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模性租赁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总(电子版)

发布时间:2022-12-09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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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模性租赁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总(电子版)

145网统管”建设要求,推进实战应用,提升基层治理效能。三、本市设立市、区和乡镇、街道三级城市运行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一网统管”建设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推进和监督指导。上级城市运行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城市运行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市城市运行管理机构负责拟订全市城市运行智能化管理战略和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标准规范,加强城市运行状态监测、分析和预警,健全分层分类指挥处置体系,统筹协调重大突发事件应急联动处置。区城市运行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上下联通和资源整合,融合值班值守、应急联动、市民热线、网格管理等功能,提升区域城市运行日常管理和应急联动协调能力,提高城市运行综合管理事项的处置效率。乡镇、街道城市运行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一线协调处置能力,依托基层综合执法、联勤联动机制,协调处置基层治理中的具体问题。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城市运行管理机构可以下设城市运行工作站。四、本市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一网统管”平台,由城市运行管理机构负责规划建设和运行维护,整合部门业务系统,实现数据规范采集、标准统一、实时更新、互联互通,为及时精准发现问题、对接需求、研判...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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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模性租赁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总(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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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统管”建设要求,推进实战应用,提升基层治理效能。

三、本市设立市、区和乡镇、街道三级城市运行管理机

构,具体负责本级“一网统管”建设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推

进和监督指导。上级城市运行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城市

运行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市城市运行管理机构负责拟订全市城市运行智能化管理

战略和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标准规范,加强城市运行状态监

测、分析和预警,健全分层分类指挥处置体系,统筹协调重

大突发事件应急联动处置。

区城市运行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上下联通和资源整合,融

合值班值守、应急联动、市民热线、网格管理等功能,提升

区域城市运行日常管理和应急联动协调能力,提高城市运行

综合管理事项的处置效率。

乡镇、街道城市运行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一线协调处置能

力,依托基层综合执法、联勤联动机制,协调处置基层治理

中的具体问题。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城市运行管理机构可以

下设城市运行工作站。

四、本市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人工

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一网统管”平台,由城市运行管

理机构负责规划建设和运行维护,整合部门业务系统,实现

数据规范采集、标准统一、实时更新、互联互通,为及时精

准发现问题、对接需求、研判形势、预防风险和有效处置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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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提供支撑。

五、本市依托“一网统管”平台,建立市、区、乡镇和街

道、网格化区域、社区和楼宇五级应用体系,加强指挥协调

和现场处置,实现线上线下协同高效处置一件事。

对依托“一网统管”平台发现的城市运行中的问题,城市

运行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派单调度相关部门和单位及时

进行处置;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派单调度,及时进行处

置,反馈处置情况,并接受督办核查。

六、市级相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

强重大任务、重点区域、重要领域的“一网统管”应用场景建

设。

市、区城市运行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一网统管”应用场

景建设的统筹指导,定期向社会公布应用场景建设情况,接

受社会监督。

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治理数字化优势,积极

依托“一网统管”平台,切实履行属地责任,依法有效应对自

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以及其

他影响城市运行安全的事件。

八、本市运用治理数字化功能,在疫情防控期间,实行

个人疫情防控信息核验措施(即“场所码”或“数字哨兵”等核

验措施),核验个人健康信息。

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个人疫情防控信息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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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的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市、区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业、本系统落实个人疫情防控信息核验措施的日常监督

检查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切实做好辖区

内实施个人疫情防控信息核验措施的督促和保障工作。

出入公共场所、居民小区等场所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主

动接受个人疫情防控信息核验。相关场所管理者、经营者应

当按照要求开展个人疫情防控信息核验工作,发现不符合疫

情防控要求的,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政府有关

部门进行联动处置。信息核验中采集、处理个人疫情防控信

息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集的个

人信息仅用于疫情防控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实行个人疫情防控信息核验措施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另行制定。

九、本市推动建设城市运行数字体征系统,科学设定城

市运行体征指标体系,依托“一网统管”平台和智能感知系统,

加强对城市运行状态的实时动态、智能精准监测。

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一网统管”建设要求和相

关技术标准,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加强公共数据的归集和

共享,及时动态更新,保证数据准确性,提高数据质量。

鼓励企业、电子商务平台等市场主体参与“一网统管”应

用场景开发建设,加强数据共享,为“一网统管”建设提供技

术、数据等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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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突发事件应急状态下,有关企业、电子商务平台等市

场主体应当配合政府依法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提供必需的

数据支持,共同维护城市运行安全。

十一、本市推进“一网通办”“一网统管”融合发展,依托

大数据资源平台,围绕数据、场景、系统,推动“两张网”双

向融合、相互协同,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流程再造,提升数

字化治理能力和水平,建设数字政府。

十二、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一网统管”和数字治理的理念融入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

市、区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等部门在有

关规划制定、重大项目立项时,应当征求同级城市运行管理

机构的意见。

十三、市、区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一网统管”平台,整合、

归并业务系统,加强数据共享,减少重复派单和报送信息,

支持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服务与管理职能,

为基层减负增能。

公安、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民政、

经济信息化、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

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供人口、法人、房屋等基础

数据,赋能基层治理。

十四、鼓励和支持个人、企业、社会组织等积极参与“一

网统管”建设,发挥“12345”市民服务热线总客服作用和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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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征集、“随申拍”等信息收集功能,拓展参与渠道和方式,

反映社情民意,回应市民诉求,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

的城市治理格局。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一网统管”建设经费纳入本

级财政预算,实施项目库管理,建立与“一网统管”建设相适

应的科学高效的项目审批机制,落实项目资金保障。

十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一网统管”建设需要,创

新人才保障机制,通过聘任制公务员、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等

方式,加强人员配备,提升能力素质,并将“一网统管”和数

字治理等专业知识纳入基层工作人员、公务员和领导干部培

训内容。

本市建立“一网统管”专家咨询机制,对“一网统管”建设

涉及的技术、安全、法律等问题,提供专家咨询意见。

十七、“一网统管”建设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风险评估、安全审查、日

常监控、应急处置等机制,严格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加强数据分类分级保护,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十八、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

部门“一网统管”建设工作成效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年

度绩效考核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十九、支持浦东新区在“一网统管”建设工作机制和治理

理念、治理模式、治理手段等方面进行创新探索,率先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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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治理、社会治理、城市治理统筹推进和有机衔接的治理

体系;条件成熟的,可以在全市推广。

二十、本市充分发挥“一网统管”在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

协同治理中的作用,加强“一网统管”建设的合作与交流。

二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一网统管”建

设的实际需求,制定、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在有关地方

性法规中作出规定,促进和保障“一网统管”建设。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

报告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

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

面落实“一网统管”建设各项工作。

二十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接受城市运行管理

机构统筹协调、派单调度、督办核查,不按照要求归集或者

共享公共数据,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等

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给予

处分。

二十三、在疫情防控期间,场所管理者、经营者未按照

规定履行个人疫情防控信息核验责任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对不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

定要求,拒不接受个人疫情防控信息核验的人员,场所管理

者或者经营者有权拒绝其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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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核验中有关采集、处理个人疫情防控信息,如有违

反法律、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定情形的,由相关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个人或者单位有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等行为,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给他

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

将其失信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

戒措施。

4.《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新

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2020 年 1 月 26 日发布)

各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市人民政府各部、委、办、

局,各市级机关,各人民团体: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

央、国务院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

例》等法律法规,以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为重中之重,全

力以赴、有力有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

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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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责任

感、紧迫感

我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要按照市

委、市政府统一部署,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

第一位,强化风险意识和底线思维,坚持“依法依规、属地管

理、完善机制、合理应对、依靠科学、有序有效、公开透明、

实事求是”的总体要求,落实最严格的防控措施,根据我市已

启动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要求,切实履行

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单位责任、个人责任,落实全市联防

联控机制,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按照集中患者、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中救治的原则,坚

决防止疫情扩散,坚决遏制疫情蔓延。

二、切实落实好联防联控措施,科学高效做好疫情防控

工作

(一)强化地区属地防控

各区要在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

统一指挥下,建立健全职责明确、运转高效、科学决策的领

导指挥体系,以最快的速度、最严的措施,落实疫情防控、医

疗救治和监督管理等各项措施。进一步落实对疫情重点地区

来沪人员实行居家或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加强对在疫情重点

地区有居住史和旅行史来沪人员流感样症状进行筛查,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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染源掐断,把危险因素控制住。尽量减少人群集聚活动,取

消各类大型公共活动,加大对人群密集公共场所的预防性消

毒和通风工作力度。督促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各司其职、

分工协作,落实好各项防控措施,突出对社区防控工作的领

导,层层压实责任,确保防控工作不留死角。

各乡镇街道要按照市、区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

充分发动基层社区开展环境卫生整治,组织指导村委会、居

委会做好辖区内外来人员管理,采取针对性防控举措,切实

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进一步做好居家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

工作,同时做好接受医学观察人员的日常生活保障。各村委

会、居委会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认真做好社区防病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及时收集报送相关

信息,配合相关部门为居家隔离医学观察的人员做好服务保

障。物业服务企业要配合做好防控工作。

(二)强化部门协同防控

卫生健康部门要依法加强防控协调和监督执法,做好疫情监

测、研判、报告和防控救治工作。督促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开

展疫情防控、医疗救治、样本采集和信息报送等工作,加强

发热门诊医疗力量配备,配置隔离留置空间,做好筛查和救

治工作;切实加强医务人员培训和防护,做好防护消毒用品

保障,避免出现医务人员感染情况;加强实验室检测力量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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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检测耗材保障和质量控制,确保及时诊断、及时处置。

认真做好医疗救治后备工作。做好防控物资采购储备,确保

满足医疗救治需求。组织技术力量支持指导各部门、各单位

开展宣传教育和防控工作。

按照分工负责,加强在口岸、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

站、码头、道口以及人员密集公共场所设置体温检测设备,

加强预防性消毒。航空、铁路、长途客运、公路进沪检查站

要对来自疫情重点地区的人员进行排查和登记。

公安部门要协助有关部门依法落实追踪信息、隔离措施,

依法处置与疫情相关的社会治安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教育部门要严格落实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线下培训活动一

律暂缓开展。做好学校和幼托机构防控工作,落实各项防控

措施,特别是做好我市在疫情重点地区求学学生返沪情况以

及来自疫情重点地区学生情况的排摸和信息报告,做好应对

预案。

商务、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分工,

做好季节性关闭活禽市场,取缔非法活禽销售,加强对肉类

商品流通、消费环节的监管,严查肉类经营者主体资质与交

易凭证,严格落实对病、死动物处理的消毒措施,严禁野生

动物交易。

第1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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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旅游部门要做好旅行卫生提示,旅游团队及人员的

宣传、登记和观察工作,保护游客健康安全。根据防控形势

的变化,做好集中医学观察宾馆协调和指导工作。取消以疫

情重点地区为旅游目的地的旅行团。

农业农村部门要按照动物疫情监测与防控技术方案,做

好动物养殖检疫监管和相关动物疫情监测的信息管理。

绿化市容部门要做好野生动物疫情监测和预警,依法对

环境卫生状况进行检查和督办。

商务、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等部门要负责协调相关防

护防疫用品、药品和临床救治设备等应急物资的生产、采购、

调拨、运输、储备等。

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要全力做好病例救治费用保障,

确保患者不因费用问题影响就医,确保收治医院不因支付政

策影响救治。

(三)强化社会积极防控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要落实卫生健康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各项防控措施,

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健康宣传教育。

做好单位员工的健康监测,督促从疫情重点地区返沪人员居

家或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并按照要求采取相应防控措施。

第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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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或者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要落

实消毒、通风等防控措施,并对进入人员进行健康宣传教育。

建筑施工单位要加强对施工人员生活居住场所的防控管理,

严格落实防控措施。

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单位要如实对旅客姓名、来源地、

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对来自疫情重点地区的旅客进行

排摸,并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按照当地疾病

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采取相应防控措施。旅客应积极主动配

合。

(四)强化个人自主防控

个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服

从政府部门开展的防控工作,做好自我防护,依法接受疾病

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样本采集、

检测、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有关信息。

从疫情重点地区返沪、来沪的人员,要主动报告并居家

或集中隔离医学观察,配合医务人员对其健康状况的随访或

电话询问等。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疑似病人、确诊病人及其密切

接触者,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

规以及我市防控方案的要求,配合做好排查、隔离治疗。对

拒不配合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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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责任落实到位

各区、各部门、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增

强大局意识,建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完善防控工作协调机制,

切实履行好疫情防控责任,坚决防止疫情扩散蔓延。始终绷

紧安全这根弦,压实责任、细化预案,真正做到守土有责、

守土有方、守土尽责,以坚决、科学、严格的防控措施,保

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城市公共安全。切实做好应急值守,

确保人员到位、信息畅通,严格执行报告制度,不得瞒报、

缓报、谎报。在疫情防控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的,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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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经营管理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根据2018 年 10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

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

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

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

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

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

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

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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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

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

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

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

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

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

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

第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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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

(以下称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

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

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

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

第七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应当推动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与其他政府信息的共享和运用,

提升政府服务效能。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八条 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体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

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

任方式;

第1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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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

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

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

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

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经登记的市场主

体名称受法律保护。

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

场所。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

第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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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

对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作出更加便利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

动的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非公司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

表人、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

外,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实行认缴登记制,以人

民币表示。

第169页

163

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

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

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

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

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

可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登记机关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

理经营范围登记。

第三章 登记规范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实行实名登记。申请人应当配合登

记机关核验身份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

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分别制

第1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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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登记材料清单和文书格式样本,通过政府网站、登记机关

服务窗口等向社会公开。

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市场主体登

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

有效性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

代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受委托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为

办理登记事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

当场登记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

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 3 个工作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

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条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

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

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

主体的成立日期。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市场主体须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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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的,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

效力。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样式、电子营业执照标准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

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

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机关

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

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任

职期间发生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

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

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

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

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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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

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

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

项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为市场主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

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

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

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 90 日内

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三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

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

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

有关事项。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

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市场主体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3 年。市场主体在歇

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市场主体应当通过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可以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

第173页

167

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

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

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当经批准后向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

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

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可以通过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

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

构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

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应当将承诺书及注销登记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 20 日。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

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于

公示期届满之日起 20 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1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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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公示,

由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申请推送至税务等有关

部门,有关部门在 10 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直接办理注

销登记。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者市场主体被吊销营

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

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者裁定宣告破

产的,有关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

算程序的裁定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

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

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

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

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

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

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1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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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决定

的,市场主体应当缴回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

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营业执照作废。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

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

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

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本条例规

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收集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合

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向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

解情况;

(四)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五)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市场主体的银行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登记机关行使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

经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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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

登记的申请。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

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

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

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 45 日。相关市

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

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

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

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示。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

销市场主体登记:

(一)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

损害;

(二)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市场

主体登记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原登记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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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

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

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

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

虚报注册资本金额 5%以上 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

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

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

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 5%以上 1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

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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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

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

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确定罚款金

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情节等因

素。

第五十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

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违法

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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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制定市场主体登记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四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

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

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

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

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4.《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国务院令第六百八十四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

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

第1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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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三条 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

(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

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

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

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

区域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

调配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

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

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

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予以查处。

第七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国务院决

定规定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

下统称查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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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

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查处部门举报无证无

照经营。

查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

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依法予以处理。对实名

举报的,查处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 查处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坚持查

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具备办理证

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应当督促、引导

其依法办理相应证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

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

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

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

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

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1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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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取措施。

第十二条 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

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

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 5000 元以下

的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由

查处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

公示。

第十六条 妨害查处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构成违反

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查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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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责任。

5.《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本市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

(沪府办〔2017〕49 号)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

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 号),落实《上海市住

房发展“十三五”规划》,现就加快培育和发展本市住房租赁

市场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

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

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的定位,以满足市民

住房需求为出发点、以建立购租并举的住房制度为主要方向,

以市场为主满足多层次需求,以政府为主提供基本保障。健

全住房租赁制度,加大租赁权益保护力度,鼓励住房租赁居

住模式。坚持以企业为主体和市场化运作,加快推进供给侧

结构性改革,多措并举、扩大增量、盘活存量,大幅增加各

类租赁住房建设供应,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满足多

层次的住房租赁需求,为将上海建设成为有温度的创新之城、

人文之城和生态之城提供租赁居住保障。

第1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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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展目标。增加各类租赁住房供应,促进购租并

举住房体系建设,多层次、多品种、多渠道发展住房租赁市

场,充分发挥租赁住房高效、精准、灵活的特点,满足不同

层次、不同人群住有所居的需求。到 2020 年,基本形成多主

体参与、多品种供应、规范化管理的住房租赁市场体系。

二、保障租赁当事人权益,构建超大城市租赁宜居生活

(一)不断完善公共服务政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房承

租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公共服务政策。

非本市户籍承租人可以按照规定申领上海市居住证,申请居

住证积分;本市户籍承租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人户分

离人员居住登记。居住证持证人和持《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

员居住申请(回执)》人员,可以按照规定享有子女义务教

育、公共卫生、社会保险、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证照办理

等基本公共服务。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居住证持证人,其配

偶或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基本公共服

务待遇。(责任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局、市教委、市卫生计生委、市公积金中心)

(二)依法保护承租人稳定居住权。健全规章制度,完

善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出租人应当

保证住房和室内设施环保、安全,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按时缴纳租金,合理使用住房和室内设施。住房租赁合同期

第1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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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内,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合同,不得强制驱逐承租

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不得随意克扣押金。鼓励租赁当

事人签订长期租赁合同,稳定租赁关系,住房租赁企业出租

自持经营的租赁住房,除承租人另有要求外,租赁期限不得

低于 3 年,保障承租人长期、稳定的居住权益。(责任部门: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市工商局、市政府

法制办)

(三)落实税收优惠。凡是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房租赁企

业、机构和个人,要进一步落实好税收优惠政策。落实营改

增关于住房租赁的优惠政策,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收入按

照 1.5%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个人出租住房月收入不超过 3 万

元(含预收款分摊)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对一般纳税人出租在实施营改增试点前取得的不动产,允许

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按照 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对房地产中介机构提供住房租赁经纪代理服务的,适用 6%

的增值税税率。落实国家对个人住房租赁个人所得税等税收

优惠政策。(责任部门:市地税局、各区政府)

(四)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凡是在本市稳定就业、

无自有住房且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可按照现有政策提

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住房租金。实施住房公积金政策的人

才导向,满足一定积分的引进人才,放宽提取使用条件。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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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住房租赁提取公积金办理流程,对承租住房租赁企业提供

的房源,试点和推广住房租赁企业集中办理业务。加快开通

网上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的业务,增加便捷服务新

渠道。(责任部门:市公积金中心)

(五)完善引进人才租房补贴政策。各区政府、各用人

单位应当结合区域和单位实际,制定引进人才认定标准和租

房补贴标准,落实用人单位主体责任,减轻引进人才租房压

力,帮助引进人才租房安居,建立以市场化运作为主导,长

期、稳定的租住新模式。(责任部门:各区政府)

(六)提升租赁住房生活配套功能。租赁住房建设既要

满足日常生活服务需要,也要关注社区精神文化需求。各区

政府、各建设运营单位应当针对租住人群特征,在租赁住房

项目及周边,增设便利店、洗衣房、活动室、健身房、快递

收发、餐饮配送、交通等生活配套设施,使租房成为更便捷、

更灵活的生活体验。传承海派居住文化,体现人文关怀,增

加公共社交空间,提升社区空间品质,倡导引入社会化机构

提供服务,营造更优雅、更体面的租住氛围,让城市租房生

活更有温度。(责任部门:各区政府)

三、建立住房租赁平台,提供线上线下同步服务

(一)建立全市统一的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发挥交

易服务、行业监管和市场监测作用。按照“开放、共享”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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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实现与相关管理部门业务系统、市场化网络住房租赁平

台的链接,规范住房租赁信息发布和应用,为承租人依法申

请办理居住登记、义务教育、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公共租

赁住房货币化补贴、公共卫生等公共服务事项提供便利。(责

任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

土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

民政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教委、市卫生计生委、市

公积金中心)

(二)强化住房租赁平台线上服务功能。大力支持专业、

规范、诚信的市场化网络住房租赁平台建设。制定住房租赁

合同网签示范文本,推行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建立住房

租赁当事人实名认证机制,为企业和群众提供安全、便捷、

畅通的房源核验、信息发布、网签备案、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查询和信用评价等线上一站式服务。(责任部门:市住房城

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市民政局、市发展改革委、

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工商局、市公安局)

(三)建立覆盖全市的住房租赁线下服务体系。成立市、

区两级住房租赁服务中心,设立专业服务窗口,提供企业备

案、入网认证、房源核验、发布租赁信息、租赁合同网签备

案等一门式集中服务。(责任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市房屋管理局、各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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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立住房租赁市场监测监管体系。依托住房租赁

公共服务平台,归集管理部门、市场主体、租赁住房项目等

各类信息,实现从土地出让、规划建设、存量改建、房源供

应、网签备案等基础数据的全覆盖,强化住房租赁市场分析

研判,加强住房租金监测,提高市场监管的预见性、针对性

和有效性。(责任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

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四、加大租赁住房供应,实现住有所居目标

(一)大力新建租赁住房。各区应当根据住房发展规划

和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租赁住房专项规划,合理

确定租赁住房建设规模和布局。同时,开展公共服务设施评

估,补充完善教育、医疗等配套设施,并在年度住房建设计

划和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中予以安排。鼓励各区通过新增用地

建设租赁住房,引导土地、资金等资源合理配置,重点在高

校及科研院所周边、科创园区、产业集聚区、商业商务集聚

区,以及交通枢纽地区(含轨交站点周边)等交通便捷、生

产生活便利、租赁住房需求集中区域,优化审批流程,加快

开工建设,有序推进租赁住房建设供应。(责任部门:各区

政府、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

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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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允许商办用房等按照规定改建用于住房租赁。对

于区域商办闲置过大,职住不平衡的,按照“以区为主、总量

控制、守住底线”的原则,在符合规划要求,保证使用安全、

消防安全、配套完善的前提下,由区政府牵头,组织相关部

门进行综合评估,建立快速审批通道,探索实施并联审批,

允许将商办用房等按照规定改建为租赁住房,签订土地补充

出让合同,土地使用年限和容积率不变。改建后按照变更许

可后的审批要求,进行规划、建设及消防审核验收,可以办

理住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责任部门: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市公安局、市消防

局、市工商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电力公司、市自来水公

司、市燃气公司、各区政府)

(三)引导产业园区和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租赁住房。鼓

励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产业园区利用产业类工业用地,按

照规定的比例,统一规划、集中设置,配套建设单位租赁房、

职工宿舍等租赁住房。稳妥有序开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

租赁住房试点工作,探索优化试点项目审批程序,完善集体

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机制。(责任部门: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市经济信息化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

相关区政府)

第1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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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完善供地方式。新增租赁住房用地采取公开招标

或公开挂牌方式出让,住房租赁市场前期培育过程中,可以

参照本市有关保障住房用地供应方式实施土地供应。建立租

赁住房地价评估体系,合理控制土地出让价格。土地出让合

同中,应当明确地块建设管理、功能管理、运营管理等全生

命周期管理要求。(责任部门: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住房

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

(五)完善建设使用标准。租赁住房(含转化、改建)

的设计和建设标准,可以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参照国家和本

市相关规范,重点在户型、退让、间距、朝向、日照和车位

配置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在耐火等级、防火分隔、安全

疏散和消防设施等方面,明确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租赁住

房出租,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租赁合同约定,不得以租

代售,不得分割转让,不得改变房屋用途。(责任部门:市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市消防局、各区政府)

五、培育租赁市场供应主体,发展壮大住房租赁产业

(一)发挥企业在住房租赁市场的主体作用。坚持企业

主体运作,坚持市场化运作,不断提升住房租赁企业规模化、

集约化、专业化水平。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物

业服务企业设立子公司,拓展住房租赁业务。住房租赁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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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工商登记时,经营范围统一规范为住房租赁经营。支持

住房租赁企业多渠道筹集房源,对房地产企业自持的租赁住

房,以及转化、改建的租赁房源,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

托专业住房租赁企业运营管理;住房租赁企业接受个人委托

出租住房的,应当代为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并可以为出

租人代收代缴相关税收。指导住房租赁企业成立行业协会,

建立行业运营规范,强化行业自律。(责任部门:市住房城

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市工商局、市税务局)

(二)大力发展代理经租业务。鼓励住房租赁企业通过

收储、转租、改建等方式开展代理经租业务。对于住房租赁

企业代理经租社会闲置存量住房的,允许按照国家和本市的

住宅设计规范改造后出租。各区应当通过向企业定向投资、

资金专项扶持、政府购买服务、合作筹集房源、搭建供需平

台、提供公共事业费收缴便利等多种方式,扶持正规代理经

租机构不断扩大业务规模,培育一批龙头企业。(责任部门: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市消防局、市经济

信息化委、市电力公司、市自来水公司、市燃气公司、各区

政府)

(三)发挥国资国企的引领和带动作用。加大投入力度,

支持相关国有企业拓展住房租赁业务。通过“市区联动、区区

联手”等形式,支持相关市属、区属国有企业,采取新建租赁

第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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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收储社会闲置存量住房、改建闲置商办用房、运营开

发企业配建的租赁住房等多种途径,增加市场供给,稳定住

房租金,对住房租赁市场起到“稳定器”“压舱石”的作用。(责

任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市发展改

革委、市国资委、各区政府)

(四)规范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充分发挥房地产经纪机

构作用,提供规范的住房租赁居间服务。建立房地产经纪机

构和人员管理服务平台,加强从业人员业务培训,提升从业

人员业务素质,努力提高经纪服务质量。修订现行政府规章,

增设处罚事项,提高处罚幅度,不断促进房地产经纪机构和

人员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交易。(责任部门:市住房

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市工商局、市物价局、市

政府法制办)

(五)提供金融支持。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按照“依

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进一步优化并创新

针对住房租赁项目不同阶段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信贷支

持住房租赁产业的力度。鼓励开发性金融机构通过合理测算

未来租赁收入现金流,提供符合住房租赁企业经营特点的长

期低息贷款等金融解决方案。进一步拓宽住房租赁企业的直

接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住房租赁企业发行专门用于发

展住房租赁业务的各类债券、不动产证券化产品。加快推进

第193页

187

针对租赁用房的各类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

在试点后尽快形成规模。鼓励保险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合理运用保险资金,充分发挥保险资金期限长、体量大、

交易结构与使用较为灵活的优势,为符合条件的住房租赁企

业等提供金融支持。(责任部门:市金融办、人民银行上海

总部、上海银监局、上海证监局、上海保监局)

六、加强住房租赁监管,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

(一)加强住房租赁经营主体管理。依托住房租赁公共

服务平台,建立健全各类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主体备案制度。经过备案的各类经营主体,可以依法依规享

受税收、金融以及运营扶持等优惠政策,申请集中办理住房

租赁合同网签备案。强化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

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全面建立相关经营主体的信用档案,实

行“红名单”“黑名单”分类管理和公示制度,建立多部门守信

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责任部门:市住房城乡建

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工商局、市经

济信息化委、市地税局、市金融办、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各

区政府)

(二)严厉查处住房租赁违法违规行为。持续开展违法

违规租赁行为综合整治行动,不断加大对“群租”等突出问题

的打击力度,维护住房租赁各方合法权益,确保人民群众生

第1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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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财产安全,守牢城市安全运行底线。对于违法违规的企业、

机构和个人,依法从严从重给予处罚,并纳入本市公共信用

信息服务平台进行公示,作为重点监管对象,限制其市场准

入、行政许可和融资等行为,停止执行相关优惠政策;涉嫌

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责任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

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市工商

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

各区政府)

(三)积极推进住房租赁综合管理。坚持“条块结合、以

块为主”的原则,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发挥职能部门作用,逐

步建立健全市、区、街镇、居村委四级住房租赁管理体制。

各区政府要将住房租赁纳入社会综合治理和社区网格化管

理,统筹、整合各方管理力量,探索居民自治模式,做好住

房租赁综合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要将住房租赁企业登记的租

住人员信息,接入本市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对租客

信息的有效对接。(责任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

房屋管理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各区政府)

(四)完善住房租赁矛盾化解长效机制。各乡、镇政府

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社区党建联建工作,协调处理辖区内

住房租赁事务和纠纷。充分发挥各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用,

将住房租赁纠纷纳入调解范围,化解住房租赁矛盾,维护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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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租赁秩序。组建住房租赁公益律师队伍,为住房租赁当事

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切实保障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责

任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市司法局、

各区政府)

各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充分认识加快培育和发展住

房租赁市场的重要意义,根据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加

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抓好工作落实。各区要对照本

实施意见,根据区域人口、面积和区域发展实际,进一步细

化、分解、落实目标任务,建立激励考核机制,将目标任务

完成情况纳入政府考核,确保各项工作有序推进。市住房城

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区落实情

况进行督促检查。

6.《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住房租赁企业代理经租房屋行为

的通知》

(沪房规范〔2019〕5 号)

近年来,本市住房租赁企业积极开展代理经租业务,对

优 化住房供应结构,促进住房租赁消费,建立租购并举的住

房制度,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行业内企业管理和服务水平参

差不齐,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市场规则有待完善。为进一步

维护本市住房租赁市场秩序,提升住房租赁消费环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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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等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本市住房租赁企业代理经租房屋行

为,通知如下:

一、加强住房租赁企业主体管理

(一)代理经租房屋,是指住房租赁企业采用长期租赁

房 屋的方式筹措房源,按照规定进行转租,或接受房屋所有

权人 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委托,以企业自己的

名义,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外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经营性

活动。住 房租赁企业从事代理经租业务,应当具备一定经营

规模、较强 管理能力和良好社会信誉,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二)住房租赁企业(含分支机构)办理登记注册时,

相应经营范围统一申请为“住房租赁经营”,领取营业执照或

经批准增加“住房租赁经营”经营范围后,应当按规定分别到

登记注册所在地、房源经营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办理信息记

载手续。各区房管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属地市场监管部门的

工作对接,建立协同管理机制。

二、严格代理经租房屋标准

(三)住房租赁企业代理经租居住房屋,应当符合《上

海 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单套住房内客厅(起

居室) 使用面积在 12 平方米以上,且按本市代理经租企业

房源信息双记载相关要求报备的,可以且仅可隔断出一间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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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出租供人员居住。客厅(起居室)允许隔断出租的,应当

采用轻质不燃材料固定围护,隔断后具备直接采光和自然通

风条件,不得破坏房屋承重结构,不得影响人员疏散、逃生

和消防救援,并符合本市住房租赁和治安、消防等管理规定。

(四)住房租赁企业代理经租房屋不属于居住房屋的,

应 当依据本市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和转化租赁住房的相关

规定,按照所在区的具体要求,开展项目改建和转化实施工

作,取得项目认定和验收文件。

三、落实代理经租房屋室内空气质量合格责任

(五)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承担代理经租房屋室内空气质

量合格的主体责任,确保出租时室内空气质量符合国家相关

标准和规范。代理经租房屋经改造或重新装修出租,承租人

要求住房租赁企业出具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的,住房

租赁企业应当予以提供。

(六)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牵头制订本市代理经租房

屋室内空气污染纠纷处理规则,引导会员企业与专业检测机

构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对外发布房源信息时,同步公示室内

空气质量检测信息。同时,加大宣传教育力度,积极发动非

会员企业自觉履行,全面提升本市代理经租房屋品质,维护

广大承租人 的身心健康。

四、规范代理经租交易行为

第1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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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住房租赁企业开展代理经租业务,应当严格遵守

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理确定租金价

格, 不得高价哄抢房源,不得滥用优势地位擅自抬高租金;

充分保障租客租金支付方式的选择权,不得侵占、挪用租赁

保证金(押金);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原始房东租金,不得

拖欠租金,或擅自变更租金支付方式;租赁合同期限内,无

正当理由不得解除租赁合同,不得强制驱逐承租人;租赁合

同终止时,除用以冲抵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但还未结清的

费用外,剩余款项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全部返还承租人;向原

始房东、承租人另行提供服务,应当事先明示是否收费并征

得当事人同意。

(八)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应当建立住房租赁企业“白

名单”制度,明确合作开展个人“租金贷”业务应当具备的条

件,经认定的“白名单”应当主动向社会公示。“白名单”企业

与金融机构合作开展个人“租金贷”及相关业务的,应当严格

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代理经租企业及个人“租金贷” 相

关业务的通知》(沪建房管联〔2018〕582 号)要求进行。 鼓

励住房租赁企业通过在商业银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收付租

金、保证金(押金)。

五、落实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责任

第199页

193

(九)住房租赁企业办理信息记载手续后,应当向登记

注册所在地的区住房租赁服务中心,申请办理本市住房租赁

公共服务平台用户认证,并切实履行下列义务:

1、通过租赁平台发布房源信息,应当确保信息的真实性、

合规性、时效性,且不同渠道发布的同一房源信息应当保持

一致;

2、达成住房租赁交易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为承

租人提供签订租赁合同的网上操作服务,并办理登记备案手

续;

3、自网签租赁合同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已签房

源的可租房源信息从各发布渠道上撤除,确保房源信息及时

更新。

六、建立代理经租行业自律监管机制

(十)鼓励住房租赁企业加入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

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房屋租赁专业委员会的

作 用,按照章程强化自律管理,鼓励入会承诺制度,制定代

理经租从业规则,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教育,逐步建立并完善

行业资信评价体系,不断提高行业自律覆盖面,树立行业自

律公信力和权威性。

(十一)各区房管部门要积极开展代理经租企业房源信

息双记载工作,并以此为基础推进事中、事后监管,逐步形

第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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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从住房租赁企业的主体信用、房源筹集、出租经营到客户

服务等 全过程的行业监管机制;同时,结合扫黑除恶专项斗

争,持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乱象整治工作,加大违法违规

查处力度,发现涉黑涉恶线索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不断净化

本市住房租赁市场环境。

七、施行日期

本通知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4 年 9

月 30 日。

7.《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供应和租后管理办法》(2021

版)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对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

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

法》(住建部【2012】第 11 号令)、《上海市发展公共租赁住

房的实施意见》(沪房规范【2021】5 号)和其他有关规定,

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公共租赁住房,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及投资,限定建

设标准、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供应给本市青年职工、引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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