出台航空前置货站发展指南及相关配套政策。优先支持在综合保税区设置航空前置货站。制定并公开航空口岸经营服务企业场内机坪装卸、入仓理货、货物分拨等作业时限标准。优化作业流程,减少出港货物二次驳运或重复安检。(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支持航空口岸深入开展多式联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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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7完善高速公路和干线公路等集散路网布局,拓展货物集散功能,支持企业通过卡车航班等运输模式,推进陆海空铁多式联运发展,推广多式联运“一单制”、“一箱制”等服务模式,加强公共信息交换共享,更好发挥航空口岸辐射带动作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快空运跨境电商发展。
支持跨境电商企业通过空运渠道,将符合条件的境外退运、国货入区、境外进口等多种来源商品在综合保税区内理货分拣后集拼出口。优化跨境电商监管模式,支持跨境电商转关出口。(商务部、海关总署按职责分工负责)二、进一步提升航空口岸出入境人员通行效率
(六)创新国际通程航班业务监管。
支持航空公司在国际枢纽机场拓展通程航班业务,扩大通程航班覆盖范围,支持中转行李直挂服务。积极推动国际航班电讯检疫,出入境航班通过电子系统进行申报,除风险管控、异常申报等特殊情况外,不再执行登机检查。(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国家移民局、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七)提升出入境人员通关便利体验。
在具备条件的航空口岸,稳步推进实施 24 小时直接过境旅客和直接往返机组免办边检手续便利措施。进一步优化境外旅客联程中转、口岸签证、互免签证、过境免签、单方面免签、区域性入境免签等政策。支持推广“全委托”模式,航空公司接受旅客授权委托配合海关开箱查验,进一步提升旅客通关体验。(外交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国家移民局、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八)加快进境旅客行李处理速度。
升级改造相关信息系统,支持企业与海关托运行李物品信息传输。优化进境旅客行李机检流程,支持航空口岸实施进境行李先期机检模式,逐步扩大先期机检应用规模和行李分拣线覆盖度。鼓励具备条件的海关探索开展进境手提行李和托运行李“双预检”试点,提升行李物品的通关效率。提高旅客行李风险分类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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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8级监管水平。支持建设中转行李专用预检区域、中转旅客候检区,改进服务保障流程。(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三、进一步加强重点航空口岸枢纽能力建设
(九)支持国际航空枢纽建设。
强化国际航空枢纽机场的洲际连接能力和全球辐射能力,打造全方位门户复合型国际航空枢纽,进一步提升枢纽型航空口岸发展能级。增加北京、上海、广州等国际航空枢纽和鄂州专业性航空货运枢纽航线,鼓励航空公司加大全货机运力投放力度,加密定期国际全货机航线,拓展国际航空货运运力。进一步提升国际国内航线网络、航班时刻的衔接能力。支持有条件的区域性航空枢纽开展全货机业务。结合各地经济发展和航空运输需求,在满足保障条件的机场,支持串飞国内段的国际航班开展“一票到底”业务。(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国家移民局、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做大做强国际货物中转业务。
支持具备条件的航空口岸和航空公司,利用主基地机场发展国际货物中转业务,提高国际货物中转效率,提升中转服务品质。全面推广国际快件中转集拼业务。国内和国际中转业务实行电子放行。出台跨境电商中转操作细则,简化操作流程。(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一)推进航空货运安保制度优化。
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支持国际航空枢纽口岸探索开展航空货运管制代理人、已知托运人制度试点,实施分级分类差异化安检措施,推动实现航空货运信用管理和安保“关口前移”。研究完善带电等特种货物航空托运政策。(交通运输部、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进一步提高航空口岸公共服务水平
(十二)提升设施现代化水平和服务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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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9支持航空枢纽所在地发展临空经济和产业集群,提升航空枢纽集聚辐射带动能力。结合地方实际,加大监管智能装备设备升级改造应用,视情建设冷链等特殊货物处理设施。支持海关与属地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机构联合申请共建符合口岸进出口货物类型的检测实验室,提高取样送检效率,提升货运处理能力和水平。(海关总署负责)
(十三)扩大航空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利用。
深入推进“智慧海关、智能边境、智享联通”建设,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开发建设航空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加强推广应用、优化拓展功能,促进航空物流全链条信息集成,推动各类经营主体间信息互通。开展数据共享,打通数据壁垒,实现货物进出港等相关数据互换、信息对接。(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加强航空客货运输管理信息共享共用。
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推进各相关管理部门在航空公司及航班相关经营许可、进出境航空器轨迹、进出境航空器起降时间、出入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进出口货物、载运货物舱单、进出口企业、进出口邮件快件包裹等方面信息(数据)共享共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国家移民局、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进一步规范和降低航空口岸综合物流成本
(十五)强化航空口岸收费目录清单管理。
落实属地管理主体责任,健全完善航空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公示制度并动态更新,及时公布航空公共服务收费事项,提升收费透明度。加强行业自律和航空口岸收费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六)协同规范降低航空口岸经营服务企业收费。引导鼓励机场、航空公司与仓储、检疫处理企业等经营主体,进一步清理、归并、取消收费项目,合理降低相关经营服务费用,有效降低航空口岸综合物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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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10成本,实现降本提质增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海关总署、国家移民局、中国民航局将发挥牵头协调作用,统筹发展和安全,在加强风险防控、确保航空安全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国际航空客货运输便利化,完善国家航空简化手续委员会机制,建立国际枢纽机场简化手续机制,并加强政策实施效果评估,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各有关单位要按职责分工做好落实、加强协作配合,积极创造良好政策环境。各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强化工作统筹,发挥地方政府口岸相关机制作用,细化目标任务并落实到位,做好经费保障、航空口岸服务保障、航空口岸经营主体沟通联络等各项工作,持续推动航空口岸通关便利化。
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移民局 民航局
2025 年 2 月 6 日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办公厅
https://mp.weixin.qq.com/s/PBPPey6fnbD_J-BfzStJQQ)关于推动海洋能规模化利用的指导意见自然资发〔2025〕34 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能源局,中国科学院各研究所,有关企业:
海洋能是重要的绿色可再生能源,包括潮汐能(含潮差能和潮流能)、波浪能、温差能、盐差能等。海洋能开发利用有利于发展新质生产力,对于缓解东部沿海地区、海岛和深远海设施设备电力短缺,推动构建新型能源体系、发展海洋经济建设海洋强国具有重要意义。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海洋经济推进建设海洋强国的决策部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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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11规划和 2035 年远景目标纲要》任务安排及《能源法》有关规定,推动海洋能规模化利用,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聚焦海洋能规模化利用,培育打造海洋领域新质生产力,促进海洋能新技术、新模式发展,推动海洋能与各类海上生产活动融合发展,拓展海洋能应用场景,提高海洋能开发利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积极构建安全可靠的海上新型能源体系,为发展海洋经济建设海洋强国提供有力支撑。——科学核算,规划引领。分类分区开展海洋能资源调查和潜力核算,明晰资源分布,立足资源禀赋条件,适度前瞻预留发展空间,提升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创新驱动,迭代优化。坚持创新驱动,推动海洋能规模化利用技术创新和模式创新,加快关键核心技术突破,促进优势技术装备迭代升级,提升技术经济性。
——试点先行,提升规模。支持海洋能利用试点工程建设,总结推广试点经验,稳步提升工程规模,以规模化推动成本下降,带动产业化发展。——政策引导,市场主导。强化法律保障,加强政策支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持续优化资源配置,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统筹协调,合力推进。坚持陆海统筹,兼顾岸、岛、深远海用能需求和生态保护要求,强化部门、地方和市场主体各方联动,同向发力、同频共振。力争到 2030 年,海洋能装机规模达到 40 万千瓦,建成一批海岛多能互补电力系统和海洋能规模化示范工程,海洋能应用场景不断拓展丰富,形成系列高效、稳定、经济的海洋能技术装备产品,海洋能规模化产业化发展的法律、政策、标准体系和市场环境进一步健全完善,培育一批具有较强技术研发能力和全球竞争力的海洋能规模化开发利用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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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12二、科学核算资源潜力
(一)加强资源调查评估。分类组织开展我国海洋能资源调查评估,开展资源分布规律、资源评价等基础研究,科学核算资源开发潜力,建设海洋能资源数据库和服务平台。
(二)优化开发利用布局。鼓励沿海地方在国土空间规划和海岸带及近岸海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过程中,统筹考虑海洋能用地用海用岛需求和生态保护要求,在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前瞻布局海洋能潜在开发区域,加强要素保障,推动海洋能分类有序开发,提升海域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三、强化科技创新引领
(三)加强前沿技术研究。发展低功率密度海洋能高效转换新技术、新方法,探索潮流能、波浪能开发利用前沿技术,开展温差能、盐差能等海洋能发电及综合利用新机理研究。
(四)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加强海洋能规模化利用关键技术研发,加快中试验证和技术迭代升级。支持兆瓦级潮流能发电、波浪能发电以及大功率温差能综合利用等关键核心装备技术攻关。
(五)加快装备研制应用。支持已稳定运行且有发展潜力的潮差能、潮流能、波浪能机组和电站装备技术升级,加强新型装备研发,增强装备的可靠性和可维护性,降低建造和运维成本,提升海洋能发电经济性。(六)搭建创新服务平台。支持建设海洋能相关科技创新平台基地,培养高端人才。依托国家海洋综合试验场,提升海洋能产业公共服务能力。加快海洋能装备检验检测及认证平台建设,支撑自主技术装备研发与应用。四、持续扩大工程试点
(七)实施百兆瓦级潮流能重点工程。在潮流能资源富集区域,支持将潮流能发电作为沿海地区及海岛绿色能源补充解决方案之一。分阶段启动建设浙江舟山百兆瓦级潮流能规模化利用重点工程,力争 2025 年启动一期10 兆瓦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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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13(八)推进波浪能规模化利用。在波浪能资源富集区域,稳步推进建设兆瓦级波浪能规模化试点工程。支持波浪能与海上风电同场开发,共建共享配套基础设施,降低波浪能资源综合开发成本。鼓励海上风电场配套开发波浪能。(九)支持温差能资源综合利用。支持在温差能资源富集区域,布局开展温差能综合利用规模化试点工程建设,以多附加值产品带动终端用能成本下降,提高温差能应用经济效益。
(十)开展海岛多能互补应用。支持在海岛建设海洋能多能互补电站,实现向海岛及附近海域持续稳定供电,缓解海岛居民用电短缺,提升海岛能源安全保障能力。
(十一)支持多领域融合试点。引导海洋能与海水淡化、海上油气平台、防波堤等融合发展,支持海洋能为海洋观测监测装备及平台、海洋工程等提供绿色能源保障。鼓励深远海海洋牧场加装海洋能发电设备。五、优化产业发展环境
(十二)推动产业集聚发展。依托沿海地方海洋能资源、技术、市场等优势,加强人才、技术、资金、政策等资源要素保障。鼓励山东、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省将发展潮流能、波浪能、温差能等纳入海洋经济发展重点任务,扩大示范工程规模,总结推广可复制的经验。
(十三)完善标准规范体系。鼓励将海洋能利用纳入各领域绿色低碳发展标准规范体系,支持开展海洋能电站选址、电站设计、装备制造、海上施工及运行维护等重点方向标准制定,强化标准和规范实施,加强实施效果评价。(十四)支持企业强链补链。支持企业牵头承担国家重大项目实施,鼓励企业持续加大研发投入,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支持企业牵头成立海洋能开发利用创新平台,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融合,培育壮大海洋能领域科技领军企业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加快形成“研以致用、用以促研”良性循环。六、加强开放合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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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14(十五)实施装备“走出去”行动。支持通过国际合作开展海洋能技术研发,推进装备技术、测试检验等方面标准规则国际互认。鼓励企业参与国际推介活动,支持海洋能装备制造企业“走出去”。
(十六)拓展合作新空间。积极参与海洋能国际组织相关事务,参与海洋能国际标准、规则制定和热点问题研究,为全球海洋能发展贡献中国智慧。持续推进海洋能双多边合作,深化与海洋能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合作交流,挖掘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合作潜力。
七、强化政策措施保障
(十七)强化政策保障。推动将海洋能规模化利用纳入可再生能源法修订和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研究海洋能中长期发展规划事宜。加强国家科技计划对海洋能领域任务部署,与已部署任务做好衔接,加强海洋能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突破。支持将海洋能装备优先纳入能源领域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评定。指导沿海省(区、市)因地制宜研究海洋能发电价格机制,将海洋能纳入“绿色低碳先进技术示范工程”“可再生能源发展试点”,加快组织实施海洋能规模化试点工程,优化项目审批流程。
(十八)深化拓展多元支持渠道。统筹利用好中央财政现有资金渠道,支持开展海洋能资源调查、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有关工作。引导央企投入海洋能开发利用,鼓励各类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加大支持力度。鼓励民营企业和社会资本投入海洋能开发利用。
(十九)做好组织协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组织推进本意见实施。沿海地方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区海洋能发展实际和资源禀赋,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自然资源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中国科学院 国家能源局
2025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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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15(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https://gi.mnr.gov.cn/202502/t20250224_2881340.html)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明确交通运输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补贴政策有关适用问题的通知交水函〔2025〕7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交规划发〔2024〕95 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做好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政策实施工作,经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船舶补贴对象具体范围
《实施细则》明确申请拆解补贴对象为机动船,是指具有机械动力的船舶,不包括快艇、排筏等艇筏和无动力的驳船、人力船、风帆船等。申请新建船舶补贴对象为燃油动力(含生物柴油动力)船舶和新能源清洁能源动力船舶,不包括快艇、排筏等艇筏。
二、关于经营性的乡、镇客运渡船证明文件
《实施细则》明确将经营性的乡、镇客运渡船纳入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补贴范围。对无《船舶营业运输证》的乡、镇客运渡船,申请补贴时应当提供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既可以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批准设立渡口、渡运线路时已明确包含具体渡船船名的相关文件,也可以是所在地县级及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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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16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相关船舶(应明确船名)为经营性乡、镇客运渡船的文件(可对辖区内需报废更新的渡船统一出具证明,也可单船逐一出具证明)。三、关于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舶的认定
《实施细则》所称液化天然气单一燃料动力船舶是指以天然气发动机或以天然气发动机为原动机的天然气发电机组(含仅以天然气为燃料,或采用微量柴油引燃方式且额定功率下引燃油热值占全部燃料总热值的比例不超过5%的发动机或天然气发动机为原动机的天然气发电机组)为主推进动力的船舶。《实施细则》所称甲醇单一燃料动力船舶是指以甲醇发动机或以甲醇发动机为原动机的甲醇发电机组(含仅以甲醇为燃料,或采用微量柴油引燃方式且额定功率下引燃油热值占全部燃料总热值的比例不超过 10%的发动机或甲醇发动机为原动机的甲醇发电机组)为主推进动力的船舶。
《实施细则》所称纯电池动力(不含铅酸电池动力)船舶是指正常航行过程中采用蓄电池(无其他能量源)作为唯一推进动力源和主电源的船舶。蓄电池指磷酸铁锂电池和能量型超级电容。电池动力船舶若配备备用发电机组,仅在紧急状况下为特定安全设备进行供电,可按纯电池动力船舶发放补贴。符合上述要求的,有关船舶检验机构应相应在船用产品证书记载明确为“液化天然气单一燃料动力”“甲醇单一燃料动力”;在船舶检验证书中记载明确为“液化天然气单一燃料动力”“甲醇单一燃料动力”“正常航行采用蓄电池作为推进动力和主电源”。
《实施细则》所称“燃油替代率”是指发动机或发电机组原动机75%额定功率下天然气或甲醇热值占总热值的比例。新建船舶使用液化天然气和燃油、甲醇和燃油双燃料发动机或发电机组原动机的,有关船舶检验机构应在船用产品证书上标明发动机或发电机组原动机的燃油替代率,船舶检验证书上记事栏中也应记载燃油替代率。满足《实施细则》中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舶燃油替代率要求的新建双燃料动力船舶,按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舶中双燃料船舶的相关规定申领补贴,其中有符合要求的老旧营运船舶提前报废拆解的,也可以按新建燃油动力船舶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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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17规定申领补贴。不满足《实施细则》中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舶燃油替代率要求的双燃料动力船舶,作为燃油动力船舶申领补贴。
对于新建液化天然气单一燃料、甲醇单一燃料、纯电池动力、燃油替代率60%以上的液化天然气和燃油双燃料、燃油替代率 50%以上的甲醇和燃油双燃料船舶的补贴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核新建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中是否有上述标识或燃油替代率。
四、关于船舶类型系数对应关系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营运证书等记载的船舶类型不完全一致时,以船舶检验证书记载的船舶类型为准。记载的船舶类型在《实施细则》船舶类型系数表中不能直接对应的,集散两用船归类为集装箱船;油化两用船归类为散装化学品船;商品汽车滚装船归类为货滚船;客箱船归类为客货船;其余在船舶类型系数表中未单独列明船型的载货类船舶按其他货船选取船舶类型系数,船舶类型系数表未单独列明船型、船舶检验证书记载无载货量但有乘客定额的船舶按客船选取船舶类型系数。
五、关于变更船舶类型和总吨后船舶拆解补贴计算问题拟拆解船舶申请补贴对应的船舶类型和总吨以《实施细则》发布前(2024年 8 月 1 日及以前)其船舶检验证书记载为准。
六、关于申请材料涉及的船舶证书形式
为不影响船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原则上申请人在申请船舶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环节提交各类船舶证书的复印件即可,由相关管理部门通过内部档案和信息系统等进行证书真实有效性核对;涉及船舶拆解的,在船舶拆解办理注销手续时,交回有关证书原件。
七、关于船籍港与船舶经营人注册地不一致时申请补贴和监管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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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18光船租赁等情况下,船舶船籍港与《船舶营业运输证》记载的船舶经营人注册地不一致的,船舶所有人向船籍港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船籍港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材料审核工作。根据船籍港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需要,船舶经营人注册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协助核对有关船舶营运信息,并根据船舶经营人申请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手续。
光船租赁情况之外,因航运公司(既是船舶所有人也是船舶经营人,下同)在北京等内陆无海船登记权限的地区注册,所属船舶在异地登记的,航运公司应向注册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报废更新补贴申请。航运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该船舶的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材料审核工作。内河船舶有所属航运公司注册地无相应船舶登记权限产生异地登记情况的,按照上述执行。
八、关于小吨位船舶的吨位合计计算问题
《实施细则》明确新建燃油动力船舶领取补贴的船舶总吨不得超过对应的拆解船舶总吨,根据自愿原则,同一船舶所有人可将其全部拆解和新建船舶的总吨分别合并后对应计算。50 总吨以下小吨位船舶合并计算吨位时,应按照船舶实际吨位相加求和得数分别对应按 30 总吨或 50 总吨计算补贴吨位,求和得数大于50 总吨的,按实际得数计算吨位。
九、关于船舶报废补贴申请材料有效性的问题
《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款所称“取得有效的船舶检验、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营运证书或证明材料”是指各类船舶证书、证明材料在申领人申请老旧营运船舶报废补贴资金时(以《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请表(拆解)》申领人签字落款时间为准)处于有效期内即可。
十、关于新建燃油动力(含生物柴油动力)船舶的所有人认定问题新建燃油动力(含生物柴油动力)船舶的所有人与对应的拆解船舶的所有人存在控股关系或者隶属同一控股股东的,可以认定其满足《实施细则》第六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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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19(一)款关于新建船舶的所有人应当与对应的拆解船舶完全一致的规定要求,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
十一、关于申请文件所附项目清单的问题
统一《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明确随正式申请文件上报的项目清单格式,各省级管理部门按附件 1《202×年第×批超长期特别国债资金支持设备更新项目申报表(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附件 2《202×年第×批超长期特别国债资金支持设备更新项目申报汇总表(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格式填报项目清单及汇总表随文上报(一并上报 Excel 电子版)。省级管理部门上报的项目应包含计划单列市的情况(下同)。
十二、加强项目实施情况跟踪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应分别于每月的3 日前(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报送上月本辖区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项目完成情况,填报附件3《202×年第×月超长期特别国债资金支持设备更新项目实施汇总表(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和附件 4《202×年第×月超长期特别国债资金支持设备更新项目实施明细表(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报交通运输部(一并上报Excel电子版),如有存在的问题亦可一并上报。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要严格落实《实施细则》和本通知要求,推动船舶标准化大型化绿色化发展,优化国内运输船舶运力结构,促进航运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期间遇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交通运输部报告。
附件:1.202×年第×批超长期特别国债资金支持设备更新项目申报表(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
2.202×年第×批超长期特别国债资金支持设备更新项目申报汇总表(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
3.《202×年第×月超长期特别国债资金支持设备更新项目实施汇总表(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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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204.《202×年第×月超长期特别国债资金支持设备更新项目实施明细表(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
交通运输部
2025 年 2 月 18 日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https://xxgk.mot.gov.cn/2020/jigou/syj/202502/t20250224_4164679.html)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卡口管理相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 2025 年第 19 号为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健康发展,规范货物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卡口的管理,维护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承运货物车辆及空载货运车辆,应通过货运通道(常规货物通道、便捷进出区通道)卡口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未经海关同意,车辆或人员不得携带货物通过非货运通道卡口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二、海关根据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的风险水平,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对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实施卡口检查。卡口检查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检查场地实施,因货物易受温度、静电、粉尘等自然因素影响,不宜在上述场地实施检查的,经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到具备条件的指定地点实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或其代理人应做好配合。
卡口检查发现异常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应核实并说明具体情况。海关未予放行的,相关货物不得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
海关可按照相关规定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进行核查。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行政管理机构要落实好运行管理主体责任,完善卡口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充实卡口值守人力配备,同时应完善卡口通行记录信息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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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21卡口通行记录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 3 年,视频记录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3 个月。在卡口等运行管理过程中,发现违反海关相关法律法规情形的,应及时通知海关。四、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需接受海关监管的进出境物品,对其实施卡口检查参照本公告执行。
五、本公告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包括综合保税区、保税区、保税港区、跨境工业区;保税物流中心(B 型)卡口管理参照本公告执行。本公告自 2025 年 3 月 1 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 年 2 月 17 日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2480148/6368736/index.html)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 276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监管,维护国家安全,便利口岸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监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进出境行李物品应当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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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22在特殊情况下,进出境行李物品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第四条 进出境人员可以自行向海关办理行李物品进出境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 进出境行李物品应当符合合理自用的要求;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按照货物办理海关手续。
第六条 进出境人员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进出境人员不得携带违反国家禁止性管理规定的行李物品进出境。进出境人员携带国家限制性管理规定的行李物品进出境的,应当符合限额、限量要求,依法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 海关加强现代科学技术创新应用,提升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标准化、便利化水平。
第二章 申报
第八条 进出境人员携带行李物品进出境,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在申报台等指定地点接受进出境人员的书面申报。第九条 进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关书面申报:(一)携带禁止进境物品的;
(二)携带限制进境物品超过限额、限量要求或者应当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四)携带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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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23(五)携带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或者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物品的;(六)携带超过规定数额货币现钞的;
(七)携带超过规定免税数额或者限量要求物品的;(八)携带货物、货样、广告品的;
(九)以分离运输方式运进行李物品的;
(十)携带其他依法需要书面申报行李物品的。
第十条 出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关书面申报:(一)携带禁止出境物品的;
(二)携带限制出境物品超过限额、限量要求或者应当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携带货物、货样、广告品的;
(四)携带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物品的;
(五)携带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或者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物品的;(六)携带超过规定数额货币现钞的;
(七)携带其他依法需要书面申报行李物品的。
第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向海关书面申报的,应当填写纸质申报单或者电子申报数据。
进出境人员应当在申报台等指定地点向海关出示本人有效进出境证件,递交纸质申报单或者确认电子申报数据,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并接受海关验核。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24有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在海关采取查验措施前,未按上述规定完成书面申报手续的,视为未向海关申报。
第十二条 通过海关实施“红绿通道”申报模式的地点进出境时,携带行李物品的进出境人员按照本办法应当向海关书面申报的,以及不明海关规定或者不知如何选择通道的,应当选择“红色通道”。其他进出境人员,可以选择“绿色通道”。
第十三条 暂时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可以在进出境时向海关书面申报登记并按照规定提供担保,经海关核准后批注放行。复带相关行李物品出境或者进境时,海关凭批注记录验放。
第三章 查验
第十四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实施查验。查验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时间和场所,由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十五条 对于查验过程中易损毁、易造成人身伤害的物品,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携带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查验前主动声明。
第十六条 海关可以使用设备、工具、工作犬等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实施查验,并依法取样。
第十七条 海关查验进出境行李物品时,进出境人员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按照海关要求搬移、开拆和重封行李物品,并如实回答海关工作人员的询问。海关认为必要时,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查验。第十八条 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加施的封识、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四章 处置
第十九条 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准许进境的行李物品征收税款。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25第二十条 进出境行李物品在依法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后,海关予以放行;但依法需检疫的,还应当经检疫合格。第二十一条 进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海关予以截留并出具相关凭证。截留期限不超过七日,但需要作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进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
(一)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二)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的;
(三)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其他情形的;
(四)发现具有动植物检疫风险的活体有害生物,且可能造成扩散的;(五)其他依法应当实施检疫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当场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人员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结:
(一)应当缴纳进境行李物品税款的;
(二)应当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应当按照货物办理海关手续的;
(四)对进出境物品的属性、内容、价值等存疑,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等处理的;
(五)需要作退回等处理,无法立即实施的。
前款第四项的作业时间不计入时限。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26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下列行李物品,进出境人员应当在七日内办结海关手续:
(一)危险化学品;
(二)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行李物品;(三)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行李物品;
(四)其他海关总署规定的行李物品。
第二十五条 进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已经海关依法处理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退回:
(一)未缴纳进境行李物品税款的;
(二)未能按照货物办理海关手续的;
(三)未能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属于禁止进境物品的;
(五)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处理方法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退回的。
第二十六条 进出境人员对行李物品声明放弃的,经海关同意可以作放弃处置,但依法不得放弃的除外。
经海关截留检疫合格后,进境人员未在截留期限内领取进境行李物品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进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销毁等处置:
(一)经海关同意放弃或者自动放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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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27(二)属于禁止进境物品且无法退回的;
(三)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处理方法且无法退回的;(四)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海关手续的;
(五)在海关监管区内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
上述行李物品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第五章 分离运输、过境的行李物品第二十八条 进境人员以分离运输方式运进行李物品的,应当在人员进境时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同意的,应当自本人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海关手续。出境人员以分离运输方式运出行李物品的,应当在本人出境前办结海关手续。第二十九条 进出境人员申报分离运输行李物品时,应当向海关提交本人有效的进出境证件、分离运输行李物品清单等材料。
第三十条 过境人员不离开海关监管区的,可以免填行李物品申报单,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将行李物品留在境内。必要时,海关可以查验其行李物品。前款规定的人员不得携带禁止进境物品,但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的除外。第三十一条 过境人员获准离开海关监管区的,海关按照进境人员予以监管。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扰乱海关监管作业现场秩序,未经海关允许不得在海关监管作业现场录音、录像、拍照。
非进出境人员凭有效证件经工作人员通道进出海关监管作业现场,不得携带进出境物品及免税品,应当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理。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28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对下列进出境行李物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人员携带进出境的;(二)非居民长期旅客(含常驻人员)、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回国高层次留学人才、来华工作海外科技专家等特定人员携带进出境的;(三)进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其他海关会同有关部门监管的特殊区域的;(四)其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规定的。
前款第一项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护照、签证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海关核实后给予相应礼遇。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行李物品”,是指进出境人员携带的物品,包括随身携带、分离运输的物品等。
“分离运输行李物品”,是指进出境人员以分离托运方式运进或者运出的本人行李物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超过”不包括本数。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1989 年11 月1 日海关总署令第 9 号公布、根据 2010 年 11 月 26 日海关总署令第198 号、2017 年12 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 235 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1991 年 9 月 2 日海关总署令第 25 号公布、根据2010 年11 月26 日海关总署令第 198 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1992 年 9 月 10 日海关总署令第 35 号公布、根据2010 年11 月26 日海关总署令第 198 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1995 年 12 月 25 日海关总署令第 55 号公布、根据2010 年11 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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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29海关总署令第 198 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1996 年 8 月 10 日海关总署令第 58 号公布、根据 2010 年11 月26 日海关总署令第 198 号、2017 年 12 月 20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5 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2012 年8 月2 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6 号公布、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 年 5 月 29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0 号、2018 年 11 月23 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2480148/6368736/index.html)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档案局令第96 号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经营主体登记档案,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和服务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登记档案(以下简称登记档案),是指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依法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第三条 登记档案管理坚持统一标准、分级管理、集中保管原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制定登记档案管理制度,推进登记档案管理标准化、规范化,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档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登记机关负责本级登记档案管理工作,依法履行登记档案管理职责。各级档案主管部门依法对登记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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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30第四条 登记档案包括依法登记注册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主体的登记档案。
第五条 登记档案归档范围包括经营主体在登记、备案等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文件材料:
(一)经营主体向登记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
(二)登记机关作出登记决定时出具的审核文件;(三)股权出质登记材料、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其他材料。具体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登记档案的整理遵循一户一档、一档多卷的原则,主要包括组卷、排列、编页、编目、编号、装订、装盒等。立卷时应当确保文件材料齐全,图文字迹清晰,格式标准统一,遵循文件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登记档案归档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对涉及个人身份信息的页面进行专门标注或者处理,做好个人信息保护。
登记机关内分设经营主体登记机构和档案管理机构的,应当做好归档文件材料的移交工作。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登记档案基础设施建设,配置适宜安全保存登记档案的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水等必要设施和登记档案管理所需的工作设备。登记机关应当完善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登记档案安全工作机制,配备登记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提高登记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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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31第八条 登记机关委托第三方开展登记档案整理、寄存和数字化等工作的,应当严格审核服务提供方业务能力,严格控制登记档案服务外包范围,严格执行服务外包标准规范,加强登记档案服务外包安全管理。第九条 经营主体存续期间,登记档案应当持续保存。经营主体注销后,登记档案保管期限一般为 20 年,自其注销之日起计算。经营主体因被合并而注销的,其登记档案并入合并后的经营主体的登记档案。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对保管期限届满的登记档案进行鉴定,经鉴定需要销毁的登记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经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登记档案,登记机关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其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经与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协商同意后可以向其移交。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办理、传输、存储的登记或者备案材料,符合国家电子档案管理要求的,可以以电子形式归档和移交,不再以纸质形式归档和移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电子登记档案和传统载体登记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第十二条 电子登记文件归档一般采用在线实时归档方式,不具备在线归档条件的,可以采用离线归档方式。离线归档应当在登记事项办理完毕后的六十日内完成。
电子登记文件归档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并且通用、开放、不绑定软硬件。
第十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推进登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一体化服务平台建设,推动登记档案信息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享利用。各级登记机关应当加强登记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推动登记档案电子化、影像化,保障电子登记档案、纸质登记档案数字化副本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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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32各级登记机关应当做好本级电子登记档案管理工作,确保电子登记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并做好数据备份。
第十四条 经营主体因变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主体类型等原因需要迁移登记档案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迁入登记档案。迁入地登记机关认为可以迁入的,应当向迁出地登记机关开具迁入调档函,申请人无需向迁出地登记机关提出登记档案迁出申请。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迁入调档函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有登记档案移交迁入地登记机关。迁入地、迁出地登记机关不得限制、妨碍登记档案的迁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迁移的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 迁入地登记机关和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就登记档案迁移做好对接。迁出地登记机关移交登记档案时应当编制登记档案移交清单,列明移交登记档案的名称、卷号、时间、页码、形式等内容,加盖迁出地登记机关公章或者档案管理专用印章。迁入地登记机关接收登记档案后,应当根据移交清单清点核对登记档案,在移交清单上加盖迁入地登记机关公章或者档案管理专用印章后,送交迁出地登记机关。
第十六条 移交纸质登记档案的,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专人送取、挂号信或者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将登记档案移交至迁入地登记机关,不得交由经营主体自行携带。邮寄移交时应当对登记档案资料进行密封并加盖迁出地登记机关公章或者档案管理专用印章。
移交电子登记档案的,迁出地登记机关要将登记档案的全部电子数据迁移至迁入地登记机关。电子登记档案无法实现数据对接的,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打印迁移的纸质登记档案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或者档案管理专用印章,按照纸质登记档案移交要求移交至迁入地登记机关。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留存迁出经营主体的电子登记档案备查。
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和迁入地登记机关的联系、配合,跟踪、掌握登记档案迁移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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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33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持续优化登记档案迁移程序,加快登记档案迁移数据共享、信息联通,推行登记档案迁移网上办理。
迁入地登记机关可以通过网络调阅登记档案的,迁移期间经营主体可以直接在迁入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业务。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提供登记档案查询服务,维护登记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根据工作需要依法查询与本机关职责相关的登记档案,查询人员应当出具所在机关公函或者相关文书,以及本人的有效工作证件。第二十条 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经营、工作生活需要,向登记机关申请查询下列登记档案:
(一)经营主体可以查询自身的登记档案;
(二)经营主体有效登记在册的相关人员,包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和成员,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各类分支机构的负责人等,可以查询其个人任职或者出资的经营主体的登记档案;
(三)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可以查询与其受委托事项相关的登记档案;(四)公证、仲裁、司法鉴定等机构可以查询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登记档案;(五)破产管理人可以查询其负责破产清算经营主体的登记档案。有关档案查询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查询并说明理由。
登记机关作出登记决定时出具的审核文件,仅限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办理涉及登记机关的案件时进行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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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34第二十一条 登记档案信息实行实名查询,查询人员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配合登记机关核验身份信息。
申请查询登记档案,应当提交查询档案申请表以及以下材料:(一)经营主体指定的查询人员应当出具经营主体的授权委托书或者有效介绍信,以及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电子营业执照,未刻制公章的个体工商户提交由经营者签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电子营业执照;(二)经营主体有效登记在册的相关人员查询、查阅个人任职或者出资的经营主体的登记档案,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文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还应当出示股票凭证或者股东名册等能表明其资格的文件;(三)律师应当出具本人的执业证书、载明其承办法律事务具体信息的律师事务所证明以及查询承诺书;
(四)公证、仲裁等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出具所在机构证明以及本人执业证件;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出具有关单位委托其鉴定的委托书、加盖鉴定机构公章的介绍信或者公函;
(五)破产管理人指定的查询人员应当出具破产管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书以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为社会提供登记档案记载的登记事项信息查询服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查询登记事项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需要在登记事项信息查询结果上加盖档案查询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鼓励登记机关加快推进登记档案电子化,实现以登记档案数字化副本代替原件,提供互联网自助查询、下载服务。
通过互联网自助查询登记档案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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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35第二十四条 登记档案数字化副本应当为符合国家标准的版式文件,与原件内容保持一致,逐页加载登记机关相关标识或者档案查询电子印章,逐页标注查询人员相关信息水印标识,防止副本被非法利用。
相关登记档案数字化副本已经加载登记机关相关标识或者档案查询电子印章的,下载后可自行打印使用,打印文件无需另行加盖相关印章。第二十五条 查询人不得以不正当方式获取、利用登记档案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
前款所称不正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申请查询登记档案。
查询登记档案,不得在案卷上修改、涂抹、标注,不得拆取、损毁或者违规抄录、公布、带离登记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档案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内容的,其保管和利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相关资料文件或者信息的分类保管和利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妨碍经营主体登记档案迁移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八条 登记档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登记档案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管理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登记档案的;
(二)违规提供、抄录、复制登记档案的;
(三)买卖或者非法转让登记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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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36(四)篡改、损毁、伪造或者擅自销毁登记档案的;
(五)将登记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登记档案,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七)不按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登记档案的;
(八)明知登记档案存在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登记档案损毁、灭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逾期未整改的;
(九)发生登记档案安全事故后,不采取抢救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的;
(十)玩忽职守,造成登记档案损毁、遗失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相关组织和个人在查阅和利用登记档案时,故意造成登记档案丢失、损毁,或者有其他损害登记档案实体和信息安全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 3 月 20 日起施行。(来源:国家市场监督总局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fgs/art/2025/art_07c4af50a2184d92974a33f7efb62f63.html)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开展物流数据开放互联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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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37发改数据〔2025〕154 号天津市、河北省、浙江省、安徽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广东省、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数据管理部门、党委网信办、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石家庄、宁波、合肥、青岛、郑州、武汉、广州、海口、重庆、成都、乌鲁木齐海关,沈阳、上海、广州、成都、武汉、西安、兰州铁路监督管理局,民航华北、华东、中南、西南、新疆管理局,中国铁路北京、太原、郑州、武汉、济南、上海、广州、成都、乌鲁木齐局集团公司: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部署和《有效降低全社会物流成本行动方案》文件要求,着力夯实物流数据开放互联基础,推动建立物流数据资源开放互联机制,促进有效降低全社会物流成本,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数据局会同中央网信办、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开展物流数据开放互联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目标
聚焦物流行业发展突出问题,破除“信息孤岛”“数据烟囱”,打通政府部门、相关企业及港口、公路、铁路、航空等业务系统数据,创新物流数据交互模式和解决方案,打造一批有代表性的示范项目,探索建立公益性和市场化有机结合的多层次物流数据开放互联机制,建立健全物流数据分类及交换应用标准规范,形成物流公共数据共享开放清单,在全国范围推广应用,促进物流资源优化配置,推动有效降低全社会物流成本。
二、试点城市
以覆盖东中西部典型区域、兼顾超特大型城市为原则,选取16 个城市开展物流数据开放互联试点工作。16 个城市分别为:天津、唐山、宁波、金华、合肥、临沂、郑州、洛阳、武汉、宜昌、广州、海口、重庆、成都、乌鲁木齐、霍尔果斯。
三、试点工作主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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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38(一)多式联运数据开放互联。推进单证可信流转、货物全程追溯和物流数据标准化,围绕多式联运“一单制”“一箱制”服务模式,打通海关、港口、铁路、公路、水运、航空、货代、车队等多域数据,依托物流枢纽运营主体、物流骨干企业、多式联运信息服务商等多元化主体,结合地方实际,探索多式联运数据市场化开放互联和运营模式。
(二)制造业、商贸业与物流业数据融合应用。推进供应链上下游数据交换和融通应用,打通制造业、商贸业等货主企业与政府部门、物流企业、铁路企业、港口企业、航运企业、航空企业、货代企业等业务系统数据,突破供应链上各参与方的信息共享瓶颈,实现物流信息系统无缝对接和物流全程追踪。(三)国际物流数据综合服务。探索跨境数据融合应用的实施路径,围绕中欧班列、陆海新通道等国际物流大通道,打通枢纽节点(港口/陆港/口岸)、海关、海事、货代、铁路企业、船公司、班列公司、机场公司、全球航运业务网络等业务系统数据,推动国际物流全程追踪和降本增效。(四)国家物流枢纽间数据互联共享。试点推进国家物流枢纽、国家综合货运枢纽间数据互联互通和共享使用,重点围绕航空、铁路等通道服务业务,推进服务产品信息、方位信息、场站能力信息等多维数据联通,实现枢纽间业务协同、规则联动、运行协作,发挥物流枢纽互联成网的规模效应,推动跨区域物流、制造、商贸等产业联动,促进跨境物流通关效率明显提升、全程物流成本显著降低。
四、试点工作要求
(一)限期实施,注重成效。试点工作自通知印发之日起算,为期一年。2025 年 2 月底前,各试点地区选择重点任务,形成试点实施方案。2025 年12月底前,完成试点建设,以成效显著的试点项目为基础,形成物流数据开放互联落地实施的模式。
(二)加强统筹,协同配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数据局、中央网信办、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结合业务场景,在依法依规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加强对试点地区的工作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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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39和数据支持;各试点地区发展改革委、数据管理部门、党委网信办、交通运输厅(局、委),交通运输部相关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海关总署相关直属海关,相关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民航相关地区管理局,相关铁路局集团公司要加强统筹协调和工作协同,共同推动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三)及时总结,适时推广。各试点地区在工作中遇到问题或有好的经验做法,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数据局反馈。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数据局、中央网信办、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加强对试点场景数据开放互联和应用过程、效果的监测评估,及时发现并推动解决问题,形成物流公共数据共享开放清单和相关标准规范,做好经验总结推广工作。
请各试点地区发展改革委、数据管理部门、党委网信办、交通运输厅(局、委),海关总署相关直属海关,相关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民航相关地区管理局,相关铁路局集团公司分别明确一名工作联络人(见附件),并以省为单位汇总后于 2 月 14 日前反馈至国家数据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数据局
中央网信办
交通运输部
海关总署
国家铁路局
中国民航局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2025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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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40(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https://www.ndrc.gov.cn/xxgk/zcfb/tz/202502/t20250214_1396164.html)关于进一步促进航空口岸通关便利化若干措施的通知署岸函〔2025〕31 号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积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口岸营商环境,进一步促进国际航空客货运输发展,便利贸易和人员往来,更好服务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航空口岸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
(一)强化主要航空口岸通关服务保障。
优化完善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成渝地区等具备条件的主要航空口岸 7×24 通关保障制度。持续完善航空国际物流网络,加强航权、时刻等资源支持,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经营主体,提升国际航空枢纽和区域航空枢纽的通达度和集聚辐射能级,增强航空口岸国际客货运输服务保障能力,做大做强“空中丝绸之路”。优化资源配置,强化重点货运枢纽航空口岸查验力量,增配检验检查设备,提高生鲜食品和温控药品等冷链货物、高价值货物等时效性强的特殊货物通关效率。(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国家移民局、中国民航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以下均需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不再列出)(二)提高特殊货物通关效率。
加快高新技术设备及原材料、特定药品、医疗器械、生物制品、紧急航材、重大国际活动及展会暂时进境商品等特殊货物通关速度,鼓励具备条件的航空口岸设立“绿色通道”,快速放行。应企业诉求,有针对性地在具备条件的航空口岸探索开展出口货物机坪“直装”和进口货物机坪“直提”试点。(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提高航空口岸场站操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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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41优化完善航空口岸场站布局,支持具备条件的航空口岸开展智慧货站建设,加强数字赋能,实现集约化管理。加快推动出台航空前置货站发展指南及相关配套政策。优先支持在综合保税区设置航空前置货站。制定并公开航空口岸经营服务企业场内机坪装卸、入仓理货、货物分拨等作业时限标准。优化作业流程,减少出港货物二次驳运或重复安检。(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支持航空口岸深入开展多式联运。
完善高速公路和干线公路等集散路网布局,拓展货物集散功能,支持企业通过卡车航班等运输模式,推进陆海空铁多式联运发展,推广多式联运“一单制”、“一箱制”等服务模式,加强公共信息交换共享,更好发挥航空口岸辐射带动作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快空运跨境电商发展。
支持跨境电商企业通过空运渠道,将符合条件的境外退运、国货入区、境外进口等多种来源商品在综合保税区内理货分拣后集拼出口。优化跨境电商监管模式,支持跨境电商转关出口。(商务部、海关总署按职责分工负责)二、进一步提升航空口岸出入境人员通行效率
(六)创新国际通程航班业务监管。
支持航空公司在国际枢纽机场拓展通程航班业务,扩大通程航班覆盖范围,支持中转行李直挂服务。积极推动国际航班电讯检疫,出入境航班通过电子系统进行申报,除风险管控、异常申报等特殊情况外,不再执行登机检查。(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国家移民局、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七)提升出入境人员通关便利体验。
在具备条件的航空口岸,稳步推进实施 24 小时直接过境旅客和直接往返机组免办边检手续便利措施。进一步优化境外旅客联程中转、口岸签证、互免签证、过境免签、单方面免签、区域性入境免签等政策。支持推广“全委托”模式,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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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42空公司接受旅客授权委托配合海关开箱查验,进一步提升旅客通关体验。(外交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国家移民局、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八)加快进境旅客行李处理速度。
升级改造相关信息系统,支持企业与海关托运行李物品信息传输。优化进境旅客行李机检流程,支持航空口岸实施进境行李先期机检模式,逐步扩大先期机检应用规模和行李分拣线覆盖度。鼓励具备条件的海关探索开展进境手提行李和托运行李“双预检”试点,提升行李物品的通关效率。提高旅客行李风险分类分级监管水平。支持建设中转行李专用预检区域、中转旅客候检区,改进服务保障流程。(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三、进一步加强重点航空口岸枢纽能力建设
(九)支持国际航空枢纽建设。
强化国际航空枢纽机场的洲际连接能力和全球辐射能力,打造全方位门户复合型国际航空枢纽,进一步提升枢纽型航空口岸发展能级。增加北京、上海、广州等国际航空枢纽和鄂州专业性航空货运枢纽航线,鼓励航空公司加大全货机运力投放力度,加密定期国际全货机航线,拓展国际航空货运运力。进一步提升国际国内航线网络、航班时刻的衔接能力。支持有条件的区域性航空枢纽开展全货机业务。结合各地经济发展和航空运输需求,在满足保障条件的机场,支持串飞国内段的国际航班开展“一票到底”业务。(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国家移民局、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做大做强国际货物中转业务。
支持具备条件的航空口岸和航空公司,利用主基地机场发展国际货物中转业务,提高国际货物中转效率,提升中转服务品质。全面推广国际快件中转集拼业务。国内和国际中转业务实行电子放行。出台跨境电商中转操作细则,简化操作流程。(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一)推进航空货运安保制度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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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43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支持国际航空枢纽口岸探索开展航空货运管制代理人、已知托运人制度试点,实施分级分类差异化安检措施,推动实现航空货运信用管理和安保“关口前移”。研究完善带电等特种货物航空托运政策。(交通运输部、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进一步提高航空口岸公共服务水平
(十二)提升设施现代化水平和服务效率。
支持航空枢纽所在地发展临空经济和产业集群,提升航空枢纽集聚辐射带动能力。结合地方实际,加大监管智能装备设备升级改造应用,视情建设冷链等特殊货物处理设施。支持海关与属地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机构联合申请共建符合口岸进出口货物类型的检测实验室,提高取样送检效率,提升货运处理能力和水平。(海关总署负责)
(十三)扩大航空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利用。
深入推进“智慧海关、智能边境、智享联通”建设,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开发建设航空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加强推广应用、优化拓展功能,促进航空物流全链条信息集成,推动各类经营主体间信息互通。开展数据共享,打通数据壁垒,实现货物进出港等相关数据互换、信息对接。(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加强航空客货运输管理信息共享共用。
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推进各相关管理部门在航空公司及航班相关经营许可、进出境航空器轨迹、进出境航空器起降时间、出入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进出口货物、载运货物舱单、进出口企业、进出口邮件快件包裹等方面信息(数据)共享共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国家移民局、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进一步规范和降低航空口岸综合物流成本
(十五)强化航空口岸收费目录清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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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44落实属地管理主体责任,健全完善航空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公示制度并动态更新,及时公布航空公共服务收费事项,提升收费透明度。加强行业自律和航空口岸收费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六)协同规范降低航空口岸经营服务企业收费。引导鼓励机场、航空公司与仓储、检疫处理企业等经营主体,进一步清理、归并、取消收费项目,合理降低相关经营服务费用,有效降低航空口岸综合物流成本,实现降本提质增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中国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海关总署、国家移民局、中国民航局将发挥牵头协调作用,统筹发展和安全,在加强风险防控、确保航空安全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国际航空客货运输便利化,完善国家航空简化手续委员会机制,建立国际枢纽机场简化手续机制,并加强政策实施效果评估,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各有关单位要按职责分工做好落实、加强协作配合,积极创造良好政策环境。各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强化工作统筹,发挥地方政府口岸相关机制作用,细化目标任务并落实到位,做好经费保障、航空口岸服务保障、航空口岸经营主体沟通联络等各项工作,持续推动航空口岸通关便利化。
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移民局 民航局
2025 年 2 月 6 日
(来源:海关发布 https://mp.weixin.qq.com/s/PBPPey6fnbD_J-BfzStJQQ)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交通运输行政复议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5 年第1 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交通运输行政复议规定〉的决定》已于2025 年1月 10 日经第 1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