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期改判点

发布时间:2024-7-08 | 杂志分类:其他
免费制作
更多内容

第十三期改判点

4一审认为,乙某与甲公司自2020年3月7日起至2021年 9 月 14 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甲公司在仲裁时抗辩称与乙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提出核实丙公司搬家前是否要求员工签署空白合同,其意思就是在丙公司搬家前与乙某签订了空白劳动合同。这与乙某所称其在 2021 年 8 月曾按丙公司要求签署过一份最终没有实施的空白劳动合同,能相互印证。甲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所称的与乙某入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是甲公司在仲裁中未提交该证据,且该证据首页甲方的单位名称及住所均为手写,尾页的签订时间处均为空白,故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不能证明该合同系在乙某入职时签订。在第二次庭审中甲公司辩称乙某与甲公司签订空白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将自己协商劳动合同具体内容的权利自愿交于甲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该意见系甲公司自认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在签订时系空白劳动合同,即乙某自认签订的那份空白劳动合同。但是乙某在本案庭审中称未与甲公司签署过该份劳动合同,但曾在 2021 年 8 月份按丙公司的要求签署过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即乙某自认签订的空白劳动合同是与丙公司签订的,而不是与甲公司签订的。可见甲公司所举... [收起]
[展开]
第十三期改判点
粉丝: {{bookData.followerCount}}
文本内容
第1页

1

二〇二四年第十三期

民一庭 编

(内部资料 请勿外传)

第2页

2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问题点:合同未履行完毕,是否支持优先受偿权。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

原告诉请:判令原告在工程欠款 78667321.54 元范

围内对案涉工程的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部分诉请)

一审判决:支持原告在工程欠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

的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

能否支持。

理由如下: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

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

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

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

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

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

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因甲公司已经在 2021 年 7 月

23 日发过商业承兑无法兑换的函,该函中催告乙公司以

现金或电汇的形式支付工程款,因此在甲公司催告乙公

司支付工程款仍未支付的情况下,对甲公司主张在工程

欠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第3页

3

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乙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尚未竣

工验收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

采信。

二审认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对于涉案合同并未解除,

双方亦仍在协商后续施工问题,涉案工程最终的工程价

款并未确定。甲公司在本案中针对部分工程价款提出建

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甲公司可在最

终的工程总价款确定后另行主张。

一审案号:(2022)鲁 0281 民初 3434 号

二、劳动争议

问题点:是否应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

资差额。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某、丙公司

原告诉请:原告不支付被告乙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

同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判决:甲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乙某 2020 年 4 月 7 日至 2021 年 3 月 6 日期间未订立书

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二审认为焦点问题是:甲公司应否支付乙某未签订

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理由如下:

第4页

4

一审认为,乙某与甲公司自2020年3月7日起至2021

年 9 月 14 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

合同,甲公司在仲裁时抗辩称与乙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提出核实丙公司搬家前是否要求员工签署空白合同,其

意思就是在丙公司搬家前与乙某签订了空白劳动合同。

这与乙某所称其在 2021 年 8 月曾按丙公司要求签署过一

份最终没有实施的空白劳动合同,能相互印证。甲公司

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所称的与乙某入职时签订的

劳动合同,但是甲公司在仲裁中未提交该证据,且该证

据首页甲方的单位名称及住所均为手写,尾页的签订时

间处均为空白,故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不能证明该合同

系在乙某入职时签订。在第二次庭审中甲公司辩称乙某

与甲公司签订空白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将自己协商

劳动合同具体内容的权利自愿交于甲公司。一审法院认

为该意见系甲公司自认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在签订时系空

白劳动合同,即乙某自认签订的那份空白劳动合同。但

是乙某在本案庭审中称未与甲公司签署过该份劳动合同,

但曾在 2021 年 8 月份按丙公司的要求签署过一份空白的

劳动合同,即乙某自认签订的空白劳动合同是与丙公司

签订的,而不是与甲公司签订的。可见甲公司所举证的

自称与乙某在入职时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就是在第二

次庭审中其辩称的空白劳动合同,也就是乙某自认与丙

公司签订的空白劳动合同。丙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称认可

第5页

5

仲裁裁决的甲公司支付乙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

工资,在法庭调查结束时称同质证意见及庭审意见,即

仍然认可仲裁该裁决结果。可见丙公司是认可乙某与甲

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上,一

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即来源于乙某与

丙公司签订的空白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甲公司与乙某

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甲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交的书面劳

动合同系与乙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补签

的,也不能证明是其直接与乙某签订的,或者事先告诉

乙某系其委托丙公司与乙某签订空白劳动合同。所以对

甲公司要求乙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诉讼请求的意

见不予采信。支持了甲公司向乙某支付 2020 年 4 月 7 日

至2021年3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二审认为,一审中,甲公司提交了其与乙某签订的

劳动合同,乙某对该劳动合同不认可,主张系其向丙公

司提供的空白劳动合同,但通过鉴定不能确认签字形成

的时间先后,不能证明其主张。虽然甲公司在仲裁中抗

辩乙某与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丙公司是上市公司,

为了规避用工风险,要求甲公司以其名义给工人代缴保

险、代发工资,乙某代表丙公司财务驻甲公司工厂。乙

某在仲裁程序中亦主张其为丙公司招聘,与丙公司存在

劳动关系。甲公司在仲裁时的该抗辩不能证明未与乙某

签订过劳动合同。基于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的合作关系,

第6页

6

即使甲公司对乙某提供的空白的劳动合同进行补记,也

应视为一种授权行为,故乙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

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案号:(2022)鲁 0281 民初 11079 号

三、劳动争议

问题点:赔偿金是否支持的问题。

原告:甲某

被告:乙公司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 19523 元。

(部分主张)

一审判决:被告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原告甲某赔偿金 19523 元。

二审认为焦点问题是:甲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能否支

持。

理由如下:

一审认为,甲某主张自己于 2021 年 1 月 21 日请假,

因为疫情原因延误,乙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将其辞退。

乙公司仲裁时主张一直未与甲某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

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但称甲某自 2021 年 1 月 21

日请假 3 天后即 2021 年 1 月 24 日起旷工且在其他公司

工作,应视为自动离职,乙公司未主动解除与甲某的劳

动关系,系甲某自动离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

第7页

7

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

26 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

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

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根据该规定,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双方劳动关系解

除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因乙公司截止至仲裁庭审时即

2021 年 4 月 20 日仍主张双方之间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为

甲某一直缴纳社会保险,故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未

解除。但至本案开庭时,乙公司已于 2021 年 4 月底停止

为甲某缴纳社会保险,其处车间主任于 2021 年 2 月 1 日

向甲某发送信息告知甲某因甲某旷工属于自动离职,不

用回来上班了。虽乙公司未做出书面辞退甲某的决定,

但以实际行为表示辞退甲某,乙公司为甲某投缴 2021 年

2、3、4 月份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乙公司在未办理解除

劳动关系手续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推翻其自 2021

年 2 月 1 日起不让甲某再上班的的事实,故应视为双方

自 2021 年 2 月 1 日即解除劳动关系。乙公司称甲某违反

公司规章制度“旷工 3 日视为自动离职”,但并未提交证

据证明其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甲某予以公示,

其以甲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甲

某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甲某于 2021 年 2 月 1 日离职,其离职

前 12 个月平均工资应为 4880.75 元。按照甲某在乙公司

第8页

8

工作的年限,其赔偿金数额为 19523 元(4880.75 元×2

个月×2 倍)。

二审认为,2021 年 2 月 1 日,乙公司以甲某自 2021

年 1 月 25 日起旷工为由解除与甲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甲

某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

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甲某称其自 2021

年 1 月 25 日起因疫情原因未上班,已与车间主任电话联

系,并提交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

因甲某提交的证明无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

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求,且即使该证明真实,根据该证

明的内容,甲某自 2021 年 1 月 22 日起居家隔离 15 天,

而甲某在与乙公司车间主任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其 2021

年 2 月 1 日已回来,与其提交的证明相悖,故二审法院

对甲某提交的该证明不予采信。甲某自 2021 年 1 月 25

日起未上班,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乙公司请假,故

其行为构成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乙公

司以甲某旷工为由解除与甲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其行为

并不违法,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甲某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

求。

(本期整理:赵文倩)

百万用户使用云展网进行pdf电子书制作,只要您有文档,即可一键上传,自动生成链接和二维码(独立电子书),支持分享到微信和网站!
收藏
转发
下载
免费制作
其他案例
更多案例
免费制作
x
{{item.desc}}
下载
{{item.title}}
{{toa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