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昭化区中小企业政策文件汇编

发布时间:2022-7-13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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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昭化区中小企业政策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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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昭化区中小企业政策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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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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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实体经济是一国经济的立身之本、财富之源。不论发展到什么时候,实体经济都是

我国在国际经济竞争中赢得主动的根基。

2020 年爆发的疫情,让我国实体经济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冲击,国家、四川省和地

方均出台了一系列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减轻企业负担的政策,对帮助企业渡过难关、

平稳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为进一步扶持实体经济发展,减轻企业负担,我们对近年来国家、省和地方出台的

有关政策性的文件进行了收集梳理,汇编成册,以便各单位、企业充分了解、掌握、贯

彻这些政策。

本书共分为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政策通知三个类别,收录包括创新创业、金融

财税、公共服务、市场开拓、权益保护、综合促进等相关政策性文件 50 余条。

谨向在本书编辑过程中给予大力支持的有关部门和领导表示衷心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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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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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 年 9 月 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

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

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人员规模、

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

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

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家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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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

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

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

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

第五条 国务院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

统筹全国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

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

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明确

相应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

作。

第六条 国家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

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条 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

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八条 中央财政应当在本级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

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

发展专项资金。

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

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

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条 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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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

创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

型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

序,减轻小型微型企业税收负担。

第十二条 国家对小型微型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减免等优惠政策,减轻小型

微型企业负担。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高效、公平地服务中小企业。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

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应

当制定差异化监管政策,采取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引导金

融机构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

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

金融服务。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和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推动中小银行、非存款类放贷机

构和互联网金融有序健康发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

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

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应当设立普惠金融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国家

推动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

地区性中小银行应当积极为其所在地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

济发展。

第十八条 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多渠道推动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

券市场,促进中小企业利用多种方式直接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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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国家完善担保融资制度,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

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其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及

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及付款方通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提高

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鼓励各

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动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

发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

第二十三条 国家支持征信机构发展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征信产品和服务,依法

向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采集信息。

国家鼓励第三方评级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评级服务。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宣传资料等形

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工商、财税、金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

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社会资金参与投资中小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和个

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国家改善企业创业环境,优化审批流程,实现中小企业行政许可便

捷,降低中小企业设立成本。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为小型微

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城乡规划中安

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

国家支持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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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技术、开发、营销、推广等资源,

加强资源共享与合作,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国家简化中小企业注销登记程序,实现中小企业市场退出便利化。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求,推进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

模式等创新。

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依法缩短折旧

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国家完善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第三十三条 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等环节应用互

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创新生产方式,提高生产经营效

率。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财政资金

设立的科研项目实施。

国家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防科研和生产活动。

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及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参与标准的制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

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

险;减轻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用等负担。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支

持,推动建立和发展各类创新服务机构。

国家鼓励各类创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研发设计与应用、质量标

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企业

技术、产品升级。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贴、培训等措施,

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型企业等创造条件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设施,

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培养专业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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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

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

应报酬。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八条 国家完善市场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反对垄

断和不正当竞争,营造中小企业公平参与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九条 国家支持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

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服务外包、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带动

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相关优惠政策,通过制

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提高中小企业在政

府采购中的份额。

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

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

商品和服务除外。

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

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

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

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等方面为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指导和帮助,推动对外

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国家有关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开展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业务,支持

中小企业开拓境外市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

等方面的便利,支持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服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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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

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

跨部门的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及时汇集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创业、创新、

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无偿服务。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

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

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安排

资金,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

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有关机构、高等学校开展针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及生产技

术等方面的人员培训,提高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中小企业合作共建

实习实践基地,支持职业教育院校教师和中小企业技术人才双向交流,创新中小企业

人才培养模式。

第四十九条 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

诉求,加强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条 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

专门渠道,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

督促改进。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公布联系方式,受理中

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开展管理工作,不

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查,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

表彰、培训等活动。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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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

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

有权拒绝和举报、控告。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收费目录清单

及其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不得对中小企业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对中小企业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

刊、加入社团、接受指定服务;严禁行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

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

依法进行,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

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

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

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

小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效果的企业评价、社会评价和资金使用动态评估,并将评价和评

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

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

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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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强制或者

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的行为,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

罚款、摊派财物的行为,以及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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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

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

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融合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

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和村庄等。

第三条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

富裕的总要求,统筹推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

设和党的建设,充分发挥乡村在保障农产品供给和粮食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传承发

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等方面的特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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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创新、协调、

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乡村振兴道路,促进共同富裕,

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在干部配备上优先考虑,在要素配置上优先满足,

在资金投入上优先保障,在公共服务上优先安排;

(二)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

益,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维护农民根本利益;

(三)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推动绿色发展,推

进生态文明建设;

(四)坚持改革创新,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

用,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高质量发展,不断解放和发展乡村社会生产力,激

发农村发展活力;

(五)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顺应村庄发展规律,根据乡村的历史

文化、发展现状、区位条件、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分类推进。

第五条 国家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

展壮大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推动城乡要素有序

流动、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坚持以工补农、以城带乡,推动形成工农互促、

城乡互补、协调发展、共同繁荣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

第七条 国家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大力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

加强乡村优秀传统文化保护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繁荣发展乡村文化。

每年农历秋分日为中国农民丰收节。

第八条 国家实施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粮食安

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采取措施不断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国家粮

食安全产业带,完善粮食加工、流通、储备体系,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

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国家完善粮食加工、储存、运输标准,提高粮食加工出品率和利用率,推动节粮减

损。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乡村振兴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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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乡

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宏观

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

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

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乡村振兴促

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鼓励、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各方面参

与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国家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增强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活力,促

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确保农民受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农民为主体,以乡村优势特色资源为依托,支持、促进农

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建立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推进数

字乡村建设,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

业发展有机衔接。

第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优化农业生产力布局,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特

色产业,保障粮食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推动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

打造和标准化生产,推动农业对外开放,提高农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

国家实行重要农产品保障战略,分品种明确保障目标,构建科学合理、安全高效的

重要农产品供给保障体系。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严格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

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建设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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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并保护高标准农田。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土地整理和农用地科学安全利用,加强农田水利

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十五条 国家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和种质资源库建设,支持育种基础性、

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实施农作物和畜禽等良种培育、育种关键技术攻关,鼓励种

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优良品种推广,建立并实施种业国家安全审查机制,促进种业高质

量发展。

第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培育创新主体,构建以企业为主体、

产学研协同的创新机制,强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农业企业创新能力,建立创新平

台,加强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研发,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推进生物种

业、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农产品加工、绿色农业投入品等领域创新,建设现代农业产

业技术体系,推动农业农村创新驱动发展。

国家健全农业科研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成果产权保护制度,保障对农业科技基础

性、公益性研究的投入,激发农业科技人员创新积极性。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促进建立有利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推广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鼓励企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科学技

术社会团体、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农业科技人员等创新推

广方式,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

械化,提高设施农业、林草业、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初加工的装备水平,推动农机农

艺融合、机械化信息化融合,促进机械化生产与农田建设相适应、服务模式与农业适

度规模经营相适应。

国家鼓励农业信息化建设,加强农业信息监测预警和综合服务,推进农业生产经

营信息化。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农村资源和生态优势,支持特色农业、休闲农

业、现代农产品加工业、乡村手工业、绿色建材、红色旅游、乡村旅游、康养和乡村物

流、电子商务等乡村产业的发展;引导新型经营主体通过特色化、专业化经营,合理配

置生产要素,促进乡村产业深度融合;支持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业

科技园、农村创业园、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重点村镇等的建设;统筹农产品生产地、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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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地、销售地市场建设,加强农产品流通骨干网络和冷链物流体系建设;鼓励企业获

得国际通行的农产品认证,增强乡村产业竞争力。

发展乡村产业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扶持政策,加强指导服务,支持农民、返乡入乡

人员在乡村创业创新,促进乡村产业发展和农民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农民收入稳定增长的机制,鼓励

支持农民拓宽增收渠道,促进农民增加收入。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为本集体成员提供生产生活服务,保

障成员从集体经营收入中获得收益分配的权利。

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涉农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农业专业化社会

化服务组织等以多种方式与农民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让农民共享全产业链增值

收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农(林、牧、渔)场规划建设,推进国有

农(林、牧、渔)场现代农业发展,鼓励国有农(林、牧、渔)场在农业农村现代化建

设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鼓励供销合作社加强

与农民利益联结,完善市场运作机制,强化为农服务功能,发挥其为农服务综合性合

作经济组织的作用。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四条 国家健全乡村人才工作体制机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

提供教育培训、技术支持、创业指导等服务,培养本土人才,引导城市人才下乡,推动

专业人才服务乡村,促进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统筹,持续改善农村学校办学

条件,支持开展网络远程教育,提高农村基础教育质量,加大乡村教师培养力度,采取

公费师范教育等方式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乡村任教,对长期在乡村任教的教师在职

称评定等方面给予优待,保障和改善乡村教师待遇,提高乡村教师学历水平、整体素

质和乡村教育现代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支持县乡村医疗卫生人

员参加培训、进修,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对在乡村工作的医疗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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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实行优惠待遇,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乡村工作,支持医师到乡村医疗卫生机构

执业、开办乡村诊所、普及医疗卫生知识,提高乡村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农业科技人才、经营管理人才、法律服务人才、社

会工作人才,加强乡村文化人才队伍建设,培育乡村文化骨干力量。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组织开展

农业技能培训、返乡创业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培养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

管理的高素质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创新创业带头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支持高等学校、职

业学校设置涉农相关专业,加大农村专业人才培养力度,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毕

业生到农村就业创业。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城市人才向乡村流动,建立健全城乡、区域、校地之间人才

培养合作与交流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鼓励各类人才参与乡村建设的激励机制,搭建社会工

作和乡村建设志愿服务平台,支持和引导各类人才通过多种方式服务乡村振兴。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返乡入乡人员和各类人才

提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服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相关的福利待遇。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加强农村精神文

明建设,不断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丰富农民文化体育生活,倡导科学健康的

生产生活方式,发挥村规民约积极作用,普及科学知识,推进移风易俗,破除大操大

办、铺张浪费等陈规陋习,提倡孝老爱亲、勤俭节约、诚实守信,促进男女平等,创建

文明村镇、文明家庭,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建设文明乡村。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乡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网络和服务运行

机制,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农民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等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

视、视听网络和书籍报刊,拓展乡村文化服务渠道,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农村农民题材文艺创作,鼓励制作反映农民生产生活

和乡村振兴实践的优秀文艺作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农业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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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优秀农业文化深厚内涵,弘扬红色文化,传承和发展优秀传统文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乡村风貌、少

数民族特色村寨的保护,开展保护状况监测和评估,采取措施防御和减轻火灾、洪水、

地震等灾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规划引导、典型示范,有计划地建

设特色鲜明、优势突出的农业文化展示区、文化产业特色村落,发展乡村特色文化体

育产业,推动乡村地区传统工艺振兴,积极推动智慧广电乡村建设,活跃繁荣农村文

化市场。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四条 国家健全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实施重要生

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程,加强乡村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绿化美化乡村环境,建设美

丽乡村。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节肥、节药、节能等先进的种

植养殖技术,推动种养结合、农业资源综合开发,优先发展生态循环农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进农业投入品减量化、生

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引导全社会形成节约适度、绿色低碳、文

明健康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国土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加强森林、草原、

湿地等保护修复,开展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改善乡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村级组织、企业、农民等各方面参与的

共建共管共享机制,综合整治农村水系,因地制宜推广卫生厕所和简便易行的垃圾分

类,治理农村垃圾和污水,加强乡村无障碍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使用清洁能源、可再

生能源,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相关技术标准体系,

建立农村低收入群体安全住房保障机制。建设农村住房应当避让灾害易发区域,符合

抗震、防洪等基本安全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强化新建农村住房规

划管控,严格禁止违法占用耕地建房;鼓励农村住房设计体现地域、民族和乡土特色,

鼓励农村住房建设采用新型建造技术和绿色建材,引导农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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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农业投入品实行严格管理,对剧毒、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兽

药采取禁用限用措施。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

毒有害物质,不得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

兽药、肥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耕地养护、修复、休耕和草原森林河流湖泊休养生息制度。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划定江河湖海限捕、禁捕的时间和区域,并可以根

据地下水超采情况,划定禁止、限制开采地下水区域。

禁止违法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向农村转移。禁止违法将城镇垃圾、

工业固体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农业农村转移。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

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

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废旧农膜和农药等农业投入

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推进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的资源化利用,严格控制河流湖

库、近岸海域投饵网箱养殖。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

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

理体系,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社会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把乡镇建成

乡村治理中心、农村服务中心、乡村经济中心。

第四十二条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发挥全

面领导作用。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

实行村民自治,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并应当接受村民监督。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培养、配备、使用、管理机

制,选拔优秀干部充实到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采取措施提高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

伍的能力和水平,落实农村基层干部相关待遇保障,建设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的农

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简约高效的基层管理体制,科学设置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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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机构,加强乡村干部培训,健全农村基层服务体系,夯实乡村治理基础。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范化、制

度化建设,健全村民委员会民主决策机制和村务公开制度,增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

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能力。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挥依法管理集体

资产、合理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等方面的作用,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

立运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等多

种经营主体,健全农业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层群团组织建设,支持、

规范和引导农村社会组织发展,发挥基层群团组织、农村社会组织团结群众、联系群

众、服务群众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鼓励乡镇人民政府

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村民委员会建立公共法律服

务工作室,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人民调解工作,健全乡村矛盾纠纷调处化解机制,

推进法治乡村建设。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农村警务

工作,推动平安乡村建设;健全农村公共安全体系,强化农村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防

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应急广播、食品、药品、交通、消防等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

整体筹划城镇和乡村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城乡

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布局,逐步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

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快县域城乡融合发展,促进农业高质高效、乡村宜居宜业、农

民富裕富足。

第五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发展布局,

按照尊重农民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保持乡村功能和特色的原则,因地制宜安排

村庄布局,依法编制村庄规划,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严格规范村庄撤并,严禁违背

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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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管护城乡道路以及垃

圾污水处理、供水供电供气、物流、客运、信息通信、广播电视、消防、防灾减灾等公

共基础设施和新型基础设施,推动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保障乡村发展能源需求,

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满足农民生产生活需要。

第五十三条 国家发展农村社会事业,促进公共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资源

向农村倾斜,提升乡村基本公共服务水平,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国家健全乡村便民服务体系,提升乡村公共服务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支持完善村

级综合服务设施和综合信息平台,培育服务机构和服务类社会组织,完善服务运行机

制,促进公共服务与自我服务有效衔接,增强生产生活服务功能。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健全保障机制,支持乡村

提高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水平;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

标准正常调整机制,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国家支持农民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鼓励具备条

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农业产业化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等社会保险。

国家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发展,提高农村特困人员供养等社会救助水

平,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妇女和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的关爱服务,支持发展

农村普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

第五十五条 国家推动形成平等竞争、规范有序、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健全

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民自愿有序

进城落户,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作为农民

进城落户的条件;推进取得居住证的农民及其随迁家属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

国家鼓励社会资本到乡村发展与农民利益联结型项目,鼓励城市居民到乡村旅游、

休闲度假、养生养老等,但不得破坏乡村生态环境,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

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城乡产业协同发展,在保障农

民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健全联农带农激励机制,实现乡村经济多元化和农业全产业链发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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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农民进城务工,全面

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业支持保护体系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财政投入保障

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确保投入力度不断

增强、总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行政府债券,用于现代农业设施建设和乡

村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强化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全

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脱贫地区内生发展能力,建立农村

低收入人口、欠发达地区帮扶长效机制,持续推进脱贫地区发展;建立健全易返贫致

贫人口动态监测预警和帮扶机制,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国家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支持力度。

第六十条 国家按照增加总量、优化存量、提高效能的原则,构建以高质量绿色发

展为导向的新型农业补贴政策体系。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农的原则,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调整完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提高农业农村投入比例,重点用于

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现代种业提升、农村供水保障、农村人居环境整治、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村庄公共设施建设和管护、农村教育、

农村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支出,以及与农业农村直接相关的山水林田湖草沙生态保护

修复、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等。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关专项资金、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

乡村振兴的支持。

国家支持以市场化方式设立乡村振兴基金,重点支持乡村产业发展和公共基础设

施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营商环境,鼓励创新投融资方式,引导社会

资本投向乡村。

第六十三条 国家综合运用财政、金融等政策措施,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制,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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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完善乡村资产抵押担保权能,改进、加强乡村振兴的金融支持和服务。

财政出资设立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应当主要为从事农业生产和与农业生产直接相

关的经营主体服务。

第六十四条 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多渠道推动涉农企业股权融资,发展并

规范债券市场,促进涉农企业利用多种方式融资;丰富农产品期货品种,发挥期货市

场价格发现和风险分散功能。

第六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完善金

融支持乡村振兴考核评估机制,促进农村普惠金融发展,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将更多资

源配置到乡村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业务范围内为乡村振兴提供信贷支持和其他金融服务,加

大对乡村振兴的支持力度。

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自身职能定位和业务优势,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扩大基

础金融服务覆盖面,增加对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的信贷规模,为乡村振兴提供金融服

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当主要为本地

农业农村农民服务,当年新增可贷资金主要用于当地农业农村发展。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多层次农业保险体系,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

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支持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依法开展互助合作保

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适当增加保险品种,

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促进农业保险发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率,

依法采取措施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激活农村土地资源,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

障机制,满足乡村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农民住宅用地合理需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乡村产业用地,建设用地指标应当向乡村发展倾

斜,县域内新增耕地指标应当优先用于折抵乡村产业发展所需建设用地指标,探索灵

活多样的供地新方式。

经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

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优先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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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和乡村产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国家实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

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

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客观反映乡村

振兴进展的指标和统计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

略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

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

工作情况。

第七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

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等实施监

督。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

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

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 202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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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 年 6 月 1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

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

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

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

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

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

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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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

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

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

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

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

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

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

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

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

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

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

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

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

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

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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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

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 按照职

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

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

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

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

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

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

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

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

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四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

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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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

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

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

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

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

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

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

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

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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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

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

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

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

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

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

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

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

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

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

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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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

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

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

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

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

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掌握

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

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

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

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

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

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

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

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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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

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

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

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

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

果负责。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

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

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

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

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 应

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

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

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

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

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

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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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

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

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

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

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 采取

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

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

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

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

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

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

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

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

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

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

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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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

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

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

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

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

故发生。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

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

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不能处

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

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

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

经费。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

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

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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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

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

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

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

单位。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

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国

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

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

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

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

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

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

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

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

同。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

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

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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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

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

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

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

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 有

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

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

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

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

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

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

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

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

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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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

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

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

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

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

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

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

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

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

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

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

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

(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

绝、阻挠。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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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

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

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

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

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

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

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

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

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

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

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

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

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

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

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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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

部门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

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

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

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

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

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

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

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

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

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

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

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

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管部门

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

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

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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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

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

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

健全相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

享,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

平。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

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

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

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

练。

第八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

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

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

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

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

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

据。

第八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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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

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

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

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

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

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 总结

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

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

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

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

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

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

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

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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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

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第九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

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

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

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

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

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

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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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

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

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

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

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

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

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

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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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

业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

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

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

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

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

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

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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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

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

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

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

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

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

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

定报告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

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

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违

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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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

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

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

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

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

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

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

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

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

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

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

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

的。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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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

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

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

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

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

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

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

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

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

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

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

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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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

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

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 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

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

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

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

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

产安全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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