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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一
审
理
实
务
二〇二四年第十三期
民一庭 编
(内部资料 请勿外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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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一
审
理
实
务
二〇二四年第十三期
民一庭 编
(内部资料 请勿外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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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问题点:合同未履行完毕,是否支持优先受偿权。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
原告诉请:判令原告在工程欠款 78667321.54 元范
围内对案涉工程的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部分诉请)
一审判决:支持原告在工程欠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
的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
能否支持。
理由如下: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
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
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
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
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
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
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因甲公司已经在 2021 年 7 月
23 日发过商业承兑无法兑换的函,该函中催告乙公司以
现金或电汇的形式支付工程款,因此在甲公司催告乙公
司支付工程款仍未支付的情况下,对甲公司主张在工程
欠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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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乙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尚未竣
工验收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
采信。
二审认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对于涉案合同并未解除,
双方亦仍在协商后续施工问题,涉案工程最终的工程价
款并未确定。甲公司在本案中针对部分工程价款提出建
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甲公司可在最
终的工程总价款确定后另行主张。
一审案号:(2022)鲁 0281 民初 3434 号
二、劳动争议
问题点:是否应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
资差额。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某、丙公司
原告诉请:原告不支付被告乙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
同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判决:甲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乙某 2020 年 4 月 7 日至 2021 年 3 月 6 日期间未订立书
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二审认为焦点问题是:甲公司应否支付乙某未签订
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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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认为,乙某与甲公司自2020年3月7日起至2021
年 9 月 14 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
合同,甲公司在仲裁时抗辩称与乙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提出核实丙公司搬家前是否要求员工签署空白合同,其
意思就是在丙公司搬家前与乙某签订了空白劳动合同。
这与乙某所称其在 2021 年 8 月曾按丙公司要求签署过一
份最终没有实施的空白劳动合同,能相互印证。甲公司
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所称的与乙某入职时签订的
劳动合同,但是甲公司在仲裁中未提交该证据,且该证
据首页甲方的单位名称及住所均为手写,尾页的签订时
间处均为空白,故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不能证明该合同
系在乙某入职时签订。在第二次庭审中甲公司辩称乙某
与甲公司签订空白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将自己协商
劳动合同具体内容的权利自愿交于甲公司。一审法院认
为该意见系甲公司自认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在签订时系空
白劳动合同,即乙某自认签订的那份空白劳动合同。但
是乙某在本案庭审中称未与甲公司签署过该份劳动合同,
但曾在 2021 年 8 月份按丙公司的要求签署过一份空白的
劳动合同,即乙某自认签订的空白劳动合同是与丙公司
签订的,而不是与甲公司签订的。可见甲公司所举证的
自称与乙某在入职时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就是在第二
次庭审中其辩称的空白劳动合同,也就是乙某自认与丙
公司签订的空白劳动合同。丙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称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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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的甲公司支付乙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
工资,在法庭调查结束时称同质证意见及庭审意见,即
仍然认可仲裁该裁决结果。可见丙公司是认可乙某与甲
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上,一
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即来源于乙某与
丙公司签订的空白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甲公司与乙某
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甲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交的书面劳
动合同系与乙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补签
的,也不能证明是其直接与乙某签订的,或者事先告诉
乙某系其委托丙公司与乙某签订空白劳动合同。所以对
甲公司要求乙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诉讼请求的意
见不予采信。支持了甲公司向乙某支付 2020 年 4 月 7 日
至2021年3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二审认为,一审中,甲公司提交了其与乙某签订的
劳动合同,乙某对该劳动合同不认可,主张系其向丙公
司提供的空白劳动合同,但通过鉴定不能确认签字形成
的时间先后,不能证明其主张。虽然甲公司在仲裁中抗
辩乙某与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丙公司是上市公司,
为了规避用工风险,要求甲公司以其名义给工人代缴保
险、代发工资,乙某代表丙公司财务驻甲公司工厂。乙
某在仲裁程序中亦主张其为丙公司招聘,与丙公司存在
劳动关系。甲公司在仲裁时的该抗辩不能证明未与乙某
签订过劳动合同。基于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的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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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甲公司对乙某提供的空白的劳动合同进行补记,也
应视为一种授权行为,故乙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
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案号:(2022)鲁 0281 民初 11079 号
三、劳动争议
问题点:赔偿金是否支持的问题。
原告:甲某
被告:乙公司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 19523 元。
(部分主张)
一审判决:被告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原告甲某赔偿金 19523 元。
二审认为焦点问题是:甲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能否支
持。
理由如下:
一审认为,甲某主张自己于 2021 年 1 月 21 日请假,
因为疫情原因延误,乙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将其辞退。
乙公司仲裁时主张一直未与甲某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
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但称甲某自 2021 年 1 月 21
日请假 3 天后即 2021 年 1 月 24 日起旷工且在其他公司
工作,应视为自动离职,乙公司未主动解除与甲某的劳
动关系,系甲某自动离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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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
26 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
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
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根据该规定,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双方劳动关系解
除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因乙公司截止至仲裁庭审时即
2021 年 4 月 20 日仍主张双方之间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为
甲某一直缴纳社会保险,故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未
解除。但至本案开庭时,乙公司已于 2021 年 4 月底停止
为甲某缴纳社会保险,其处车间主任于 2021 年 2 月 1 日
向甲某发送信息告知甲某因甲某旷工属于自动离职,不
用回来上班了。虽乙公司未做出书面辞退甲某的决定,
但以实际行为表示辞退甲某,乙公司为甲某投缴 2021 年
2、3、4 月份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乙公司在未办理解除
劳动关系手续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推翻其自 2021
年 2 月 1 日起不让甲某再上班的的事实,故应视为双方
自 2021 年 2 月 1 日即解除劳动关系。乙公司称甲某违反
公司规章制度“旷工 3 日视为自动离职”,但并未提交证
据证明其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甲某予以公示,
其以甲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甲
某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甲某于 2021 年 2 月 1 日离职,其离职
前 12 个月平均工资应为 4880.75 元。按照甲某在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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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的年限,其赔偿金数额为 19523 元(4880.75 元×2
个月×2 倍)。
二审认为,2021 年 2 月 1 日,乙公司以甲某自 2021
年 1 月 25 日起旷工为由解除与甲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甲
某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
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甲某称其自 2021
年 1 月 25 日起因疫情原因未上班,已与车间主任电话联
系,并提交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
因甲某提交的证明无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
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求,且即使该证明真实,根据该证
明的内容,甲某自 2021 年 1 月 22 日起居家隔离 15 天,
而甲某在与乙公司车间主任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其 2021
年 2 月 1 日已回来,与其提交的证明相悖,故二审法院
对甲某提交的该证明不予采信。甲某自 2021 年 1 月 25
日起未上班,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乙公司请假,故
其行为构成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乙公
司以甲某旷工为由解除与甲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其行为
并不违法,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甲某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
求。
(本期整理:赵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