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模性租赁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总(电子版)

发布时间:2022-12-09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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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模性租赁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总(电子版)

目 录一、 产权人、管理人主体责任法律规定....................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修正)》..............23.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34.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5. 《上海市非居住房屋改建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346. 《本市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407.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住房租赁企业代理经租房屋行为的通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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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模性租赁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总(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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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第1页

上海市静安区法学会

第2页

目 录

一、 产权人、管理人主体责任法律规定.................... 1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修正)》..............2

3.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3

4.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

5. 《上海市非居住房屋改建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

宿舍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34

6. 《本市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

施意见》.........................................................................40

7.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住房租赁企业代理经租房屋

行为的通知》..................................................................41

二、 房屋安全和管理相关法律规定......................... 45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45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45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 修订)》.. 46

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

见》 ..........................................................................46

5.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53

6. 《关于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意见》.......58

第3页

7. 《关于集中式租赁住房建设适用标准的通知》... 62

8.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64

9.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65

10.《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65

11.《上海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 72

12.《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2021

修正)》.........................................................................81

三、 消防安全法律规定...........................................92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92

2.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95

3.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96

4. 《上海市消防条例》.......................................... 98

5. 《关于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消防行政许可有关事项

的通知》.........................................................................99

四、 治安安全法律规定.........................................100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100

2.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101

3.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102

4.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

题的通知》................................................................... 105

5. 《上海市非居住房屋改建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

第4页

宿舍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109

6. 《静安区规模性租赁房屋实有人口管理指引》. 110

五、公共环境卫生法律规定....................................115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 修订)》 115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115

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 年

版) ........................................................................116

4.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117

5.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136

六、疫情防控相关法律规定....................................138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38

2.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当

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138

3.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促进

和保障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建设的决定》......................143

4. 《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

我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151

七、经营管理法律规定...........................................158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58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158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173

4.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173

第5页

5. 《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本市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

见》 ........................................................................177

6.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住房租赁企业代理经租房屋

行为的通知》................................................................189

7. 《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供应和租后管理办法》

(2021 版)...................................................................194

八、缴纳税款法律规定...........................................211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211

3. 《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12

4. 《上海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办法(试行)》

........................................................................214

九、物业管理法律规定...........................................229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29

2. 《物业管理条例》............................................229

3. 《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失信行为记分规

则》 ........................................................................231

4. 《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供应和租后管理办法》

(2021 版)...................................................................244

十、非居住房屋改建住房规定................................245

1.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245

2.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 245

第6页

3. 《上海市非居住房屋改建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

宿舍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269

4. 《本市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

施意见》.......................................................................275

5. 《关于加强本市住宅小区出租房屋综合管理工作的

实施意见》................................................................... 280

6. 《关于加强静安区住房租赁经营机构主体和房源管

理的通知》................................................................... 289

7. 2022 年静安区规模化租赁项目材料清单...........296

8. 《关于 2022 年静安区规模化租赁房屋纳管标准》.

........................................................................298

9. 《关于 2022 年静安区规模化租赁房屋整改过渡标

准》 ........................................................................300

第7页

1

一、产权人、管理人主体责任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

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

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

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

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

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六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

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

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

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一十七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

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

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8页

2

第七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

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

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

向承租人追偿。

第七百二十五条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

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三十一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

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

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修正)》

(2009 年 6 月 2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69

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 年 12 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会第 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

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

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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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

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

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

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

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六条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

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

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七

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租赁房屋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

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

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

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3.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2010 年 9 月 17 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 24 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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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

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

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

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

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11页

5

第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

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

第七条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

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

约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

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

准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

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

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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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

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

第十条 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

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但

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

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

定。

第三章 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房屋租赁合

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其中,公有居住房

屋的租赁,可以使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租用公

房凭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座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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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下列

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

第14页

8

有居住房屋,其租金和租赁关系的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

行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的租赁期限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

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

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

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租赁当事人对房屋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仍

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

时终止租赁关系,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书面通知承

租人。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关系,但本条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变更合同由租赁当事人到

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章 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第15页

9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

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在合

理期限内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

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

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复或者减少租金;危及承

租人安全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前已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

依法受到限制的,出租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九条 出租人可以根据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

房屋用途、维修责任等因素,与承租人约定收取房屋租赁保

证金,但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

租赁关系终止时,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

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外,应当归还承租人。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

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

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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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

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

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改变房屋用途,致使房屋损坏

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可以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检查,但不得

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检查应当予以

配合。

第二十一条 出租非独立成套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租

赁合同中明确承租人使用房屋合用部位的范围、条件和要

求。

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承租人

的共同出租人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争议一方提出解

决争议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协调处理,并出具书面意见。

承租人与相邻房屋产权人或者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

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出租人应当与相邻房屋产权人协商处

理。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

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

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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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确定归属及维修责任,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

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

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

恢复房屋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

租金。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租赁

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费用。

房屋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

的数额,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租赁合同未约定的,

按照拖欠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出租人可以

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通

信、空调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第18页

12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

有,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养护,使房屋

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当通知

出租人予以修复,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但租赁合同另有约

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时,应当采取措施

减少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影响。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养护

和维修房屋。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不

承担房屋自然损耗的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

承租人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五章 转租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

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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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三)预租的商品房。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可

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

转租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未征得

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需征得出租人同意,但

应当在签订转租合同前书面告知出租人;未告知出租人的,

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非独立成套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得影响相邻使用人

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

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

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

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20页

14

第三十五条 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

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转租人和接受转租人的权利、义务参照

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用于居住的,出租人不

得从承租人转租收益中获取收益。

第六章 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房屋在租赁期间转让的,房屋的受让人应

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出售的,出租人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通

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

三人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由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

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权转让给他人,应当事先征

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21页

15

第三十九条 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

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无正当理由

不得拒绝。

房屋交换使用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与出租

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承租人

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四十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

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

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

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

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

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

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四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

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第22页

16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

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

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

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

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

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

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

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

(四)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

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

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

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

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

住权。

第23页

17

第四十二条 房屋在租赁期间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重建,

致使租赁房屋的面积、部位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

人协商一致,变更租赁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租赁关系按照

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该租

赁关系终止:

(一)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提前收回的;

(二)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征用的;

(三)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发生前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由依法提前

收回的部门或者依法征用的单位另行安置承租人;公有居住

房屋发生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由出租人另行安置承

租人。

第四十四条 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

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24页

18

第四十五条 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

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或者租赁当事

人约定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

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

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致使租赁合同无效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另一方按照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

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

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未履行规定义务的租

赁当事人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造成另一方

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三)、

(四)、(五)项的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者承租人

第25页

19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将不得转租的房屋转租的,由区、

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预租商品房

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缴纳土

地收益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

正,并可处以未缴纳土地收益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调整租金标

准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超

过标准收取的租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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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居住房屋的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0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上海

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4.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21 年 5 月 8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49 号修正并重

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

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

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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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相关

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居住房屋交

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租金标

准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原则)

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

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

房屋租赁关系。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

部门。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具

体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

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第28页

22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

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

本市税务、民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等行政管理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属地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

的范围。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

理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承担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工作。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租赁

管理工作,督促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

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租赁当事人)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不动产权证或者其他

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权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证件的自然人、不能提供营

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出租居住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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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第八条(禁止出租房屋的情形)

出租的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防

灾、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

生活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最小出租单位)

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

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

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条(最低人均承租面积和居住人数限制)

出租居住房屋,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不得超过 2 人(有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

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 5 平方米。

前款所称居住面积,是指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的

使用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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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第十一条(集中出租管理)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 10 间以上或

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 15 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

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

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备案。

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用作单位的

集体宿舍。

第十二条(租赁合同)

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包括居住使用人)的姓名、住所、

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和续租;

(六)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煤、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

承担;

(八)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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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租赁合

同示范文本,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十三条(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订立后 30 日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

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但通过

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办

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

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 30 日内,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租

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租赁信息系统)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建设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信

息系统,实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租金)

居住房屋租赁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

约定。承租人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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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为 1 年或者 1 年以下的,租赁当事人

应当在租赁合同中一次性约定租金标准;租赁期限为 1 年以

上的,每年只能调整一次租金标准。但租赁合同中对租金标

准调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租赁合同期间,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标准。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

设备的,双方可以协商调整租金标准。

第十六条(租赁保证金)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向承租人收取租

赁保证金;未约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不得超过 2 个月的租

金。

第十七条(转租)

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未约定的,

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居住房屋转租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的规定。

转租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出租人可以依

法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损失。

居住房屋转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的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

第33页

27

居住房屋转租后,承租人不再居住使用的,可以与出租

人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由出租人与次承租人直接订立租赁合

同。

第十八条(续租)

居住房屋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

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租赁合同对续租已经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

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 1 个月通知

承租人。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房屋,出租人没有提出

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出租

人提出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应当至少提前 1 个月书面通

知承租人。

第十九条(买卖不破租赁)

房屋租赁期间,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发生房屋

所有权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不得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为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优先购买权)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根据租赁合同

约定的期限事先通知承租人;未约定的,应当至少提前 3 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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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

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售

给近亲属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 15 日内

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房屋的,应当在拍卖 5 日前通知

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就出售房屋需要实地看房的时

间等内容与承租人进行协商,并不得妨碍承租人对房屋的正

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继续租赁)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

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

第二十二条(合同解除)

居住房屋租赁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租赁

合同,但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租赁当事人协商一

致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情形的除外。

承租人未按照居住房屋使用性质使用房屋的,出租人可

以依法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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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

证书》。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的身份证件,并按照公

安部门的要求,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二)督促、配合居住使用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

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三)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

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遵守小区业主管理

规约;

(四)发现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

事无证无照经营的,及时报告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

(五)负责出租房屋及其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告

知安全使用事项,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

排除安全隐患;

(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违法违

规行为的调查、制止及处罚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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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实向出租人告知居住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证件

的种类和号码,并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增加居住使用人

的,还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

一款的规定;

(二)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不得损害相邻业主的合法权

益;

(三)不得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经营活动;

(四)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

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搭建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房地产经纪人的要求)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

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向租赁当事人宣传房屋租赁、

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等政策,并引导租赁当事人使用租赁合

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居间、代理不符

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不得对租赁当事人隐瞒

真实的房屋租金等信息以赚取差价。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承租其居间、代理

的居住房屋的,不得收取佣金。

第二十六条(代理经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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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本市鼓励专业代理经租机构接受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法

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

合同的约定,出租居住房屋,获取收益。具体管理规定由市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业主自我管理)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根据本居住物业管

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纳入管理规

约,并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业主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

权益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

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

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的要求,将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报送房屋

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租赁当事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

地产经纪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

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纠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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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承租人、相邻业主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

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

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

律援助。

第三十条(已有处罚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治安、消防及居住登记等规定的处

理)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治安、

消防等标准和要求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未落实相应安

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下罚款。

租赁当事人、居住使用人违反其他治安管理、居住登记

管理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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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最小出租单位、居住人数限制和最

低承租面积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最小出

租单位、居住人数限制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由区房

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

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租赁当事人未在期限内办理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

位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

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办

理登记备案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以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房地产经纪人违反经纪管理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

经纪人员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

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房地产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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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机构的网上备案资格;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人员

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

上备案资格,并处以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参照适用)

公有居住房屋转租及其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201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2004 年 8 月 30 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同时废止。

5. 《上海市非居住房屋改建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

宿舍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2011 年 3 月 30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61 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闲置厂房、仓库等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

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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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厂房、仓库等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

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安全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公安局负责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

时宿舍的治安、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安全使用等监督

管理工作。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经济信息化、安全生产、环

保、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日常监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

工地临时宿舍安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治安、消

防隐患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或个人及时整改。

第五条(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信息报备)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应当将临时宿舍

的下列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一)房屋产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管理单位的名称、住所;

(三)房屋坐落地点;

(四)临时宿舍使用总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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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第六条(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信息报备)

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应当将临时宿舍的下

列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一)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

(二)施工工地地点;

(三)临时宿舍使用总面积。

第七条(临时宿舍的房屋安全要求)

提供使用的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

宿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消防设施;

(二)保持房屋出入口、通道的畅通;

(三)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符合本市有关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住宿对象)

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只能用于本工地工作人员住宿。

第九条(对临时宿舍住宿人员的要求)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住宿

人员应当合理使用临时宿舍;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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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及时通知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或者施

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进行处理。

临时宿舍的住宿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

益的行为:

(一)破坏或擅自改变临时宿舍结构;

(二)堵塞、占用消防通道;

(三)私拉乱接电线或者超负荷使用电器;

(四)将违禁物品、危险物品带入临时宿舍;

(五)私自留客住宿;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临时宿舍的责任人)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负责人和施工

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负责人是非居住房屋改建的

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安全使用的责任人。

第十一条(对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和

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的要求)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和施工工地设置

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治安、消防管理制度,

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督促专职管理人员定期对临时宿舍进行

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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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和施工工地设置

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在临时宿舍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

嫌疑人员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范围内空置房屋的管理要求)

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已完成搬迁的空置房屋不得住

宿。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已完

成搬迁的空置房屋采取关闭、封闭等措施,并定期巡查。发

现在空置房屋内住宿或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搭建临时窝棚住

宿的,应当劝其搬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

门。

第十三条(住宿人员信息的登记、报备)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应当登记临时宿

舍住宿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将登记信息定期报所在

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应当登记临时宿舍住

宿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将登记信息定期报所在地公

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四条(对相关法规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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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规定相关条款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

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对未按规定报备临时宿舍信息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

时宿舍的管理单位、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未按

照规定报备临时宿舍信息的,由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对施工工地有非本工地工作人员住宿的处

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施工工地临时宿舍有非本工地

工作人员住宿的,由区(县)公安部门责令施工工地设置临

时宿舍的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

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对未按规定落实相关制度或履行报告义务的

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

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和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未

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制度的,由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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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

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和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在

临时宿舍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员,未立即报告

公安部门的,由区(县)公安部门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

罚款。

第十八条(对未按规定登记、报备住宿人员信息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

的管理单位、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

登记、报备住宿人员信息的,由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6. 《本市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

施意见》

(沪建房管联〔2022〕45 号)

五、运营管理(一)主体资格要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实施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住房租赁经营”

或“住房租赁”经营范围,并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开业报告,

依法履行租赁住房安全、消防、治安、人口等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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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住房租赁企业代理经租房屋

行为的通知》

(沪房规范〔2019〕5 号)

一、加强住房租赁企业主体管理

(一)代理经租房屋,是指住房租赁企业采用长期租赁

房屋的方式筹措房源,按照规定进行转租,或接受房屋所有

权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委托,以企业自己的

名义,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外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经营性

活动。住房租赁企业从事代理经租业务,应当具备一定经营

规模、较强管理能力和良好社会信誉,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二)住房租赁企业(含分支机构)办理登记注册时,

相应经营范围统一申请为“住房租赁经营”,领取营业执照或

经批准增加“住房租赁经营”经营范围后,应当按规定分别到

登记注册所在地、房源经营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办理信息记

载手续。各区房管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属地市场监管部门的

工作对接,建立协同管理机制。

二、严格代理经租房屋标准

(三)住房租赁企业代理经租居住房屋,应当符合《上

海 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单套住房内客厅(起

居室) 使用面积在 12 平方米以上,且按本市代理经租企业

房源信息双记载相关要求报备的,可以且仅可隔断出一间房

间出租供人员居住。客厅(起居室)允许隔断出租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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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轻质不燃材料固定围护,隔断后具备直接采光和自然通

风条件,不得破坏房屋承重结构,不得影响人员疏散、逃生

和消防救援,并符合本市住房租赁和治安、消防等管理规定。

(四)住房租赁企业代理经租房屋不属于居住房屋的,

应 当依据本市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和转化租赁住房的相关

规定,按照所在区的具体要求,开展项目改建和转化实施工

作,取得项目认定和验收文件。

三、落实代理经租房屋室内空气质量合格责任

(五)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承担代理经租房屋室内空气质

量合格的主体责任,确保出租时室内空气质量符合国家相关

标准和规范。代理经租房屋经改造或重新装修出租,承租人

要求住房租赁企业出具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的,住房

租赁企业应当予以提供。

(六)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牵头制订本市代理经租房

屋室内空气污染纠纷处理规则,引导会员企业与专业检测机

构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对外发布房源信息时,同步公示室内

空气质量检测信息。同时,加大宣传教育力度,积极发动非

会员企业自觉履行,全面提升本市代理经租房屋品质,维护

广大承租人的身心健康。

四、规范代理经租交易行为

(七)住房租赁企业开展代理经租业务,应当严格遵守

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理确定租金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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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 不得高价哄抢房源,不得滥用优势地位擅自抬高租金;

充分保障租客租金支付方式的选择权,不得侵占、挪用租赁

保证金(押金);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原始房东租金,不得

拖欠租金,或擅自变更租金支付方式;租赁合同期限内,无

正当理由不得解除租赁合同,不得强制驱逐承租人;租赁合

同终止时,除用以冲抵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但还未结清的

费用外,剩余款项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全部返还承租人;向原

始房东、承租人另行提供服务,应当事先明示是否收费并征

得当事人同意。

(八)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应当建立住房租赁企业“白

名单”制度,明确合作开展个人“租金贷”业务应当具备的条

件,经认定的“白名单”应当主动向社会公示。“白名单”企业

与金融机构合作开展个人“租金贷”及相关业务的,应当严格

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代理经租企业及个人“租金贷” 相

关业务的通知》(沪建房管联〔2018〕582 号)要求进行。 鼓

励住房租赁企业通过在商业银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收付租

金、保证金(押金)。

五、落实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责任

(九)住房租赁企业办理信息记载手续后,应当向登记

注册所在地的区住房租赁服务中心,申请办理本市住房租赁

公共服务平台用户认证,并切实履行下列义务:

1、通过租赁平台发布房源信息,应当确保信息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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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性、时效性,且不同渠道发布的同一房源信息应当保持

一致;

2、达成住房租赁交易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为承

租人提供签订租赁合同的网上操作服务,并办理登记备案手

续;

3、自网签租赁合同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已签房

源的可租房源信息从各发布渠道上撤除,确保房源信息及时

更新。

六、建立代理经租行业自律监管机制

(十)鼓励住房租赁企业加入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

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房屋租赁专业委员会的

作 用,按照章程强化自律管理,鼓励入会承诺制度,制定代

理经租从业规则,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教育,逐步建立并完善

行业资信评价体系,不断提高行业自律覆盖面,树立行业自

律公信力和权威性。

(十一)各区房管部门要积极开展代理经租企业房源信

息双记载工作,并以此为基础推进事中、事后监管,逐步形

成从住房租赁企业的主体信用、房源筹集、出租经营到客户

服务等 全过程的行业监管机制;同时,结合扫黑除恶专项

斗争,持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乱象整治工作,加大违法违

规查处力度,发现涉黑涉恶线索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不断净

化本市住房租赁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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